文 號:重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5-8-21
執行日期:1995-8-21
第一條 為消除社會用字混亂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主管全市社會用字規範的綜合協調和管理工作。區市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綜合管理工作。
政府辦公廳(室)、工商、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郵電、交通、旅遊、公用、海關、口岸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主要指下列面向公眾的示意性漢字和漢語拼音:
(一)公文、公章、證件、證書、契約、票據、會標、標語、標牌、旗幟、電報、獎品、宣傳品用字;
(二)單位名稱、牌匾、櫥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車站、港口、機場及公共性廳、堂、場、館、院、園等處的標誌用字;
(四)廣告用字和商品用字;
(五)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視螢幕用字;
(六)電子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七)學校教育用字。
第五條 使用漢字必須遵循下列規範標準:
(一)1995年12月22日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
(二)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
(三)1988年3月由國家語言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第六條 使用漢語拼音必須遵循下列規範標準:
(一)1958年2月1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
(二)1988年7月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漢語拼音方案》;
(三)使用漢語拼音應同時使用漢字,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七條 社會用字中不得書寫、印刷、製做下列不規範字:
(一)1965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中淘汰了的舊字形;
(二)1977年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和國家標準計量局聯合通知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三)國務院1986年批准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簡化字;
(四)《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了的異體字。但1986年收入《簡化字總表》中的11個類推簡化字和1988年收入《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15個字除外,不作為淘汰的異體字。
(五)《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了的繁體字。
第八條 社會用字的行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在橫向排列時,字序由左到右,豎向排列時,行離由右到左;
(二)涉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需要在牌匾和證件上同時使用漢字與外文時,應橫向排列,上為漢字,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九條 下列用字不適用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古代曲籍;
(二)歷史文物和遺蹟上的文字或歷史人物的墨跡;
(三)書法藝術作品;
(四)用作姓氏的異體文字;
(五)建國以前由名人題寫的“老字號”招牌;
(六)本規定公布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
(七)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依法影印、拷貝的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的中文出版物;
(八)按國家有關規定可暫緩改動的不規範社會用字。
第十條 公安、工商、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審查公章、單位名稱、商標、各類廣告、地名、圖書、音像製品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不規範字的公章、單位名稱、商標、各類廣告、地名、圖書、音像製品等。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公布實施前已經使用不規範社會用字的公章、地名、各類廣告、商品饈、音像製品等,用字單位必須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改正,在規定期限改正確有困難的,用字單位應向區市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提出延期保留的申請,經批准後,另作規範字並列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不規範用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市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由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對所受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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