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地名標誌需移動或拆除的,應經原地名標誌設定單位(設定人)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一條民政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設定;有關單位或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設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
(一)行政區劃名稱,指區縣(自治縣)、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名稱;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峽、泉、溪、洞、灘、水道、地形區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樓群(門、戶)、集鎮、自然村(寨)、村名稱;
(四)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鐵路、公路、機場、橋樑、隧道、索道、水庫和各類台、站、港、場、碼頭和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五)建築物名稱,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的規劃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審核報批工作,規範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負責標準地名圖書資料的審定,依本條例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級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建設、規劃、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檔案由市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規劃、命名、更名應廣泛徵求當地居民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地名設定的密度應適當、合理,尊重歷史,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七條 地名命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用字規範,含義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名稱,一個鄉(鎮)內村和居民委員會的名稱,一個區、縣(自治縣、市)內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市內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鎮道、路、街、巷、居民區應按照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條 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地名用字應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和字音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漢語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語規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用外文拼寫地名。
第九條 地名更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凡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予更名。
第十條 凡符合本條例地名命名規定的屬於政府投資的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可實行地名冠名權有償使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進行地名命名和隨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核,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涉及兩個以上區縣(自治縣)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聯合)上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本市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等九區所轄城市範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築物名稱,由所在區民政部門或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九區範圍內的其他居民地名稱及本市其他區縣(自治縣)轄區內的居民地名稱經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核,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四)前項規定以外的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業主申報,經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跨區縣(自治縣)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名稱,由專(行)業務部門或有關單位在徵求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所屬民政部門意見後,報專(行)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凡申報地名命名、更名的單位(部門),應寫出書面申請,填寫《重慶市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然後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予以報批。
第十四條 由於地形、地貌發生變化等原因而導致原地名的存在已無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機關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予以廢名。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報批決定。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審批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檔案報送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地名冠名權有償使用所獲得的經費是財政資金,應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條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專(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標準地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批准機關向社會統一公告。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檔案、證件、印章、影視、報刊、書籍、商標、廣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條 凡公開出版發行涉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圖、交通圖冊、電話號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轄區內的政區圖,應當經同級民政部門審核標準地名後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是各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地名法定標誌物,包括大型地名標誌牌,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道、路、街、巷牌,鄉(鎮)、村牌,居民區指示牌、門號牌,幢(樓)牌、門戶牌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污損地名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民政部門確定設定地名標誌的位置。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指導、監督,分別由有關單位(部門)設定和管理:
(一)各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專(行)業部門出資設定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標誌牌,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縣以上民政部門設定,由地名標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公路沿線鄉(鎮)、村的地名標誌,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設定,經費由鄉(鎮)承擔;
(三)居民區指示牌,由業主(建設單位)出資設定和管理;
(四)門號牌、幢(樓)牌、單元牌、門戶牌,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嚴格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標準由房屋產權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誌(含門號牌、幢樓牌、單元牌、門戶牌)的式樣和規格,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製作、設定。
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應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
地名標誌的缺字、缺畫、模糊、破損等,由設定部門或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需移動或拆除的,應經原地名標誌設定單位(設定人)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對逾期未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民政部門強制改正或拆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或不能恢復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或者其他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予以撤銷,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設定;有關單位或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設定。對逾期未設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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