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正文
(2012年4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國家安全工作及維護國家安全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主管全市國家安全工作。市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國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承擔主管國家安全工作的職責。
公安、保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和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者線索,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對單位和個人開展國家安全工作的情況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幹部培訓機構應當開設國家安全教育課程,做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國家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對在校學生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電信、郵政(快遞)、賓館等單位無償提供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條件,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能將獲取的相關信息用於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並嚴格履行保密義務。
第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信息、資料;對國家安全機關要求保密的數據和資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個人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大型涉外活動時,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事前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
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重大涉外合作項目,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與外方簽訂保密協定;向外方提供資料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向境外派駐常駐機構或者常駐人員,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並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指導。
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境人員進行國家安全教育,並制定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條 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工作的人員,以及雖離開特殊崗位但未滿國家規定脫密期限的人員(統稱涉密人員),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在知道其出境時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一)駐外人員有被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策反、收買嫌疑的;
(二)駐外人員在境外擅離職守、滯留不歸或者參加邪教組織的;
(三)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國家秘密被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竊取、刺探的;
(五)國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叛逃或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其所在單位在報告國家安全機關的同時,還應實施危害評估,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配合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以及民用機場安全檢查機構等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或者重點檢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用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進入交通管制區、保稅區等區域或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人民警察證或者偵察證,可以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汽車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後補票,可選擇乘坐位置。
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車輛,享有與制式警車相同的道路通行權;經出示偵察證或者特別通行證,免於關卡檢查。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依法實施許可:
(一)機場、海關、郵政樞紐、電信樞紐、出入境口岸、火車站等建設項目;
(二)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安全控制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第十七條所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申請書;
(二)能反映建設項目及其周邊500米內現狀、精度不低於1∶2000的地形圖;
(三)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弱電系統設計方案;
(四)國家安全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其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申請由規劃主管部門受理,轉交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具體程式按照本市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第一款第一、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其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申請由國家安全機關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決定;
(二)建設項目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但經採取必要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防範的書面要求,經申請人書面承諾後,可以作出準予許可決定;
(三)建設項目選址或者有關設計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隱患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竣工後投入使用前,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或者修改有關規劃時,應就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規劃內容書面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
擬出讓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擬出讓土地的規劃條件時,應當書面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企業經營許可的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並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郵政管理部門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郵政、快遞企業要加強安全防範,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參與信息安全產品、重要信息網路和系統的安全檢測與風險評估;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提出處置意見。
第二十五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並可提請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一)國家工作人員叛逃或者在境外滯留不歸,所在單位未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的;
(二)涉密人員因私出境,所在單位未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的;
(三)舉辦重要的大型國際會議、大型涉外活動未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並可提請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保密義務,導致國家安全相關信息、資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息、資料的;
(三)其他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建設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已經竣工但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未履行維護國家安全工作職責或義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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