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重慶市禁毒條例》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應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
醫藥、衛生、民政、工商、化工、海關、民航、鐵路、港口、交通、宣傳、教育等有關單位和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禁毒工作中應當各負其責,落實防範、管理、教育等措施,積極參與禁毒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有在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禁毒的責任,開展禁毒的宣傳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對涉毒違法犯罪有檢舉、揭發的義務。
第六條
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違反禁毒法律、法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嚴禁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強制剷除。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種植者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八條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九條
禁止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違者,收繳其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在出售的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籽、罌粟苗、罌粟殼等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罌粟苗、罌粟籽和其他毒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並自願戒毒的,應當免予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為他人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物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沒收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處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的處罰:
(一)擅自生產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擅自改變生產計畫,增加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品種和數量的;
(二)擅自經營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三)擅自配製和出售精神藥品、麻醉藥品製劑的;
(四)擅自進口、出口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五)向未經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應麻醉藥品或者超劑量供應的。
第十三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管理規定。
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利用工作之便,為他人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者為自己開具處方,騙取、濫用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生產、運輸、經營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物品實行登記制度或運輸許可證制度,嚴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規定生產、經營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經常用於製造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物品,由有關主管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前次罰款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運輸許可證,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處前次罰款金額五至十倍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等單位或者業主,對發現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知情不舉或不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明知是毒品違法犯罪而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強迫、引誘、教唆、欺騙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阻礙禁毒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或者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以及禁毒工作人員和家屬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查獲的毒品、用於違法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吸食和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其他工具,予以沒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對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的收益、供毒品違法犯罪使用的財物,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
禁毒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私分。
禁毒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統一管理,並及時撥付。禁毒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違法犯罪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強制戒毒所和勞動教養戒毒所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
強制戒毒所和勞動教養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11年專刊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禁毒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近年來,由於受到國際毒情和周邊涉毒因素的嚴重影響,我市禁毒形勢日趨嚴峻。一是吸毒人員持續增多,目前,我市登記入庫吸毒人員達6萬餘名,居全國第10位,毒品問題涉及所有區縣;二是製販毒品案件逐年增加,毒品違法犯罪手段不斷翻新、隱蔽性更強;三是吸毒人員低齡化趨勢明顯,高學歷、高收入人群比例擴大,毒品的社會危害性加劇。
禁毒是一場人民戰爭,事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事關經濟社會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我市一直以來十分重視禁毒工作,1997年市人大常委會就頒布了《重慶市禁毒條例》,該條例實施15年來,在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2011年國務院《戒毒條例》的頒布施行,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和《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出台,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了禁毒工作的領導體制、工作機制、工作方針,規範了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等相關內容,並對原有戒毒工作體製做出了重大改革,規定了戒毒工作的各項新舉措。我市現行條例的很多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相一致,也難以適應新形勢下禁毒工作的需要。為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解決我市禁毒工作中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總結禁毒鬥爭實踐經驗,有必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為我市新形勢下全面加強禁毒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撐和法律保障。
二、修訂過程和主要內容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2012年立法計畫安排,市公安局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重慶市禁毒條例(修訂送審稿)》,並提請市政府審查。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法》和《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的要求,對由市公安局起草的《重慶市禁毒條例(修訂送審稿)》進行了充分論證和認真審查:一是在重慶市政府公眾信息網廣泛徵求了公眾意見;二是徵求了市政府相關部門、有關單位和各區縣(自治縣)政府意見,特別是反覆協調和聽取了市司法局和市編辦的意見;三是召開了市政府法律顧問、市政府立法評審委員、禁毒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四是召開了部分易製毒化學品經營企業、娛樂場所經營者代表參加的座談會並徵求其意見;五是認真學習借鑑了雲南、浙江等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在充分吸納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反覆論證修改,形成了提請審議的《重慶市禁毒條例(修訂草案)》,草案已經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框架結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基本一致,在嚴格貫徹落實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繼承了現行條例好的做法,進一步規範、補充、細化了有關工作內容,增強了工作的可操作性,體現了重慶的地方特色。草案共分六章六十二條,包括總則、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法律責任、附則六個部分。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禁毒工作機制
按照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草案明確了各級政府、禁毒委員會、各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基層自治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在禁毒工作中的職責(第五條至第十條)。其中,有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職責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市政府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與執行相分離的改革精神,即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強制隔離戒毒執行則主要交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進一步整合和最佳化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強制隔離戒毒的社會效益。
(二)關於禁毒宣傳教育
禁毒宣傳教育是貫徹禁毒工作“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的重要環節。為增強全社會的禁毒意識,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草案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強化了政府和相關部門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中的職責,針對重點區域如經營服務場所、學校、交通工具等規定了禁毒宣傳教育的具體內容和要求,明確了報紙、電視台、網路等新聞媒體禁毒宣傳教育的社會責任和義務(第十三條至十七條)。
(三)關於毒品管制
毒品管制主要包括禁種鏟毒、毒品查緝、精麻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毒品堵源截流、場所禁毒等。毒品管制是禁毒工作的源頭,草案除了對上位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細化外,還針對近年來毒品種植、製造、運輸、販賣過程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制度創新,加強了毒品管制。一是對轉讓、贈送、出借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作出限制,堵塞以轉讓、贈送、出借形式流轉易製毒化學品可能用於製造毒品的漏洞(第二十四條)。二是為防止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和香桂油流入非法渠道用於製毒,對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銷售、銷毀等作了嚴格規定(第二十五條),同時加強了對香桂油生產、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第二十六條)。三是針對郵寄、快遞、物流販毒日益增多且不易監管的問題,分別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和物流企業的禁毒義務做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七條)。四是針對近年來網路販毒猖獗,出現網路傳授製毒方法、網路視頻直播吸食注射毒品等新情況,設定了網路信息服務者的報告義務(第二十八條)。五是對娛樂場所、酒吧等容易成為聚眾吸販毒的場所,要求其建立內部禁毒責任制度和巡查制度;對房屋出租人和汽車租賃企業規定了報告義務等(第二十九條)。
(四)關於戒毒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對原有戒毒工作體制進行了改革,由強制戒毒、勞教戒毒為主改變為採取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戒除毒癮,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戒毒理念。為了增強可操作性,草案對上位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一是對社區戒毒的職責、組織構架、人員配備和組成、工作措施等進行細化(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二是為了解決長期以來困擾我市的特殊人群尤其是愛滋病病毒攜帶者等嚴重傳染病吸販毒人員的收治問題,修訂草案做了明確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三是授權市政府制定強制隔離戒毒執行的具體辦法,為我市推行強制隔離戒毒執行體制改革留下空間(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四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公安部《關於加強吸毒人員駕駛機動車管理的通知》精神,對吸毒成癮人員從事機動車、船舶、城市軌道交通工具駕駛等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活動作出了限制規定,較好地平衡了吸毒成癮人員的勞動就業權與維護公共安全的關係(第五十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對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不作重複規定。參照《食品安全法》、《戒毒條例》、《易製毒化學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了九條罰則,彌補了上位法在管理手段上的不足(第五十二至第六十條)。同時,對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六十一條)。
草案連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禁毒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2年9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上位法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了市政府相關部門意見,並會同市人大內司委赴市勞教戒毒所、市康復戒毒所調研了強制隔離戒毒和戒毒康復工作情況。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2年11月19日市三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禁毒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強制隔離戒毒執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特殊情形的強制隔離戒毒執行”的表述內涵不清楚,並與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和執行相分離的體制衝突。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市政府辦公廳《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專題會議紀要2012-111)確立了我市公安機關依法對吸毒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工作體制。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根據會議紀要精神制定了《關於加強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意見》(渝公發〔2012〕292號),對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職責進行了細化,明確了在吸毒人員涉嫌刑事犯罪等特殊情況下,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在強制隔離戒毒工作中的職責分工。同時,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執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因此,沒有必要在修訂草案中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特殊情形的強制隔離戒毒執行”,刪除了該規定後,條文之間更加協調一致。
二、關於社區戒毒
市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認為,社區戒毒是促使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的重要措施,但是,由於缺乏專職工作人員和完善的配套制度,目前我市社區戒毒工作存在執行率低的問題,建議在修訂草案中明確規定,吸毒人員達到一定數量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吸毒人員超過二十人的鄉(鎮)和街道,應當確定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針對我市大部分鄉(鎮)、街道尚不具備社區戒毒條件的實際情況,同時充分發揮戒毒康復場所在戒毒工作中的作用,二次審議稿對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進行了修改,規定對不具備實施社區戒毒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吸毒成癮人員和按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嚴重人員到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戒毒;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以委託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實施社區戒毒。
三、關於法律責任
為維護法制統一,法制委員會按照上位法規定,對部分條文設定的行政處罰進行了調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在銷售的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的違法行為的執法主體由公安機關調整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將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中戒毒維持醫療機構相關違法行為的執法主體由公安機關調整為衛生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修訂草案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相關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進行了修改。
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對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式和罰款數額進行了修改。對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設定了責令改正程式。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將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的罰款數額由“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調整為對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主要職責是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特點開展禁毒宣傳,因此,將修訂草案第八條中的“組織開展禁毒活動”修改為“組織開展禁毒宣傳”,並將該條調整到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作第十二條第二款。
法制委員會認為,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是禁毒志願服務者組織的自願行為,而不是強制性的法律義務。因此,將修訂草案第十條中“禁毒志願者服務組織應當組織志願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修改為“鼓勵禁毒志願者服務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頒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已經對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作了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必再作重複性規定。因此,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十一條關於禁毒基金會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定“學校每學年應當安排不少於4個學時的禁毒知識宣傳和主題教育活動”沒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根據該意見,刪除了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的相關內容。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