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依照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除外),必須依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國家機關中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契約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
(六)駐渝部隊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七)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三條 單位及其職工有依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四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保險調劑基金。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是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征繳與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孳息;
(三)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
稅務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時,應檢查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登記情況。
第九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駐渝部隊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本單位事業編制人員、社會團體專職人員、勞動契約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契約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或社會團體專職人員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僱主繳費比例為2%,僱工繳費比例為1%。
農民契約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單位,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計算工資總額。
第十一條 單位及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失業保險繳費記錄,記載單位及職工實際繳費情況。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二條 解散、關閉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清算人應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產的單位,清算人應當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註銷、撤銷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原單位及其職工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按規定清償和補繳。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直接劃入國庫,然後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存入銀行或購買國債等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國債利率等獲取孳息。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失業人員的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門診、住院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農民契約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有關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沒有按時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監督部門和機構進行檢舉。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按規定辦理失業和求職登記的。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職工沒有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從破產、撤銷、關閉、改制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願選擇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單位及其職工自欠繳之月起一年內清繳了所欠失業保險費與滯納金的,失業人員自清繳次月起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正在執行的;
(六)無正當理由,六十日內不到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再就業情況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及檔案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查。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於收到失業人員有關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單位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自原單位簽發有關證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到戶口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自失業人員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由戶口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確定。具體劃分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兩年的為三個月;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兩年不足三年的為六個月;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三年不足四年的為九個月;
(四)累計繳費時間滿四年不足五年的為十二個月;
(五)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七年的為十五個月;
(六)累計繳費時間滿七年的為十六個月。以後累計繳費時間每增加一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其繳費的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應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訂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報戶口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併到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可給予一次補助。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六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喪葬補助金;有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十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
第二十八條 單位為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以上的農民契約工,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時,持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到單位投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活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和職工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職工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係應隨之轉遷。轉出前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單位投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轉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關係轉遷證明。
(二)失業人員流動的,應辦理失業保險費用轉移手續。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按失業人員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領取期限屆滿後,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按規定在戶口所在地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一)單位未按規定告知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的;
(二)單位不為職工辦理跨統籌地區遷移參保關係轉移手續的;
(三)單位拒不提供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費基數的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沒有按時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確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和期限的;
(二)單位或個人遷移,未按規定辦理轉遷手續或劃轉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的。
第三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單位欠繳失業保險費不依法予以追繳和處罰的;
(二)違反規定不如實核准單位工資總額的。
第三十七條 挪用、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財政部門追回挪用、侵占的失業保險基金,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並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對人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違反法定辦事程式的;
(三)無法定依據,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處罰程式處罰和濫施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收費不按規定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的票據,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收費收入的;
(五)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監督部門和機構受理、辦理舉報工作的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繳納失業保險費發生糾紛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為其審核、核定、調整失業保險待遇,對其享受的待遇有異議的,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依法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申請複查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收到複查申請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當事人對複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現用人單位依法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而未就業的人員,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除外。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職工是指:依法宣告破產的單位,破產程式終結後,未再就業的職工;瀕臨破產的單位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依法關閉和停產整頓單位被精簡的職工;依法終止勞動關係或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依法被解聘、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駐渝部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是指軍隊機關事業單位中無軍籍的所有職工。即:列入軍隊佇列編制員額的職工和不列入軍隊佇列編制員額的職工。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未作具體規定的有關辦法和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