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渝府發〔2003〕82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繳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情況,逐步納入。
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全市建立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征繳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到市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的確定及費率水平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保險執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實際經營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經營的,以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新設立的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向地稅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工傷保險費征繳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稅部門制定。
第八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按月將實際徵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建立全市工傷保險調劑金。調劑金上解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鑑定(確認)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與工傷保險業務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結餘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地稅機關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直接劃入國庫,然後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資金,按照不低於同期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其勞動契約履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可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補充證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證》應準確記載職工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或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
《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鑑定辦公室。鑑定中心、辦公室掛靠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鑑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能力鑑定(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必要時可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鑑定表》,並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或《工傷證》、病歷及其他診療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作其他工傷鑑定(確認),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勞動能力鑑定和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確認),並提交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首次鑑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確認)。參加過首次鑑定(確認)的專家不能參加再次鑑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再次鑑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
第二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鑑定(確認)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鑑定(確認)結果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鑑定(確認)或複查鑑定的結論沒有變化所產生的鑑定(確認)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鑑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工傷證》、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等材料。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或工傷職工要求延長未獲確認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再次確認。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可由工傷職工或其所在用人單位根據負責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的建議,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與配置機構結算費用。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墊付,待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五級、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後,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或者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契約到期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按月發給的傷殘津貼為基數計發,初次領取傷殘津貼的,按15年計算;已經領取了傷殘津貼的應扣除已領取的月份,但扣除後支付的年限不得少於5年。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將《工傷證》交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新發生的工傷,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新鑑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被註銷營業執照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以及已退休的工傷人員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管理辦法;
(三)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審核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及決算;
(五)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複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三十四條 市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負責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受理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負責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七)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受理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三)受市經辦機構的委託,負責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四)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七)免費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諮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征繳條例》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徵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承擔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願意開展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服務條件的,由市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根據工傷服務的需要與之簽訂服務協定。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工傷待遇支付情況,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天,並將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於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後遲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之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尚未進行工傷認定的,其認定標準、待遇標準、支付渠道均按照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執行,以後參加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變。
《條例》實施前1年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原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開展了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將原工傷保險基金節餘部分存入當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原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列支項目,節餘部分用完後用新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新老工傷政策的具體銜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異地集中參加重慶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外省(區、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本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外省(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調查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本市的用人單位在外省(區、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外省(區、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託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