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

《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經2011年4月15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4月20日重慶市人政府令第253 號公布。該《辦法》共23條,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予以廢止。

重慶市人政府令

第253 號
《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市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城市建設配套費的徵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業主),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建設配套費。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配套費(以下簡稱配套費),是指由政府依法徵收用於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的專項費用。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配套費徵收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設配套費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配套辦)負責。
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主城區內的配套費徵收由市配套辦負責。主城區外的配套費徵收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主城區配套費的徵收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求提出,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主城區外配套費的徵收標準,由區縣(自治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求提出,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條 市配套辦和主城區外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徵收部門)應當公開徵收依據、標準和辦事程式。
第七條 建設項目業主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開工許可手續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申報繳納配套費。
建設項目擬分期辦理施工許可證或開工許可手續的,可以分期申報繳納配套費。
未按規定辦理配套費繳納手續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許可手續。
第八條 申報繳納配套費,建設項目業主應當向徵收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情況確認書。
涉及免繳或者減繳配套費的,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項批文或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證;
(二)初步設計批覆;
(三)涉及免繳、減繳的有效依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九條 配套費按照徵收標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繳。
建設項目業主分期申報繳納配套費的,按照徵收標準和與施工發包工程內容相對應的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繳。
第十條 徵收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進行審查,材料齊備並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
徵收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算配套費應繳金額,並出具繳費通知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業主應在繳費通知規定的時間內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至銀行繳款。繳清配套費後,由徵收部門出具已繳納配套費的證明。
建設項目業主未在繳費通知規定的時間內繳納配套費的,繳費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繼續辦理配套費手續的,應重新申報。重新申報前配套費徵收規定和標準發生調整的,按調整後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環節應當對配套費繳納情況進行查驗。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時確認的建築面積與施工許可時確定的繳費建築面積不一致的,建設項目業主應當申報覆核配套費。徵收部門核定後,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補充申報時的規定和標準補征配套費;對減少的建築面積多繳的配套費,由繳款單位向徵收部門提出申請,徵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實後按照規定程式和繳納時的標準予以退還。
未按規定繳清配套費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經審查可免繳配套費:
(一)學校及幼稚園的教學用房;
(二)社會福利設施、社會公益性設施;
(三)享受國家稅收減免的殘疾人企業生產、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性用房;
(五)科研機構科研用房。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經審查可減繳配套費:
(一)改、擴建工程,以原房屋權屬登記證書為依據抵減原房屋建築面積,按新增建築面積計繳;
(二)學校的學生集體宿舍、食堂等後勤服務設施用房按50%計繳;
(三)黨政群團、公檢法機關辦公業務用房,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用房按50%計繳。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本市其他關於免繳、減繳配套費的規定,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明確執行起止時間。
法律、法規、規章對配套費免繳、減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完成申報審核後直接減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按照“收支兩條線”原則,先徵收後安排。
第十七條 已減免配套費的建設項目,因規劃調整等原因不再符合減免條件的,應當重新申報繳納配套費,並按重新申報時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申報面積應繳配套費達到規定數額,可分次繳納。第一次繳納的數額不得低於規定的初次繳納數額,並不得小於應繳總額的50%,餘款應當在6個月內繳清。
前款所述規定數額和初次繳納數額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區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調整和公布。
第十九條 配套費免繳、減繳及分次繳納,主城區內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批,主城區外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審批配套費免繳、減繳及分次繳納。
第二十條 配套費納入城市維護建設資金計畫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編制年度收支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安排下達,並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分次繳納配套費的建設項目業主未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繳清配套費的,由徵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費徵收標準的;
(二)擅自免徵、減征、分次徵收配套費的;
(三)不按法定時限辦理配套費手續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同時廢止。本市其他有關配套費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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