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加快城市建設步伐,完善城市基礎設施,根據《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第85號令)、《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渝辦發〔2002〕11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標準的通知》(渝府發〔2009〕110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縣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含工業園區、撤鄉並鎮原有場鎮)等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本辦法繳納城市建設配套費。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龍崗組團(即龍崗街道辦事處棠香街道辦事處)、龍水組團(即龍水鎮)的規劃區域。
第三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納入非稅繳款系統及時足額繳納入庫。
第五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應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限規劃區內農房建設)前繳納。凡未按規定辦理城市建設配套費繳納手續的,一律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
第六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以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村鎮建設規劃許可證上的建築面積為繳費基數,徵收實行三類標準:
一類地區:棠香街道辦事處、龍崗街道辦事處、龍水鎮、郵亭鎮、寶頂鎮、玉龍鎮,按150元/平方米計征;
二類地區:珠溪鎮、雍溪鎮、智鳳鎮、中敖鎮、萬古鎮、石馬鎮、三驅鎮,按130元/平方米計征;
三類地區:鐵山鎮、寶興鎮、拾萬鎮、回龍鎮、國梁鎮、金山鎮、高升鎮、季家鎮、龍石鎮、高坪鎮、古龍鎮及全縣拆鄉並鎮後的原有場鎮,按110元/平方米計征。
第七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實行一次性繳清。
第八條 下列房屋建設工程,經審查可免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一)大、中、國小校及幼稚園的教學用房;
(二)社會福利設施、社會公益設施;
(三)享受免收“三稅”的聾、啞等殘疾人員生產、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術、出口產品的生產性建設用房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
(五)經縣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准,村民在建制鎮(含鄉場)規劃區內利用自用宅基地修建、改建自用住房的,按每人30平方米(以家庭戶口薄確定的人口為準)建築面積免收配套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免繳範圍。
第九條 下列房屋建設工程,經審查可減半繳納城市建設配套費:
(一)學校的教師宿舍、學生宿舍、食堂等後勤服務設施房(僅限於產權主體為學校的自用地建房);
(二)黨政群團、公檢法機關辦公業務用房,非營利性公立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用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減繳範圍。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配套費減、免申請,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政府審批後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實行先征後安排,專項用於該項目配套設施建設。
原簽定的契約或協定並執行城市建設配套費減、免政策的建設項目,按現行標準一律實行先征後安排,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政府審批後安排給繳費單位。
凡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一律不予減免。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審批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扣或挪用。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按照集中使用和分散使用的原則,一類地區按年度徵收額的5%安排給該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使用,二類地區按年度徵收額的95%安排給該鎮使用,三類地區按年度徵收額的100%安排給該鎮使用,工業園區城市建設配套費全部安排給工業園區管委會使用。
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每年應制定使用配套費的基礎設施項目建設計畫,並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財政管理部門備案。縣建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每年應對鎮街人民政府(辦事處)城市建設配套費使用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繳納城市建設配套費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築法》、《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按應繳納額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對違章建築,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並完善相關手續和費稅外,應按規定標準補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十四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未按規定辦理城市建設配套費繳納手續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及未按規定審批城市建設配套費減、免的,由縣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工作人員有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建設項目配套費的具體繳費標準按該項目繳費時的標準執行。在建項目未繳費部分面積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只享受原優惠標準,調增部分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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