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第15號
《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已於2012年5月24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24日
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土地房屋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地役權、土地房屋抵押權等依法可以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利或者事項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前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含地表、地上及地下)、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利的設立、轉讓、變更、限制、更正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實行屬地管轄。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開的原則,土地及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權利主體應當一致。
第六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管理工作。
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房屋權屬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具體事務由其設立的登記機構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房屋權屬,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具體事務由其設立的登記機構統一辦理。
第七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統一製作土地房屋登記簿、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文書。
第八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土地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系統,為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提供查詢服務,並為其複印資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記信息查詢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違規披露權利人的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有明確、唯一編號的幢、層、套、間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經規劃許可修建的房屋,以規劃審批確定的最小單元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需要改變原基本單元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將變更方案報規劃、建設、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記機構根據經審查批准的基本單元變更方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條 土地房屋登記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核發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 土地房屋登記簿是土地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土地房屋登記簿應當載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土地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十二條 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職權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以真實姓名或者名稱申請土地房屋登記。
土地房屋權利人為兩個以上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土地房屋權利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變更登記、異議登記、不涉及權利歸屬的更正登記;
(六)因土地房屋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而申請註銷登記;
(七)商品房已辦理初始登記、預售契約備案登記或者預告登記,並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已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
處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聲明。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土地勘測報告和房產測繪報告等證明其申請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應當繳納相應稅費的,還應當提交稅費結清或者減免的證明材料。
委託他人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事項和委託許可權。
申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七條 登記機構對各類申請材料目錄應當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登記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境外申請人提交的房屋登記申請、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託書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時,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登記機構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的,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完成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第二十條 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記機構管轄區域的,登記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構申請。
第二十一條 辦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土地房屋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將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
土地房屋登記的事項自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違法建(構)築物;
(四)臨時用地或者臨時建(構)築物;
(五)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的,或者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六)對按本條例規定已辦理了限制登記的,但是,限制登記期限屆滿的和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輪候查封登記除外;
(七)申請登記事項與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限:初始登記、轉移登記十五個工作日,變更登記十個工作日,註銷登記五個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權、地役權登記時限:初始登記、轉移登記七個工作日,註銷登記五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五個工作日;
(四)其他登記三個工作日。
申請人補充材料、登記機構實地查看、公告的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間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登記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登記時間,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原時限。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申請人核發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
共有權人申請登記土地房屋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權證上註明共有情況。共有權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地產權證。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應當以土地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髮。登記機構換髮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註銷原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遺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補發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並通過登記機構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遺失、毀損聲明。
登記機構補發或者換髮的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應當在記事欄註明原權利證書號、核准登記日期及"補發"或者"換髮"字樣,並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應當將土地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並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後,再辦理與該土地房屋有關的其他登記。
第三十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原土地房屋登記並通知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收回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是,土地房屋權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對新建房屋所有權,新確認取得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土地房屋抵押權等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土地調查認可書和土地利用現狀圖。
第三十三條 申請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批准用地檔案、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用地紅線圖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土地出讓紅線圖、土地出讓契約、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原土地權屬證明。
第三十五條 申請以租賃、授權經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依據取得方式分別提交租賃契約、授權經營批准檔案、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檔案等土地資產處置批准檔案與原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六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七條 申請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取得農用地使用權的證明材料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宅基地批准證明材料,規劃批准證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圖,申請人屬於農村村民的身份證明。
跨集體經濟組織建房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占地建房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農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房產測繪報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請初始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經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組證明、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告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登記機構核准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在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記,應當提交記載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房地產坐落證明和房產測繪報告。
第四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用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土地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但是,對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單獨頒發房地產權證。
第四十二條 1990年4月1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在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請初始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公告申請。經登報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登記機構應當核准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地役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和地役權契約。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將地役權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記簿和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契約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檔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屬不同登記機構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先向供役地的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負責供役地登記的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登記機構,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記簿。
第四十四條 申請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主債權債務契約或者因開展相關經濟活動提供擔保的證明材料和抵押契約。
農村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交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併抵押,並在抵押權實現時,同意處置、轉讓的書面資料。
同一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設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最高額抵押契約以及一定期間內將連續發生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登記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期間。
第四十六條 申請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記載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已進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開發項目進行商品房預(銷)售,應當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商品房預(銷)售所得價款應當依法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以消滅抵押權。
在建工程竣工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將原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情況轉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並在房地產權證上予以記載。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登記,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記權利主體或者份額發生改變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申請土地房屋轉移登記:
(一)買賣、繼承、贈與、交換;
(二)以土地房屋抵債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資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破產、關閉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實現抵押權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移的;
(七)因共有財產分割、共有份額變化、增加或者減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權屬變動的;
(八)將個人所有土地房屋變為共有財產的;
(九)離婚協定處分財產導致土地房屋權屬變動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土地房屋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條 申請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土地房屋轉移的證明材料、抵押權人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土地房屋轉移的書面證明以及受讓人知曉或者同意繼續抵押擔保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一條 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二條 申請土地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供原房地產權證、主債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和抵押人知曉抵押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和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證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權利人姓名、名稱等內容發生變更,土地房屋實際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申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姓名、名稱變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宗地合併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變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變更的;
(六)土地使用權類型變更的;
(七)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八)房屋結構改變的;
(九)抵押權順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最高額抵押權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化的;
(十)將最高額抵押權初始登記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
(十一)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申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規劃、土地、消防管理部門同意用途變更的批准檔案。
第六章 限制登記
第一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售或者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條件的預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預告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向預告登記權利人核發房地產登記證明。
第六十條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能夠進行土地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契約及登記備案證明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主債權契約、抵押契約、預購商品房房地產登記證明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轉讓方的房地產權證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六十四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主債權契約、抵押契約、房地產權證或者經預告登記的房屋買賣契約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六十五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契約,房地產權證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六十六條 已設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在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時,原土地房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自動轉為土地房屋抵押登記,由登記機構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並在房地產權證上記載。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六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異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異議的事實和理由。
登記機構已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之前,利害關係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 對符合第六十七條要求的異議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並向申請人核發記載異議事項的房地產登記證明。
第六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裁決,並在期限屆滿前向登記機構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起訴、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裁決,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十條 因異議登記申請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查封登記
第七十一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司法機關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七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權利的查封,登記機構依照執行查封的司法機關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辦理預查封登記。
第七十三條 土地房屋權利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四條 兩個以上司法機關對同一土地房屋權利進行查封的,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司法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司法機關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房屋權利已被其他司法機關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司法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機關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機關對查封的土地房屋權利全部處理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機關對查封的土地房屋權利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其他限制登記
第七十五條 土地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暫停辦理相關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土地房屋徵收公告時,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七十六條 公安、規劃、國土、工商、稅務、海關等有權機關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權利或者沒收的,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登記機構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上述機關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沒收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登記。
第七章 更正登記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更正登記,是指對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進行更正的登記。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土地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土地房屋權利歸屬或者內容與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證明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記載錯誤的除外。
第八十條 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權利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原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檔案予以更正登記:
(一)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材料不一致的;
(二)記載錯誤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
第八十二條 更正登記後,登記機構應當通知有關權利人換領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原持有證書的權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不交回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構公告註銷。
第八十三條 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土地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八章 註銷登記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註銷登記;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原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註銷登記。原權利人逾期不申請又無正當理由的,登記機構可以註銷登記,並告知原權利人:
(一)房屋滅失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的;
(三)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徵收的房屋或者集體土地;
(三)依法沒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土地房屋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權利人因放棄權利而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放棄權利聲明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棄權利影響他人利益的,權利人還需提交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的,經註銷登記始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條 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登記證明或者受抵押許可權制的房地產權證、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條 申請地役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地役權消滅的證明、房地產權證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條 申請註銷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證明、土地房屋預告登記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檔案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條 申請註銷異議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註銷登記。
第九十一條 登記機構依職權進行註銷登記的,應當發布註銷公告,公告期為五日,在公告期滿後直接辦理註銷登記。因權利限制事由辦理的註銷登記不予公告。
第九十二條 土地房屋登記被依法註銷後,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權利證書;確實無法收回或者當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註明,並公告作廢。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因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泄露登記信息,給權利人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土地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或者沒有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進行登記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 因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公證、見證、認證材料或者勘測報告導致土地房屋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見證、認證、勘測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的,由登記機構予以收繳;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