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候查封

輪候查封就是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依次按時間先後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該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排隊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後,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的制度。 再查封主義,指對於已被查封的債務人的財產,他債權人可以申請重複進行查封,為德國、日本不動產的執行所採用。 不再查封主義,指對於已被查封的債務人的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申請查封,為日本的動產執行、我國台灣地區所採用。

概念

輪候查封就是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依次按時間先後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該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排隊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後,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的制度。

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

從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看,對債務人已經查封的財產,其他債權人是否可以再為查封,立法上有再查封主義與不再查封主義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再查封主義,指對於已被查封的債務人的財產,他債權人可以申請重複進行查封,為德國日本不動產的執行所採用。不再查封主義,指對於已被查封的債務人的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申請查封,為日本的動產執行、我國台灣地區所採用。

“輪候查封”與“重複查封”

輪候查封與重複查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首先,從性質上看,前者屬於不再查封主義的範疇,後者屬於再查封主義的範疇。其次,從法律效力上看,重複查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有效查封,而輪候查封發生查封效力則附有條件。輪候查封是否及何時生效,取決於在先的查封。查封未經依法解除或自動消滅的,輪候查封就不生效;因查封財產經拍賣、變賣或抵債而使查封的效力消滅的,輪候查封也不能生效;查封依法解除或自動消滅之時,輪候查封始自動生效。

簡介

輪候查封制度借鑑了國外法律如德國、日本等國關於“再查封制度”的規定以及美國英國奧地利等國關於“優先分配製度”的規定。這些規定有利於多個債權的實現,並提高了執行效率,為更好地解決“執行難”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它避開了重複查封的“同時性”,以“前後相序”的錯位式查封對法院的行為予以認可,賦予了人民法院對查封財產的單獨處分權,保障了法院審判、執行權的唯一性和獨立性,對規範人民法院對動產和不動產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有著重要的意義,在近年實施輪候查封制度過程中我們發現了一些問題,並在這裡作一一解答,不到之處請不吝指正。

常見問題

一、輪候查封的主體除了法院可以實施以外,檢察院與公安機關是否可以實施?
關於輪候查封的相關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最早作出相關規定的,在第十九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後,對後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作輪候登記,並書面告知該土地使用權、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在同一年稍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重申並拓展了關於輪候查封的規定,在第二十八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從《查扣凍規定》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推出,輪候查封登記是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或是其他動產物權進行查封時,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相關協助執行職能部門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後,對後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作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該房地產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物作出處理後,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侯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一般而言,《查扣凍規定》明確了輪候查封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是明確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人民法院各審判執行業務部門之間在民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涉案標的物的查封扣押凍結進行司法處置中的權利與義務的相關規定,不涉及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
根據我國刑訴法對偵查階段的規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扣押在勘驗、 搜查中發現的可以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檔案,沒有查封不動產的權利。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查扣的範圍是動產的贓款贓物,沒有查封不動產的權利,綜上所述,輪候查封的主體只限於人民法院。
二、輪候查封的輪候者的查封生效時間是什麼?
輪候查封的輪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兩種情況,第一,前一順序已經生效的查封已經超過查封期間沒有續封導致查封失效,前一順序查封的失效時間就是下一順序輪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時間,查封效力的期間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確定的查封期間;第二,第一順序的查封者完成對查封財產的司法處置之後,餘下的財產權益轉由下一順序的輪候查封者進行處置,在這種情況下,輪候者的查封生效時間就是第一順序的查封者的司法處置者轉移司法處置權的時間。
三、輪候查封的第一順序查封人進行司法處置後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的時候是否要求其他輪候查封者解封?
法院審判、執行權存在唯一性和獨立性,“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於“查封”,它只有一種“預期”效力,輪候查封實質上沒有產生法律效力。所以第一順序查封者在進行查封財產的司法處置的時候不需要徵得其他輪候查封者的同意,由於其他輪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並沒有實際產生,被處置的財產在過戶時也不需要其他輪候查封人的解封為先決條件。
四、輪候查封與物權抵押權同時並存時如何行規範行使權力?由那一個權力機關行使司法處置權?
《查扣凍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最高法《執行規定》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從上述規定來看,對被執行人已經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賣、變賣,但是必須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為切實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轉讓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設定擔保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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