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確保城市供熱安全、可靠、持續、穩定,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建設部印發的《關於城鎮供熱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和《城市區域鍋爐供熱管理辦法》,參照其他城市供熱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域範圍內的供熱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生產、經營、管理、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熱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含自備電站)、地熱、核供熱和分散鍋爐等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向用戶供給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熱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穩步推進城市用熱商品化、供熱社會化,逐步建立符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實際狀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城市供熱新體制,促進節能建築的推廣套用,更好地滿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為加強對城市供熱企業的有效監管,保證城市供熱安全,保障供熱企業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推進市政公用事業產業化進程的相關政策,積極穩妥地實施城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獲得特許經營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五條 城區供熱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合理布局、節約能源、減少污染、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有償供熱的原則,充分發揮各類熱源能力,實施和推廣集中聯片供熱。
第六條 城市供熱應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取締效率低、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熱企業,逐步推行電、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供熱和實行分戶供熱制度,積極推進城市現有住宅節能改造和供熱採暖設施改造。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熱工作。各縣(市、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當地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設、發改、財政、物價、土地、規劃、環保、勞動、技術質量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稅務、房屋產權管理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與城市供熱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遠近結合、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分期實施的原則編制。
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城市供熱規劃,報經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占用供熱發展規劃預留的城市供熱設施用地。批准的城市供熱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區建設單台鍋爐容量在7兆瓦(10噸/小時)以下的燃煤供熱鍋爐。已按規劃實施集中供熱的區域內,現有不符合規定的燃煤供熱鍋爐應限期改造,逐步淘汰。熱電聯產供熱範圍內的燃煤供熱鍋爐,應按規劃實施進程逐步拆除。
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供熱鍋爐,已建不符合規劃和環保要求的必須限期拆除。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尚未到達的區域,確需新建分散供熱鍋爐的,按規定程式辦理;當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到達該區域後應予以拆除,併入城市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採暖構築物建設前必須先落實熱源,將工程的採暖系統設計圖紙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進行審核,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手續。工程完工後,要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參加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網供熱。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總體要求,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會同規劃、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勞動、消防等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審查,按規定程式辦結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四條 在統一管網規劃、統一服務標準、統一市場準入、統一價格監管的前提下,引導和鼓勵各種類型的企業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參與城鎮熱源、供熱管網的建設、改造和經營,逐步放開經營市場。城市供熱乾支管網由供熱單位投資建設,產權歸供熱單位所有;庭院內或單獨建築物前的供熱管道設施由用熱單位或熱用戶投資,產權歸用熱單位所有或熱用戶共有,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設計、施工;特殊接網方式的產權分界及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可在《供用熱契約》中明確。
第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應當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調控功能的採暖系統。現有民用建築的採暖系統應當按分戶控制供熱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經營城市供熱的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到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熱運營許可證後,持證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供熱運營許可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檢不合格的供熱單位,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採用招、投標等形式選擇具備供熱特許經營條件的單位經營。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更名、合併、轉產、遷移、關閉以及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供熱範圍等發生變化時,應提前一個採暖期到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裝、改建、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集中供熱設施的,應提前一個採暖期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條 凡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施工的,必須事先徵得供熱單位的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負責維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在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1、修建建築(構)物;
2、挖坑、取土、打樁;
3、爆破作業;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廢水、腐蝕性液體;
5、利用供熱管道及支架敷設線路或懸掛物體;
6、在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種植樹木、架設電桿;
7、壓埋供熱管道、井蓋;
8、其他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的格式和內容,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二十三條 供熱期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酒泉市區每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31日為一個供熱期,其中10月25日至10月31日為試運行期。如遇異常氣候,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與供熱單位商定提前或延長供熱的期限,並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必須嚴格依照契約供熱,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確保熱用戶室溫不低於18℃,室溫合格率不低於95%.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施規範化服務,要將承諾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設定的維修、搶修和監督投訴電話要有專人24小時值班。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間內,除不可抗力外,未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熱時,應在4小時內通知熱用戶,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供熱。停止供熱時間超過12小時的,應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因熱用戶責任供熱單位實施停供的,須先送達停暖通知書告知熱用戶。
第二十七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選擇供熱區域熱力網中間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別取頂、中、低層及不同朝向的房間,檢測用戶室溫,並造表記錄,由熱用戶簽字認可,以此作為確認供熱質量的依據。每月檢測戶數(每戶按50平方米計算)為:供熱面積在5~10萬平方米按10%,10~30萬平方米按5%,30~60萬平方米以上按3%,60萬平方米以上按2%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 用戶可以就供熱質量等問題,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對用戶投訴的事項,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供熱單位供熱質量責任問題,造成熱用戶產權設施損壞以及其他經濟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遵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按期進行大、中、小檢修,使供熱設備處於完好狀態。檢修工作必須在每個供熱期前完成。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及時做好正常維護工作,確保供熱。關鍵設備和易損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備用量,以確保全全運行、穩定供熱。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的鍋爐水質必須進行軟化處理,因供熱單位水質不合格導致用戶採暖設施結垢堵塞、鏽蝕漏水,由供熱單位承擔責任,並負責組織維修。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建築物散水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熱用戶建築物樓道內供熱立管以及其他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建築物散水以內及室內的用熱設施由產權單位和熱用戶負責維修管理。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供熱單位應立即組織人員搶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公路管理、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在搶修期間,供熱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應當儘快恢復原狀。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其他單位產權設施以及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和企業,應當認真落實國家規定的供熱保障政策和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有關報表資料。
第三十六條 供熱監察管理人員入戶巡檢用熱設施時,應當主動出示由政府執法管理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以及規範有效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1、及時交納採暖費;
2、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3、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安裝熱水循環預熱裝置或放水裝置等。
4、不得擅自拆改室內供熱設施。
5、不準取用、排放供熱設施循環熱水。
6、不得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7、不得擅自挪動、改動供熱分戶控制裝置及其附屬檔案;
8、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9、不準阻礙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對供熱設施進行巡查、維修和檢修。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增加、減少用熱面積或停止用熱的,應當在採暖期前或停止供暖後30天內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通暖後不再辦理),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供熱期內,熱用戶停止用熱,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外設施的安全,因室溫過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設施凍裂,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住戶自行承擔。
第四十條 熱用戶申請停暖後,又私自接通供熱設施用熱的,供熱單位有權追繳採暖費。未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自行停暖的,供熱單位不予減免採暖費。
第四十一條 供暖期間,熱用戶室內用熱設施出現故障,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搶修。用戶無法修理時,可委託供熱單位有償代修。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四十二條 供熱價格由物價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聽證的方式核算,報市、縣(市)政府確定。供熱單位應根據熱用戶的用熱種類和用熱性質,按物價部門批准的供熱收費標準收費。
第四十三條 供熱收費面積以實際供熱面積為準。收費面積的換算與界定由房屋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不同高度建築物的收費標準以建築層高3.3米為基數計收,層高每超過0.1米,加收基本熱價的3%.其他方式用熱繳費可由供需雙方在契約中另行約定。
第四十四條 用熱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採暖期前向供熱單位預交本年度50%的採暖費,剩餘部分必須於次年1月1日前交清。對不按時交納採暖費的,供熱單位可依據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沒有契約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司法解釋,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收取違約金。
對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1個月不繳納採暖費的,供熱單位有權在繳費通知書送達15日後,實行限供、緩供或停供。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收費人員必須佩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和持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依法文明收費。
第四十六條 新建建築空閒期間的採暖費由產權單位或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未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向熱用戶供熱的,供熱單位應在供熱期末,除按照延誤供熱時間,折算標準熱價減收或者退還採暖費外,還應當按契約約定向熱用戶支付違約金。
第四十八條 因供熱單位的責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供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個採暖期內,熱用戶舉報供熱質量問題,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查實,若在當月有10次室溫達不到標準溫度,熱用戶可拒繳當月的採暖費;若連續15或累計30天室溫低於標準溫度,熱用戶可拒繳全年50%的採暖費;連續30天以上或累計60天以上室溫低於標準溫度,可拒繳全年全部採暖費,已預交的採暖費應轉到下年或由供熱單位退還熱用戶。
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造成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1、用熱人擅自改變居室結構和室內供熱設施的;
2、室內因裝修和保溫措施不當影響供熱效果的;
3、停水、停電造成供熱中斷的;
4、供熱設施正常的檢修、搶修和供熱試運行期間;
5、其他不屬於供熱單位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經營性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1、未取得《供熱運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生產經營活動的;
2、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年審的;
3、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時間的;
4、發生供熱重大事故未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以下處罰:
1、未經批准建設供熱設施或擅自變更審批內容建設的,限期拆除或改正,並處以供熱設施工程總造價5%~10%的罰款;
2、未經批准,擅自供熱或變更供熱範圍的,限期改正,並對非經營性供熱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供熱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3、具有熱源和供熱能力(包括外網管道的使用)並符合資質條件的經營性供熱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戶供熱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4、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無故連續停止供熱超過48小時的,責令立即恢復供熱,同時向用戶按日退還採暖費,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5、供熱單位在一個採暖期內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檢查供熱質量達不到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6、在集中供熱區域內,逾期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城市集中供熱的單位,除限期拆除燃煤鍋爐外,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7、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有本辦法禁止行為的,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外,並處以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處以個人200元以下罰款;
8、熱用戶擅自入網用熱的,責令限期改正,除補交實際發生的採暖費外,並處以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處以個人200元以下罰款;
9、熱用戶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的,責令限期拆除,除賠償供熱單位的經濟損失外,並處以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處以個人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1、擅自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和分散供熱鍋爐的;
2、擅自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鍋爐的;
3、應當建設集中供熱設施而未建設的;
4、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阻礙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酒泉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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