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限制養犬條例

《鄭州市限制養犬條例》是河南省為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而指定的條例。

檔案發布

(1998年4月10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區域為本市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一)本市市區;

(二)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三)鄭州新鄭機場;

(四)黃河遊覽區;

(五)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

限養區的具體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在限養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在限養區內,未經登記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四條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限制養犬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畜牧等部門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同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養犬管理與防疫

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養犬,應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養犬證和犬牌。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申領養犬證,應到市畜牧管理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對犬只進行檢疫、防疫,辦理免疫證明。

第八條 每戶居(村)民只準飼養一隻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觀賞犬的標準,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個人申請養犬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十條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填寫養犬申請表,並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證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的獨戶居住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

(三)符合規定的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證件之日起十日內,對經審查符合條件,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納登記費的,予以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予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科研單位、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犬只的,應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核准,確定養犬數量、種類後,發給養犬證和犬牌。

部隊、公安等單位飼養特種犬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養犬證、犬牌和準養犬只實行年度審驗註冊。未經審驗的,養犬證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經核准養犬的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登記費的標準為每隻犬三千元;年度註冊費為每隻犬五百元。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收取後全額上繳市財政;限制養犬工作所需費用由財政撥付。

部隊、公安、科研單位、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經批准飼養犬只的,不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

第十四條 禁止在限養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和舉辦鬥犬活動。

未經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限養區內不得開辦犬類交易市場。

第十五條 經核准飼養的犬只,養犬者應按照市動物防疫的規定為犬只進行檢疫、防疫。

第十六條 從外埠帶入本市飼養的犬只,由養犬人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犬類免疫證明和養犬證。

第十七條 養犬者或犬只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到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準養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於本戶老犬更新外,應在六十日內自行處理。

犬只丟失或死亡的,養犬者應在丟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養犬證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偽造、倒賣、塗改、擅自轉讓養犬證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看護管理

第十九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應加強對犬只的看護管理,確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第二十條 個人攜犬出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戶時間為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但為犬只治療或辦理免疫、檢疫、養犬證手續的除外;

(二)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

(三)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

(五)不得進入商場、飯店、公園、廣場和電影院、歌舞廳、浴池等公共場所;

(六)不得進入機關、團體、幼稚園、學校、企事業單位(不合動物醫院)。

第二十一條 犬只咬傷他人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傷人送至衛生防疫監督機構或醫院進行治療;同時,將傷人大及時送交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的地點檢查。

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依法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給他

人造成其他損害的,責任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所飼養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徵兆時,應立即將犬只送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留驗觀察。對確認為狂犬病的犬只,應立即捕殺,並對犬屍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對死亡犬應當按規定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對無人看管的無犬牌犬只,由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妥善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無養犬證養犬或者塗改、擅自轉讓養犬證及犬牌的,由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只,並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偽造、倒賣養犬證及犬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限養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舉辦鬥犬活動或擅自開辦犬類交易市場的,由市、區城市市容環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參與者的犬只,對開辦者或舉辦者,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上街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受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限養區內登記發證、審驗註冊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縣(市)城區限制養犬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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