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8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有關條文中的“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檢查機構”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檢查人員”和“物價檢查人員”修改為:“價格行政執法人員。”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四、第七條修改為:“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五、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規範著裝,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六、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價格政策,建立和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民眾價格監督的作用,可以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及時公布民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
“(五)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及依此收費;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過規定的範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徵收,仍未停止收費,或者收費標準調整後,仍按照原標準收費;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七)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
“(十)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和價格監督檢查文書以及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佩戴的標誌樣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 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必須保護合法、公平正當的價格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和亂漲價、濫收費等擾亂市場價格秩序和破壞物價穩定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動員社會力量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投訴。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七條 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具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檢查;
(二)依法查閱或者調閱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賬簿、票據、檔案等數據;
(三)向價格違法案件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進行調查,抄錄、複印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取證;
(四)必要時可暫時封存、扣留與價格違法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規範著裝,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第九條 財政、稅務、工商、質監、審計、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價格政策,建立和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民眾價格監督的作用,可以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及時公布民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內部監督
第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一)組織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台帳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價格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說明。
第五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
(五)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及依此收費;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過規定的範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徵收,仍未停止收費,或者收費標準調整後,仍按照原標準收費;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七)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
(十)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模範執行價格法規和政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沒,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一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價格監督檢查文書以及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佩戴的標誌樣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