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外商投資企業條例

(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保障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本省境內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統稱合營企業,下同)及外資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為其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簡稱外經貿部門,下同)是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的執行,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調解合營各方之間的糾紛,協調有關部門及屬地海關、商檢機構和工會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勞動、海關、商檢、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監督和提供服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解散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除向外經貿部門報送法定檔案外,使用國有資產(含出售部分國有資產股權)作為投資的,必須提供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和確認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由外經貿部門依法審批,並頒發批准證書。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領取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稅務部門和海關辦理有關登記。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發生變更、轉讓註冊資本,改變合作條件、經營範圍、生產規模和提前終止或者延長經營期限等契約變更事項,應當向原頒發批准證書的外經貿部門提出申請,並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和海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合營企業在經營期間,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營企業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其他合營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合營方。
第十條 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簡稱聯管會,下同)應當形成決議並提出解散申請,報原頒發批准證書的外經貿部門批准。 董事會或者聯管會因合營各方意見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請的,合營企業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契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中無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合營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履行契約的一方或者數方可以直接向原頒發批准證書的外經貿部門提出解散申請。 向外經貿部門申請解散,應當報送下列檔案: (一)解散申請書; (二)有關證據; (三)其他有關檔案。 外經貿部門對前款所列檔案審查核實後,可以批准解散。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由外經貿部門繳銷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營業執照,並按各自職責在7日內通知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應當依法對資產、債權和債務進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特別清算: (一)董事會或者聯管會對清算事務不能形成決議; (二)資不抵債並且不屬於破產清算; (三)不能自行組織清算。 特別清算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未取得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設立聯管會。
第十五條 董事會或者聯管會是合營企業的權力機構,按契約、章程規定,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董事或者委員均應當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可以委託他人出席和表決。被委託人應當持有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並在會上宣讀。 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又不委託他人出席會議的,在表決中視為棄權。
第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管會會議討論重大問題,應當在召開會議15日前將議案送達董事會或者聯管會成員。
第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管會會議必須有會議記錄,決議檔案必須經到會的董事會或者聯管會成員(含被委託人)簽字並符合契約、章程的規定,方可生效。 會議記錄、決議檔案應當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更換合營企業董事長、董事或者主任、委員,推薦方應當向其他合營方說明原因,由合營企業報原頒發批准證書的外經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更換總經理和其他由董事會或者聯管會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經董事會會議或者聯管會會議討論通過。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勝任職務或者有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經董事會會議或者聯管會會議決議,可以解聘。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機構按其章程規定自行確定。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權: (一)確定生產經營計畫; (二)安排生產經營活動; (三)決定內部機構設定; (四)決定招聘、解聘員工; (五)確定員工的工資形式、獎懲制度; (六)確定其產品或者勞務價格,但屬於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物價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除外; (七)訂立經濟契約,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八)依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 (九)拒絕攤派和違法收費、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契約、章程; (二)依法納稅; (三)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統計制度,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六)執行勞動保護規定; (七)實行勞動契約制,與招聘的員工簽訂勞動契約; (八)保障員工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益; (九)依法組建工會,並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權益保護與服努
第二十四條 任何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下達指令性生產經營計畫及銷售、利潤、出口創匯等指標,但涉及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事項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任何部門不得強制外商投資企業參加社會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部門未經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管會會議討論通過,不得任命、更換合營企業總經理及由董事會或者聯管會聘任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同意,不得進廠 (場)參觀。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同意,不得向社會公開其盈利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人力、財力、物力。 第三十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必須依法進行。年度檢查應當簡化手續,方便企業。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任何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費用。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公布。收取費用,必須持《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二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施處罰,必須出具處罰通知書,作出停業整頓決定或者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必須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和省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辦事制度、辦事機構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合營企業對合營各方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除有證據證明合營各方以舉辦合營企業的形式逃避債務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何部門不得以連帶責任凍結、扣押合營企業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向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水、電、氣、熱、通訊、諮詢、運輸、工程、設計、廣告宣傳等服務,必須按國內其他企業同等對待。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外經貿部門投訴,外經貿部門應當予以處理或者將投訴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核發的營業執照,其有效期限應當與契約、章程規定的註冊資本繳清期限一致。在其註冊資本全部繳清後,換髮有效期限與經營期限一致的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對未按契約、章程規定期限繳清註冊資本的外商投資企業,外經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其增設分支機構和擴大經營範圍的申請。
第三十九條 合營企業一方或者各方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繳清註冊資本的,由外經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清。逾期仍不繳清的,除合營各方同意,並經省或者市外經貿部門批准,改變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將合營企業轉為外資企業、選擇新的合營者外,由省或者市外經貿部門繳銷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通知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四十條 董事會或者聯管會會議連續3年不能召開,視為企業不能正常經營,外經貿部門可以撤銷其批准證書。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財政、稅收、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華僑和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境內投資興辦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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