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旅遊條例

《遼寧省旅遊條例》全文共八章47條,分別從: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與規劃、旅遊經營與消費、旅遊監管與法律責任等四方面,對我省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律保證。《遼寧省旅遊條例》是一部既有管理,又有促進同時還有市場規範的旅遊法規。

遼寧省旅遊條例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旅遊業發展,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服務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協調好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關係,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旅遊與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結合起來,通過旅遊活動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加強愛國主義教育,促進經濟文化交流。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性資金投入,重點用於區域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旅遊公共設施的建設。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協調機制,加強對旅遊產品開發、旅遊宣傳推介、旅遊線路組合的整合,實現區域合作,優勢互補,推動旅遊經濟協調發展。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遊區(點)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商品。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對旅遊教育的投入,拓寬辦學渠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鼓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發展旅遊業,發展少數民族旅遊項目,開發、創建少數民族地方的旅遊線路和旅遊品牌。
第十二條 鼓勵國內多種經濟成分參與旅遊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吸引外資,積極培育多元化的市場主體。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旅遊資源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規劃經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旅遊發展規划進行調整,調整方案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涉及旅遊產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標和產品格局的重大變化,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第十五條 旅遊區(點)項目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有關部門審批旅遊區(點)、旅館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有價值的歷史建築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和歷史風貌。以自然景觀為主的旅遊區(點),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七條 在旅遊資源特點突出、旅遊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生態旅遊示範區、工農業旅遊示範區和旅遊度假區。
第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四章 旅遊者

第十九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條 旅遊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遊服務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旅行社應當負責退換。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消費者協會或者價格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投訴或者申訴;
(三)依照契約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契約條款的約定;
(二)愛護旅遊資源、旅遊環境和旅遊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區(點)有關衛生、安全等管理規定;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特定項目的旅遊經營活動需經相關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業務;
(二)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和質量認證標誌,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三)製造和散布有損於其他旅遊經營者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四)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服務信息或者發布虛假廣告;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業務往來中,賬外給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服務項目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
(三)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職業道德、侮辱人格尊嚴的要求;
(四)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旅遊區(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或者價格低於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一併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搭配書籍、保險等售票。旅遊區(點)門票價格的調整,應當經物價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價格上調的,從新價格批准執行之日起,對國內旅遊團隊延遲30日執行,對境外旅遊團隊延遲90日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確定為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的旅遊區(點)應當對中小學生集體參觀一律免費, 對中小學生個人參觀實行半費,並創造條件對全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保證完好有效。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架空索道、大型遊樂項目等的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並定期檢測。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說明和表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第三十條 對旅遊區(點)內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合理設定停車場、通訊、殘疾人無障礙設施以及廁所、垃圾箱等公共衛生設施。旅遊區(點)設定的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應當使用中文和外文,並採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二條 旅遊區(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數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與取得的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導遊人員在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畫或者中止旅遊服務;
(二)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三)向旅遊者或者其他旅遊經營者索取額外費用;
(四)強行向旅遊者推銷商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和價格、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尚未發生的服務費用。 旅行社違反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因不能出團,將已簽定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必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轉團的,旅行社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遊費用。擅自將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使用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保護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可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安排公務活動中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依照職責進行旅遊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
第四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並保證質量保證金專款專用,用於賠償旅遊者的經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對旅遊服務質量不滿意,向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投訴的,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決定並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涉及保證金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審理終結。有特殊原因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審理30日。其他的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旅遊團隊可以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旅遊者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協調處理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危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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