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和遼寧省委、省政府系列精神,遼寧省政府法制辦緊緊圍繞全省穩增長、調結構、促改革、惠民生的工作大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最佳化經濟發展法治環境。遼寧省全年制定省政府規章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其中《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於2015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於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時間

《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30日

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內容

(2015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預防和懲治走私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堅持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職、企業自律配合、公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海關、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菸草專賣、經濟信息化、環保、交通、農業、林業、海洋漁業、外經貿、文化、稅務、智慧財產權、檢驗檢疫、海事、外匯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督查,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告。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工作,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關、工商、食品藥品監督、外經貿、稅務、檢驗檢疫、外匯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將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信息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系統,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動態管理,防範走私行為的發生。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指導進出口行業協會,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引導進出口企業依法建立和完善進出口經營管理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區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執法協作機制。

第九條 沿海、沿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對轄區內港口、碼頭邊境通道和海灣、堤岸、灘涂等區域組織排查,明確監控防範重點,落實監控責任;根據需要可以組建反走私巡防隊伍,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反走私重點地區進行巡查。

第十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海關、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分析預測走私動態,並制定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信息通報制度,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

行政管理部門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通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複雜、疑難、有爭議的案件需要協調的,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統一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 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具有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進貨發票、拍賣發票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經營國家規定實施檢驗檢疫進出境商品目錄內商品的,還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檢驗檢疫證明》等相關檢驗檢疫證單。對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不得購進和銷售。

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檔案管理制度,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務:

(一)運輸、倉儲、保管;

(二)以設計、製作、代理、發布等方式提供廣告;

(三)提供虛假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虛假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關、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熱點商品,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

第十五條 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等資料;

(三)對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及其儲存場所和運輸工具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根據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依照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海關發現、查獲的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市場監管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辦理。

移送部門和接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處理結果同時反饋原移送部門。

第十七條 對當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權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網站發布認領公告,公告期為兩個月。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同級財政。

前款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先行處理。

當事人或者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持相關合法證明認領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退還相關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對於先行處理的貨物、物品,應當及時退還所得款項。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需要檢驗檢疫合格後才能處理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檢驗檢疫機構先行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 在海關監管區外查獲的非涉稅走私物品的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從社會公眾中聘請監督員,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涉嫌走私行為舉報,對舉報者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接到舉報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告知舉報者。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能在查獲之日起三日內提供相關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等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相關進口商品及其已經銷售貨款,並處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的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經營的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價值,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商品價值。已銷售商品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未銷售商品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憑證的進口商品提供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等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五倍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走私行為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法處理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位處國家東部邊陲,毗鄰朝鮮、韓國,海岸線全長2920公里,邊境線長306公里,是全國既有陸地邊界又有海上邊界的兩個省級行政區域之一。近年來,依託我省口岸形成的國際貿易越來越活躍,大量進口商品進入消費市場。但是,走私現象也時有發生,特別是大量未經進口檢疫的凍品、洋酒、食品等走私進境,嚴重危害我省市場經濟秩序和食品安全。省政府高度重視打擊走私工作,始終將反走私綜合治理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取得了顯著成果,2014年,全省共查獲走私案件4596起,案值高達724億元。但是,我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仍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有:一是基層政府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定位不明確,組織反走私工作常常表現為“運動式”執法;二是有關部門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不清、分工不明,反走私工作協作機制沒有得到有效落實;三是實踐中遇到的無主貨物處理等具體問題,缺少制度性規範,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解決等。在2014年省十二屆人大二次會議上,13位省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了《關於我省應制定〈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的立法議案。因此,從回應人大代表關切和我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實際需要等方面考慮,有必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我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2015年立法計畫,省政府打擊走私工作機構組織起草了《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省直各部門、14個市政府和相關進出口企業徵求意見;同時,在省政府入口網站和遼寧省政府法制網上登載,公開徵求意見。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打私辦還邀請省人大財經委提前介入,共同組成調研組赴大連、丹東等沿海、沿邊地區進行了專題調研,分別召開了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外貿企業和有關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和論證會,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省打私辦還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財經委赴外省學習借鑑立法經驗。經過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六章二十九條,分別就反走私綜合治理走私預防、執法協作、監督檢查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條例草案》業經201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反走私的預防問題。打擊走私,關鍵是構築反走私綜合治理預防體系。《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二條從五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信息通報制度,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二是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海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分析預測走私動態,定期進行演練;三是沿海、沿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對轄區內港口、碼頭邊境通道和海灣、堤岸、灘涂等區域進行排查,明確監控防範重點,落實監控責任;四是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並進行動態監控和管理;五是進口商品的經營者,進貨時應當向供貨單位索要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進貨證明等進口商品合法來源憑證。購進國家規定實施檢驗檢疫進出境商品目錄內商品的,還應當索要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相關檢驗檢疫證單。對無合法進口證明商品,不得購進和銷售。

(二)關於反走私的執法協作問題。為了加大反走私的查處力度,《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從四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地區反走私區域合作,建立執法協作機制,組織協調、聯合查處跨地區走私案件;二是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海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三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辦理;四是依法查獲無人認領的涉案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布認領公告,公告期為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同級財政。

(三)關於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監督考核問題。為了加強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從四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新聞工作者和其他社會公眾中聘請監督員,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反走私工作進行監督;二是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日常檢查或者抽查,及時提出意見,並督促整改;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告;三是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四是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並建立以考核結果為依據的獎勵制度。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要有:取消章節設定,進一步補充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完善舉報獎勵制度以及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會後,法制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市及省直有關部門、立法顧問單位徵求修改意見,會同省打私辦的負責同志在瀋陽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由市人大、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認真聽取了基層意見,並與省打私辦、工商局、食藥監局進行了多次溝通研究。
7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初審意見及其他方面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補充相關職能部門,發揮政府協調作用
根據部分組成人員、財經委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應充分發揮政府統一協調能力、補充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四條第二款有關責任部門中補充海警、環保、交通、農業、林業、海洋漁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二款)。同時,在草案第十五條增加一款,即“複雜、疑難、有爭議的案件需要協調的,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統一協調。”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二、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完善社會監督制度
根據部分組成人員、相關部門提出的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完善舉報獎勵制度的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六條中增加“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表述內容(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在草案第二十一條增加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同時,將草案第二十三條分為兩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涉嫌走私行為舉報,對舉報者的信息應當給予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者給予獎勵”(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三、明確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
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有關部門提出的,應當明確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結合我省實際,認真研究了《海關法》相關規定,建議將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內容合併,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獲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依照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海關發現、查獲的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市場監管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四、完善無主貨物認定和處理程式
根據財經委審議意見中提出的,完善“無主貨物”認定和處理程式的具體意見,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建議將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當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權人不明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網站發布認領公告,公告期為兩個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五、其他修改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條款數量較少,且有的內容重複,建議取消條例草案章節。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了該意見,並將有的條款進行了合併。
2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無合法進口證明商品”詞語表述不清楚、容易引起歧義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中所有“無合法進口證明商品”表述均修改為“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
3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將草案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貨時應當索要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進口證明”中的“進口證明”具體化的意見,建議將“進口證明”明確為“進貨發票、拍賣發票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4部分組成人員、有關部門提出,應進一步斟酌將“網路商品交易”服務納入條例規範對象。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國家對網路商品還沒有做出明確規範,且交易行為較難界定,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網路商品交易”去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5根據財經委、有關部門提出的“大宗”商品概念難以界定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大宗”表述刪去。(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6根據財經委提出的為防止偽造、倒賣合法有效證明,縮短出具合法證明時限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自被查之日起七日內不能提供合法有效進口證明”表述中的“七日”改為“三日”。(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有的組成人員、財經委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明確了罰則中處罰的具體數額,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和修改。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中“建立以考核結果為依據的獎勵制度”的規定不合適,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句刪去。(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
2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工作”表述中的“及有關部門”幾個字刪去。(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3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規定相關部門“建立企業信用檔案”不準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關於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表述中的“建立企業信用檔案”的規定刪去。(草案表決稿第七條第一款)
4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應當精煉、一些條款內容可以合併。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規定,與第七條第一款內容合併(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將第十一條關於加強進出口企業自律的規定合併到第八條,作為該條第二款(草案表決稿第七條);將第十六條第二款複雜、疑難、有爭議的案件需要協調的,由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統一協調的規定,合併到第十二條中,作為該條第三款(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三款);將第二十七條刪去,並將其中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用語含義的規定,移至第二十四條進行整合表述,將貨值金額用語含義的規定移至第二十四條,作為該條第二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此外,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背景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和遼寧省委、省政府系列精神,遼寧省政府法制辦緊緊圍繞全省穩增長、調結構、促改革、惠民生的工作大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最佳化經濟發展法治環境。遼寧省全年制定省政府規章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10件,包括《遼寧省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遼寧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遼寧省學前教育條例》、《遼寧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遼寧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遼寧省公墓管理辦法》、《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對於預防和懲治走私行為,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高效運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漁業資源保護,糾正學前教育亂象,防範森林火災,規範測量標誌和公墓建設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等方面,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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