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簡介

2003年1月1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須遵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省、市、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對舉報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行為並經查實的,由被舉報人所在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人口發展計畫和中、長期人口發展規劃,根據人口發展計畫和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組織、協調、考核、評估等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和文化等部門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宣傳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計畫生育知識。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安排必要的課時,在學生中開展人口理論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計畫生育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做好本單位、本管轄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獎勵與優待措施,並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本單位、本管轄區域有關計畫生育的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本單位或者本管轄區域內的育齡公民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並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指導下,做好避孕和節育醫學檢查的組織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其他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雙重監督。建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並採取日常監督與定期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制度。兼職委員單位由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組成,並具有下列職責:
(一)結合本部門、本系統的工作特點,制定工作方案,協調、督促本部門、本系統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二)參與研究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參與制定中長期人口發展規劃、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以及相關政策;
(四)及時了解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情況,提出意見與建議;
(五)與人口和計畫生育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七條 初次生育的夫妻,懷孕後,持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和所在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婚育情況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生育登記。
第十八條 只有一個子女,且女方年齡已滿26周歲,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且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女方是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的;
(四)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國家確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的;
(五)雙方均為海島居民,且連續在海島居住5年以上的;
(六)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殘疾,且殘疾程度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八)一方為殘疾軍人,且殘疾程度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九)女方是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只有一個女孩也為農業戶口的;
(十)子女經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小組鑑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中有女無兒戶的所有女兒和女婿均為農業戶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要求生育時,女方不受年齡已滿26周歲限制。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兩個子女,且均為合法生育或者收養,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
(二)一方屬喪偶再婚,且雙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養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養的子女不超過兩個,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個子女規定,但已收養或者送養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養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懷孕後無正當理由引產,或者生育後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死亡的;
(四)屬於離婚後再婚的男方,其離婚判決書中記載因生女孩而離異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規定的收養子女,不包括殘疾兒、孤兒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及兒童。
第二十一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沒有再生育子女的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變之日起3年內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因其他原因轉為城鎮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轉變之日前已經批准生育並已懷孕的,準予生育。
城鎮居民轉為農業戶口的,不執行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持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由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市、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已滿法定婚齡但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書面通知其在3個月內辦理婚姻登記;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記證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處理。
第二十四條 超過法定生育子女數量再收養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懷孕的婦女,應當採取措施,終止妊娠;不終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採取措施,令其限期終止。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應當參加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統一組織的避孕和節育醫學檢查服務,預防、減少和終止非意願妊娠。不參加統一組織的避孕和節育醫學檢查服務的,終止非意願妊娠發生的費用不享受免費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服務:
(一)領取非賣品的避孕藥具;
(二)參加孕情和宮內節育器檢查;
(三)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
(四)施行輸卵管結紮、輸精管結紮、皮下埋植避孕劑和人工流產術、中期妊娠引產術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六)與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的常規醫學檢查;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列入財政預算。具體管理及支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實行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滿足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基本需求,促進計畫生育。
第二十九條 逐步實行農村獨生子女父母、雙女戶父母養老保險制度。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籌集資金,興辦養老服務機構,建立以社區為主體的老齡人口服務網路。
第三十條 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次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職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增加60日,男方護理假為15日。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農村村民晚婚、晚育的,應當給予相應待遇。
第三十一條 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職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3日,7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假5日,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三)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假5日;
(四)施行輸卵管結紮術的,休假21日,產假期間結紮的,產假順延;
(五)施行輸精管結紮術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產術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產術的,休假30日;
(七)經批准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21日,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二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10元或者一次性獎勵1500元;
(二)子女托幼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按照當地規定予以補貼;
(三)職工退休後,由其所在單位每月發給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2000元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10元或者一次性獎勵1500元,或者給予相應待遇;
(二)在子女入學、就醫、入托、招工、參軍等方面給予照顧;
(三)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和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照顧。
第三十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支付,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支付50%,僅一方有工作單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額支付;
(二)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由當地財政支付。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不再發放,已領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條 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當其獨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發生意外而喪失勞動能力後,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本人標準工資的全額發給退休費,已按其他規定享受全額退休費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屬於企業職工的,退休後由其所在單位一次性發給不低於3000元補助費;
(三)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不屬於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城鎮居民,由當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給予3000元補助費;
(四)農村村民因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每年發給一定數量的生活費,符合國家規定的五保戶條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戶待遇。
終生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對符合再生育條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七條 各地區、各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章規定以外,制定其他優惠措施。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及管理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屬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事業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對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和引起的併發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向接受婚前檢查、避孕和節育手術的人員提供生殖健康教育處方和保健教育諮詢,指導育齡夫妻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方法,並建立、健全避孕節育術前知情選擇同意書制度和術後隨訪制度,保障育齡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對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
第四十一條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在接生時,發現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實施輔助生育技術的,應持有準許生育的證明。施術單位對無生育證明的,不得為其實施輔助生育技術。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四條 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分別向市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遼寧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按照規定的服務項目提供服務。
申請辦理《遼寧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應當提供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明和所在單位審查同意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發現其生育行為時的計征標準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屬於城鎮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標準;屬於農村村民的,以所在縣農村村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標準,具體繳納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的夫妻,但未辦理批准手續生育的,按照計征標準05倍的標準繳納;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條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齡未滿26周歲再生育的,按照計征標準1倍至2倍的標準繳納;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多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按照計征標準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標準繳納,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多生育二個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標準,按照多生育子女數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超過法定生育子女數量再收養的,比照第(三)項規定的標準繳納;
(五)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生育,已滿法定婚齡,但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的,按照計征標準1倍至2倍的標準繳納,未滿法定婚齡的,按照計征標準3倍至4倍的標準繳納;
(六)有配偶者與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視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過法定生育子女數,由男女雙方分別計算,並按第(三)項規定的標準,分別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由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決定。徵收決定的送達、繳納時限和欠繳處理等,按照《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對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內不得晉升職務或者級別,不得享受獎勵工資;
(三)五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依法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除按前款規定執行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根據違法情節嚴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四十九條 未達到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要求的單位,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和取得其他榮譽稱號,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扣發其當年獎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批准檔案、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計畫生育醫學鑑定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孕情診斷等計畫生育證明的,按照《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按照《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以及與港澳台同胞、外國公民結婚的我國公民要求生育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的《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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