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
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桓仁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隸屬於遼寧省本溪市,是實行滿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桓仁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地方政權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
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法律以及本條例的規定,
結合本地方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
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
況的,自治機關可報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
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依據國家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實際,自主地安排和
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規定的特殊政策和優惠待遇
。
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
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縣重視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
和民族團結教育,提高他們的社會主義思想道德水平,培養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
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
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
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軍事單位、政黨組織、社會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
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
代表的名額應與滿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
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滿族成員所占的比例
應與滿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
有適當名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
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
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在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
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
。檔案刊頭,大型會議會標,自治縣國家機關的公章、牌匾,使用滿、漢
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上級國家
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總數內,自主地確定、調整自治縣的機構設定和人
員編制,報省、市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機關自主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非經
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照顧自治縣
的利益,在招工招乾時,應當優先在自治縣內招收,在同等條件下,對少
數民族人員優先錄用。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
人才,並注意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使用幹部。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建
設。優待、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偏遠、貧困地區工作。
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
及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機關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各
類專業技術人員、工人和離退休人員可採取相應的優待、鼓勵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
照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
副檢察長,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名額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使
用當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人民法院審理自治縣的行政案件,以有關法律和法規為依據,並以本
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權聘請本民族的律師。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要堅持改革與開放的方針,依靠科學
技術,發揮資源優勢,不斷調整產業、產品結構,逐步建立與健全社會主
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把桓仁建設成為
工、農、貿、旅經濟類型區。
自治縣要以農業為基礎,重視糧食生產,積極發展農、林、牧、副、
漁各業。要以工業為重點,發揮中藥材資源優勢,振興製藥業。發揮水、
煤資源優勢,振興能源業。發揮林業資源優勢,振興木材深加工業。發揮
礦產資源優勢,振興採礦冶煉業。發揮地方資源優勢,振興土特產品加工
業。加速發展鄉鎮企業和第三產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
的基礎地位,提高糧食產量,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種植結構,強化多種經營生
產,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推進
農村經濟的集約化經營和適度規模經營。加強對農業的巨觀指導,提高商
品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實現家家戶戶奔小康。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把發展鄉鎮企業作為振興農村經濟
的一個戰略任務,堅持以鄉村工業為重點,以採礦業為突破口,以市場為
導向,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最佳化資源配置,完善貿工農一體化,產加銷一
條龍的經營形式。實行區域化布局、專業化生產、一體化經營、社會化服
務,快速實現繁榮、穩定、協調的自治縣域經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
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
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
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審批機
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廢的,收回土地使用權
。
自治縣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徵用土地時,必須按審批許可權報請各級人民
政府批准,並依法繳納各種費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關規定,土地
管理費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
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從實際出發,制定林業生產規劃,積
極發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加速改
造劣質低產林份,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資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
有權和使用權。鼓勵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灘造林。支持個人在房
前屋後、自留山植樹造林,誰種歸誰所有,允許繼承、轉讓和買賣。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
控制森林消耗,嚴禁亂砍濫伐,禁止毀林開墾和其它毀林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森林資源開發,林產品經營和運輸,依照國家有
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自主權。
第三十條 自治縣重視畜牧業生產,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
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實行科學飼養,提高畜產品
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開發和保護水資源,統一規劃,綜合利用。
發展以水力發電為重點的能源建設。加強電力設施的管理與保護。
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水產養殖業,保護水產資源,加強漁政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風景區、自然保護區,重視發展旅遊業
,合理開發、建設、管理旅遊景點,逐步形成綜合配套的旅遊體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境內的礦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
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規定進行審查批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
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屬公司、企業事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在自治
縣內開發資源,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和其他有關收費,其
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開發利用水資源時,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
庫區民眾生產、生活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
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為了國家整體利益和保護境內的中央、省、市所
屬企業的生產發展而使自治縣的經濟利益受到影響時,受益單位應給予適
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縣屬企業和鄉鎮村集體企業,鼓
勵、引導個體和私營企業的發展。
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外向型經濟。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業,堅持統一規劃、國
家投資、地方補助、單位集資、民眾投入勞務的原則,加快公路建設。同
時,創造條件建築鐵路。
自治機關自主決定縣內客運路線,依照有關規定自行辦理機動車輛牌
證。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發展郵電事業,加強郵政、通訊設施的建設和管
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發展商品市場,加強市場建設和管理,保護公平
競爭,形成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
自治縣的國有商業、供銷合作社、醫藥經營和新華書店等企業享受民
族貿易政策的照顧。生產和經營民族用品的企業,在能源、貸款和稅收等
方面,享受國家有關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堅持城鄉一體,貿
工農結合,利用國外資金、技術,搞好農產品和工業初級產品的精深加工
,發展採礦業和創匯農業,建立出口基地,擴大產品出口和勞務輸出,加
速積累資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經濟體系。
自治縣的對外貿易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在計
劃、配額、出口許可證、外貿企業和自營出口企業流動資金等方面,享受
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城鄉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建設具有民族特
點的布局合理、設施完善的城鎮和農村。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基本建設時,應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
為國內國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提供方便條件
,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做好扶貧工作,採取切實可行措施,幫助貧困鄉
鎮和貧困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儘快脫貧致富。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
地方的財政資金,自行調整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或者調整財政體制時,享受
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行政區劃改變、企業事業單位隸屬
關係變更、嚴重自然災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
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
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
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專項貸款和臨
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減、挪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下達或分配財政借款、專項資
金、上繳資金額度及各種債券和指標時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提高籌集和融通
資金的能力和效率,辦好農村信用社,加強信貸管理。
自治縣享受上級金融部門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方面的
優惠照顧。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自主
地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
自治機關重視對教育的投入,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社會集資辦學和民
間辦學,擴大學校辦學自主權,促進教育同經濟、科技的密切結合。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把教育擺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
,最佳化教育結構,搞好農村教育綜合改革。加強基礎教育,實現九年制義
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掃除青壯年文盲
。
自治機關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區,逐步設立以寄宿
為主的公辦國小和中學,建立助學金制度,資助家庭困難的學生完成九年
義務教育。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有計畫地發展民
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重視發展朝鮮族教育,搞好雙語教學,推廣國語。
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國家規
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的培養和建設,重視對
教師的培訓,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高師資水平和教育質量。
自治縣在教育事業專項補助資金,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和學生的助學
金、獎學金及民辦教師轉正指標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實施科技興縣發展規劃,加
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提高科學技術在經濟成長中
的含量。
不斷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
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文化藝術,制定
民族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辦好新聞、廣播、電
影、電視事業,繁榮民族文化。
自治機關保護境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為重點,健全縣
、鄉、村預防保健和醫療衛生機構,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設
施和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整理,保護和發展藥材資
源。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衛生知識
的宣傳教育,開展計畫免疫,加強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發展
婦幼、老年保健事業,實現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法規,提倡晚婚晚
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六十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民眾
性的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重視發掘、整理民族傳統體育項目。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
習、互相幫助,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
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
節日。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朝鮮族聚居的地方幫助建立朝鮮族
鄉(鎮),鄉(鎮)長應由本民族公民擔任。
幫助朝鮮族鄉(鎮)發展經濟、文化、教育事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
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每年9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