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畫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五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此後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財政、計畫(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畫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