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代表資格註冊管理辦法(試行)

《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代表資格註冊管理辦法(試行)》在1994.08.31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頒布。

第一條 為保證全國競賽工作質量和競賽秩序,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加強運動員代表資格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運動員參加國家體委主辦的全國運動會、全國城市運動會及全國單項正式 比賽,均要進行代表資格註冊。

第三條 國家體委有關業務部門、全國各單項運動協會負責對運動員進行資格審查、註冊和管理工作,並頒發註冊證。註冊證是確定運動員代表單位的依據。

第四條 運動員參加全國運動會、全國城市運動會有關代表資格的具體規定分別按全國運動會、全國城市運動會的競賽規程總則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運動員參加全國單項正式比賽,必須代表一個經國家體委有關業務部門或該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批准認可的資格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解放軍及行業體協為全國比賽的基本參加單位;冬季項目地(市、州)、解放軍及行業體協為全國比賽的基本參加單位。

第六條 運動員以省、自治區、直轄市、解放軍、行業體協為單位進行註冊,冬季項目以地(市、州)、解放軍、行業體協為單位進行註冊。或經國家體委有關業務部門或該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批准認可的資格單位進行註冊。

第七條 運動員註冊以運動員與代表單位簽訂的協定書為依據。現役軍人以入伍證明為依據。註冊是運動員代表單位有爭議的,以協定為判定依據;雙方或多方都有協定的,以最先簽訂的有效協定為判定依據。無協定的不予註冊。

第八條 大專院校學生與生源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單位簽訂協定的,按協定確定的代表單位註冊,未與生活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單位簽訂協定的,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協定書須確定運動員所代表單位的年限,並由運動員代表單位與運動員本人(須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簽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運動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與運動員主管單位簽訂。協定期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協定,運動員如要變更代表單位,須由代表單位重新提出註冊申請,履行轉會手續。

第十條 運動員每年進行一次註冊。夏季項目的註冊時間為每年第四季度,冬季項目註冊時間為每年第二季度。如運動員代表單位不變,其註冊證有效期可延續一年。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註冊的,須提交臨時註冊申請。一切手續必須在所參加的比賽報名截止日期前兩個月辦理完畢。

第十一條 各項目運動員註冊的具體日期和詳細方法及部分項目允許外籍運動員參加比賽的註冊辦法,按國家體委有關業務部門或全國單項協會的規定執行。已完成相關註冊的項目,可暫時使用原註冊證,證件到期後改用統一註冊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的內容由國家體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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