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運動員隊伍管理,保證訓練競賽工作質量,促進運動人才資源合理配置,推動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員,是指參加國家體育總局主辦的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和全國單項競賽的運動員。
第三條 運動員註冊與交流應本著自願、公開、合法、有序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運動員的註冊與交流。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或國家體育總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為“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對本項目運動員實行註冊與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註冊
第五條 運動員參加國家體育總局主辦的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和全國單項比賽,應代表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為“單位”)進行註冊。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解放軍、
第七條 運動員本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應與擬代表的註冊單位簽定代表資格協定。
第八條 運動員與註冊單位簽定的代表資格協定期限為2至9年。 運動員法定監護人與註冊單位簽定的代表資格協定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該運動員年滿16周歲的日期。
第九條 代表資格協定書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印製,主要包括一下內容:
(一)協定雙方名稱(甲方、乙方);
(二)協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協定的起止日期;
(四)年滿16周歲運動員本人或未滿16周歲運動員的法定監護人簽字和指紋印;
(五)註冊單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權人簽字和單位蓋章;
(六)違反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七)簽署協定的日期;
(八)其他協定所包含的內容。
第十條 註冊單位應當自代表資格協定簽定之日起12個月內為運動員進行註冊。逾期不註冊,代表資格協定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首次註冊的運動員須出示當地縣級公安部門提供的戶籍證明原件,年滿16周歲的運動員還須出示本人身份證原件。
第十二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為夏季項目的年度註冊期和年度確認期。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為冬季項目的年度註冊期和年度確認期。
年度確認是指已註冊運動員在代表資格不變的情況下進行的下一年度的註冊。
第十三條 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每年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有效的代表資格協定到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為運動員辦理代表資格登記註冊或確認手續。
第十四條 註冊單位未在年度確認期為運動員辦理確認手續,其代表資格協定終止,運動員有權向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訴,並可自主選擇新的註冊單位。
第十五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須在每一年度註冊期結束後10天內,將本年度註冊名單以檔案形式向全國公布。
第十六條 註冊證是運動員註冊的憑證,用於確定運動員的代表單位和參賽資格。
第十七條 註冊證由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統一頒發,由註冊單位負責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條 運動員註冊的費用按照國家體育總局體經濟字(2002)479號轉發的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運動員註冊費等收費標準及有關事項的通知》的通知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註冊單位必須保證本單位註冊運動員每兩個註冊年度之內至少參加一次國家體育總局、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舉辦的全國性比賽,或經批准舉辦的有4個以上(含4個)的省(區、市)級單位參加的區域性比賽。否則,運動員有權終止原註冊協定,並自主選擇新註冊單位。
運動員確因傷病不能參賽或註冊單位已報名參賽,但該運動員無故不參賽的除外。
第二十條 代表資格協定期滿後,註冊單位享有對該運動員的註冊優先權。註冊優先權期限根據所簽定的代表資格協定的期限確定:
1至3年(含3年),註冊優先權期限為12個月;
4至6年(含6年),註冊優先權期限為24個月;
7至9年,註冊優先權期限為36個月。
註冊優先權期限內,如原註冊單位需要,運動員只能與其簽定代表資格協定。
第二十一條 運動員在註冊優先權期限內與原註冊單位簽定代表資格協定的,新的註冊優先權期限按續簽代表資格協定的時間確定。
第二十二條 運動員協定期滿後的第一個年度註冊期,如原註冊單位願意繼續留用運動員,但未能簽定代表資格協定的,必須在該註冊期內,向國家體育總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提交註冊優先權的報告。否則,該註冊優先權自該年度註冊期截止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三條 註冊優先權期限已滿,如原註冊單位未能與運動員重新簽定代表資格協定,運動員可自主選擇註冊單位。
第二十四條 已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業體協及國家體育總局、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認可“單位”註冊的運動員,也可代表相應項目的俱樂部進行註冊。參加俱樂部比賽以外的其他全國性年度正式比賽和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時,必須代表原註冊單位。
第二十五條 首次代表俱樂部註冊的運動員,也可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業體協等進行註冊。此類運動員註冊的最終決定權屬於俱樂部。
第二十六條 高等院校學生入校前已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業體協等註冊的,也可代表學校進行註冊。此類運動員註冊的最終決定權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行業體協。
第二十七條 高等院校學生入校前未註冊的,代表學校註冊後,也可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行業體協進行註冊。此類運動員註冊的最終決定權屬於學校。
第二十八條 進行雙重註冊時,應當出具雙重註冊協定。雙重註冊協定由已註冊方、新註冊方和運動員本人或法定監護人簽定。
第二十九條 高等院校學生終止學業時,代表學校的註冊自然終止,運動員可自主選擇註冊單位。如為雙重註冊運動員,註冊的最終決定權自然歸屬另一註冊方。
第三十條 運動員在代表資格協定期和優先權期限內,未經原註冊單位同意,不得與其它任何單位再次簽定代表資格協定。否則,對當事人予以處罰。處罰期滿後,運動員只能由原註冊代表單位進行註冊。雙重註冊的運動員除外。
第三十一條 運動員的註冊年齡,以首次註冊時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原件和運動員本人的身份證原件為準。
第三章 解放軍運動員的註冊
第三十二條 解放軍體育部門在地方招收未註冊過或註冊優先權期限已滿的運動員,憑軍隊專業體工隊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入伍證明進行註冊。
第三十三條 解放軍體育部門在地方招收已註冊或在註冊優先權期限內的運動員,憑軍隊專業體工隊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入伍證明和與運動員註冊單位的輸送協定進行註冊。輸送協定須由運動員所屬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和軍隊專業體工隊上級主管部門及運動員本人三方共同簽定。
第三十四條 解放軍體育部門在地方招收的未註冊過或註冊優先權期限已滿的運動員,退伍後可以憑退伍證明代表任何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進行註冊。
第三十五條 解放軍體育部門在地方招收的已註冊或在註冊優先權期限內的運動員,在解放軍服役滿48個月,退伍後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執行;服役不滿48個月,如沒有得到原註冊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的許可,退伍後24個月內只能代表入伍前註冊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註冊。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六條 在代表資格協定期或註冊優先權期限內的運動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行業體協同意並簽署交流協定,可變更註冊單位。
第三十七條 交流協定須由運動員原註冊單位和新註冊單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滿16周歲運動員本人或未滿16周歲運動員的法定監護人三方共同簽定。
第三十八條 交流協定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印製,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定三方具體名稱;
(二)交流的起止時間;
(三)協定三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年滿16周歲的運動員本人或未滿16周歲運動員的法定監
護人簽字和指紋印;
(五)協定雙方單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權人簽字、單位蓋章;
(六)協定雙方單位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意見和法人代表或被授
權人簽字、單位蓋章;
(七)違反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八)簽署協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條 交流協定須經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審核,並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生效。
第四十條 新註冊單位憑交流協定可與年滿16周歲運動員本人或未滿16周歲運動員的法定監護人簽定代表資格協定,併到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辦理交流註冊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運動員交流到新單位須註冊滿24個月,方可再次進行交流。
第四十二條 進行雙重註冊的運動員,交流權屬於擁有註冊最終決定權的單位。
第五章 參加比賽
第四十三條 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業體協註冊的運動員,可代表本行政區域或系統內下一級單位參加全國比賽。
第四十四條 運動員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其代表資格按照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其它相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五條 外籍運動員參加的全國單項比賽,應符合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運動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停止比賽、停止1至4年註冊資格直至取消終身註冊資格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罰款(按單項運動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停止該項目隊伍參加全國比賽、停止1至4年註冊資格直至取消註冊資格的處罰。
第四十八條 觸犯刑法的運動員,自動取消其註冊資格。
第七章 裁決
第四十九條 運動員註冊和交流過程中發生爭議問題或出現違規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國家體育總局、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運動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訴或進行舉報。
第五十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須在接到申訴或舉報30天內做出裁決。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的裁決或處罰有異議,可在裁決公布之日起20天內,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書面複議申請,國家體育總局須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天內做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二條 負責運動員註冊與交流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出現違紀、違規行為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或政紀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在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可根據項目特點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同意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國家體育總局。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原國家體委《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代表資格註冊管理辦法》(體訓競綜字〔1996〕032號)和國家體育總局《全國運動員交流管理辦法》(體競字〔1998〕097號)同時廢止。凡原國家體委或國家體育總局及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的檔案與本辦法不相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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