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3日建設部第18次部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月21日建設部令第75號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造價工程師的註冊管理,規範造價工程師執業行為,提高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水平,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造價工程師,是指經全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並註冊取得《造價工程師註冊證》,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人員。
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造價工程師的註冊管理工作,造價工程師註冊的具體工作可以委託有關協會辦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註冊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造價工程師的註冊管理工作。
特殊行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機構)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負責本行業內造價工程師的註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註冊
第四條 經全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的人員,應當在取得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後三個月內,到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申請初始註冊。第五條 申請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價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三)工作業績證明。
超過規定期限申請初始註冊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證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且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價業務中有重大過失,受過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且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兩年的;
(四)在申請註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七條 申請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後,連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材料一併報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
(三)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對申請註冊的有關材料進行初審,簽署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對無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準予註冊,並頒發《造價工程師註冊證》和造價工程師執業專用章。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將核准註冊的造價工程師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的有效期限為兩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續期註冊
第十條 註冊有效期滿要求繼續執業的,造價工程師應當在註冊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向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申請續期註冊。第十一條 造價工程師申請續期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業績證明和工作總結;
(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工程造價繼續教育證明。
第十二條 造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續期註冊:
(一)無業績證明和工作總結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參加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或者繼續教育未達到標準的;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五)在工程造價活動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在工程造價活動中有過失,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三條 申請續期註冊,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後,連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一併上報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
(三)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準予續期註冊;
(四)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應當在準予續期註冊後三十日內,將準予續期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續期莊冊的有效期限為兩年。自準予續期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將準予續期註冊的人員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變更註冊
第十六條 造價工程師變更工作單位,應當在變更工作單位後兩個月內到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辦理變更註冊。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註冊,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後,連同申請人與原聘用單位的解聘證明,一併上報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
(三)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核,情況屬實的,準予變更註冊;
(四)省級註冊機構或者部門註冊機構應當在準予變更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註冊人員情況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的,其變更註冊無效。
第十九條 造價工程師辦理變更註冊後一年內再次申請變更的,不予辦理。
第五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造價工程師只能在一個單位執業。第二十一條 造價工程師執業範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的編制、審核及項目經濟評價;
(二)工程概算、工程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招標標底價、投標報價的編制、審核;
(三)工程變更及契約價款的調整和索賠費用的計算;
(四)建設項目各階段的工程造價控制;
(五)工程經濟糾紛的鑑定;
(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的編制、審核;
(七)與工程造價業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成果檔案,應當由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專用章和單位公章。經造價工程師簽字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應當作為辦理審批、報建、撥付工程價款和工程結算的依據。
第六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造價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一)使用適價工程師名稱;
(二)依法獨立執行業務;
(三)簽署工程造價檔案、加蓋執業專用章;
(四)申請設立工程造價諮詢單位;
(五)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不正當計價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造價工程師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
(二)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技術水平;
(三)在執業中保守技術和經濟秘密;
(四)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五)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工程造價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造價工程師註冊的人員,在申請初始註冊、續期註冊、變更註冊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造價工程師註冊證》並收回執業專用章。第二十六條 未經註冊以造價工程師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由省級註冊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造價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造價工程師註冊證》並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造價工程師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造價工程師註冊證》並收回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註冊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