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50 號
《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12月11日經建設部第1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造價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造價工程師執業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造價工程師,是指通過全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或者資格認定、資格互認,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以下簡稱執業資格),並按照本辦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造價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專業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專業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程造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造價工程師自律管理。
鼓勵註冊造價工程師加入工程造價行業組織。
第二章 註冊
第六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七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條件為:
(一)取得執業資格;
(二)受聘於一個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或者工程建設領域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工程造價管理等單位;
(三)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不予註冊的情形。
第八條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申請註冊的,應當向聘用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註冊初審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初審機關)提出註冊申請。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註冊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註冊機關)。註冊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註冊初審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註冊機關。註冊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初始、變更、延續註冊,逐步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初始註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執業資格證件和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四)工程造價崗位工作證明;
(五)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後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六)受聘於具有工程造價諮詢資質的中介機構的,應當提供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憑證、人事代理契約複印件,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複印件;
(七)外國人、台港澳人員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台港澳人員就業證書複印件。
第十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四)前一個註冊期內的工作業績證明;
(五)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四)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證明檔案;
(五)受聘於具有工程造價諮詢資質的中介機構的,應當提供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憑證、人事代理契約複印件,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複印件;
(六)外國人、台港澳人員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台港澳人員就業證書複印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三)未達到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
(四)前一個註冊期內工作業績達不到規定標準或未辦理暫停執業手續而脫離工程造價業務崗位的;
(五)受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六)因工程造價業務活動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七)因前項規定以外原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八)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被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註冊被撤銷,自被撤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者,在具備註冊條件後重新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準予註冊的,由註冊機關核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應當由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由註冊機關統一印製。
註冊造價工程師遺失註冊證書、執業印章,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申請補發。
第三章 執業
第十五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執業範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的編制和審核,項目經濟評價,工程概、預、結算、竣工結(決)算的編制和審核;
(二)工程量清單、標底(或者控制價)、投標報價的編制和審核,工程契約價款的簽訂及變更、調整、工程款支付與工程索賠費用的計算;
(三)建設項目管理過程中設計方案的最佳化、限額設計等工程造價分析與控制,工程保險理賠的核查;
(四)工程經濟糾紛的鑑定。
第十六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造價工程師名稱;
(二)依法獨立執行工程造價業務;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上籤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四)發起設立工程造價諮詢企業;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六)參加繼續教育。
第十七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三)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執業水平;
(四) 執行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
(五)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在本人承擔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上籤字並蓋章。
第十九條 修改經註冊造價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應當由簽字蓋章的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進行;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註冊造價工程師修改,並簽字蓋章;修改工程造價成果檔案的註冊造價工程師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註冊造價工程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契約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八)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因特殊原因需要暫停執業的,應當到註冊初審機關辦理暫停執業手續,並交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二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在每一註冊期內應當達到註冊機關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註冊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一註冊有效期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註冊造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由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負責組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註冊機關應當將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告知註冊初審機關。
省級註冊初審機關應當將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提供註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工程造價成果檔案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和計價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違法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註冊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告知註冊機關。
第二十七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失效:
(一)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且未被其他單位聘用的;
(二)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註冊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辦理註銷註冊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造價工程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註銷註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三十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註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造價工程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造價工程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註冊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造價工程師註冊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造價工程師註冊。
第三十二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造價工程師註冊的,由註冊機關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註冊而以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所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註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註冊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 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發布的《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