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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的通知
人發[2003]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建委、規委),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總政幹部部、總後基建營房部,中央管理的有關企業:
根據《人事部、建設部關於發布<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制度總體框架及實施規劃>及<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的通知》(人發[2001]5號)要求,現將《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表:1.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新舊專業對照表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申報表
關於印發《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的通知
人發[2003]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建委、規委),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總政幹部部、總後基建營房部,中央管理的有關企業:
根據《人事部、建設部關於發布<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制度總體框架及實施規劃>及<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的通知》(人發[2001]5號)要求,現將《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表:1.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新舊專業對照表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申報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執業資格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暖通空調、給水排水、動力等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管理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等依照本規定對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註冊和執業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下設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公用設備專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由建設部、人事部和有關行業協會及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的專家組成,具體負責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註冊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地區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試組織、取得資格人員的管理和辦理註冊申報等具體工作。
考試
第七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負責擬定公用設備專業考試大綱和命題、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庫、組織閱卷評分、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大綱、年度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九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組成。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註冊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該委員會向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報送辦理註冊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向準予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由建設部統一製作,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和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申請人經註冊後,方可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應將準予註冊的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2年的;
(三)自受刑事處罰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
(四)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決定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申請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撤銷其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在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和相關業務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經查實有與註冊規定不符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的。
第十八條 被撤銷註冊人員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在處罰期滿5年後可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執業
第二十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含本專業環保工程);
(二)公用設備專業工程技術諮詢(含本專業環保工程);
(三)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備招標、採購諮詢;
(四)公用設備工程的項目管理業務;
(五)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只能受聘於一個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三條 因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根據契約向簽章的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追償。
第二十四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管理和處罰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有權以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的名義從事規定的專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諮詢及相關業務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術檔案,應當由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修改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的技術檔案,須徵得該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徵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並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二)保證執業工作的質量,並在其負責的技術檔案上簽字蓋章;
(三)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商業技術秘密;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及以上單位執業;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第二十九條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應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作為再次註冊的依據條件之一。
附則
第三十條 在實施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已經達到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條件的,可經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按規定的程式申請參加考試、註冊和執業。
第三十二條 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的具體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簽字蓋章生效的技術檔案種類及管理辦法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建設部、人事部共同負責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工作。
第二條 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大綱、年度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公用設備專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負責具體組織實施考試工作。
考務工作委託人事部人事考試中心負責。各地的考試工作,由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具體職責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三條 考試分為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參加基礎考試合格並按規定完成職業實踐年限者,方能報名參加專業考試。專業考試合格後,方可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四條 符合《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要求,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基礎考試:
(一)取得本專業(指公用設備專業工程中的暖通空調、動力、給水排水專業,詳見附表1,下同)或相近專業(詳見附表1,下同)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二)取得本專業或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年。
第五條 基礎考試合格,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專業考試:
(二)取得本專業碩士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3年;或取得相近專業碩士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4年。
三)取得含本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本專業研究生班畢業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4年;或取得相近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5年。
四)取得通過本專業教育評估的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4年;或取得未通過本專業教育評估的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5年;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6年。
(五)取得本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6年;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8年。
第六條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免基礎考試,只需參加專業考試:
(一)取得本專業博士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5年;或取得相近專業博士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6年。
(二)取得本專業碩士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6年;或取得相近專業碩士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7年。
(三)取得含本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本專業研究生班畢業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7年;或取得相近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8年。
(四)取得本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8年;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9年。
(五)取得本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9年;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5年。
(八)取得本專業中專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25年;或取得相近專業中專學歷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30年。
第七條 參加考試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報名。考試管理機構按規定程式和報名條件審核合格後,發給准考證。參加考試人員在准考證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國務院各部門所屬單位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八條 考點原則上設在省會城市和直轄市,如確需在其他城市設定,須經建設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條 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考試工作人員認真執行考試迴避制度,參加命題和考試組織管理的人員,不得參與考試有關的培訓工作和參加考試。
第十條 嚴格執行考試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做好試卷命題、印刷、傳送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嚴格遵守保密制度,嚴防泄密。
第十一條 嚴格考場紀律,嚴禁弄虛作假,對違反考試紀律和有關規定者,要嚴肅處理,並追究當事人和領導責任。
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
一、考核認定條件本辦法下發之日前,長期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評聘為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業道德行為良好,身體健康,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一)中國科學院院士或中國工程院院士。
(二)全國工程設計大師。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5年,並獲得全國優秀工程設計項目金、銀獎或有關公用設備專業國家級科技進步獎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年齡在70周歲(含)以下,且具備下列一項條件;
1、在具有甲級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中,擔任正、副總工程師(負責公用設備專業技術工作)職務滿5年。
2、受聘擔任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編寫、考題設計的專家。
(四)具備下列條件1或條件2,並參加專業測試成績合格的人員。
1、同時具備下列(1)和(2)項中的各一項條件者。
1)學歷和職業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5年;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專業大學專科學歷,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專業中專學歷,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專業中專學歷,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30年。
①擔任工程設計中公用設備專業技術負責人,完成工程設計資質分級標準中6項及以上的一級和特級建築工程項目或中型及以上工業項目(其中大型工業項目不少於2項)的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
②在具有甲級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中,擔任正、副總工程師(負責公用設備專業技術工作)職務滿5年。
2、1983年以後,取得本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公用設備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15年,並獲得全國優秀工程設計獎項目或有關公用設備專業國家級科技進步獎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或獲得2項及以上省部級優秀工程設計、公用設備專業科技進步一、二、三等獎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
考核認定程式
(一)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工程設計人員由所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部門推薦,其中鐵道部、水利部所屬的甲、乙級勘察設計單位分別向鐵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設計的部門推薦,軍隊系統勘察設計單位向總後基建營房部推薦。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部門和鐵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設計的部門、總後基建營房部對本地區、本部門設計單位的申報人員進行審核,並經本地區、本部門人事(職改)行政部門、總政幹部部複審後提出推薦名單,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公用設備專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初審。
(三)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負責初審通過人員的測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地區初審通過人員的具體測試工作,並將測試成績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
四)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將初審結果和測試成績匯總後上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根據初審結果和測試成績進行終審,報部、建設部批准後,由全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公布通過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名單。
三、考核認定申報材料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部門和鐵道部、水利部、總後基建營房部等主管勘察設計部門的意見函。
(二)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申報表(附表2)。
(三)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或全國設計大師應提供院士或大師證書複印件。其他人員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的複印件:學歷或學位證書,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證書,獲獎證書,獲獎項目的主要設計檔案或圖紙簽署證明,擔任正、副總工程師職務的任命檔案。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職業道德證明和獲獎單位出具的獲獎項目主要技術負責人證明。
四、申報時間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部門和人事部門、鐵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設計和人事部門、總後基建營房部和總政幹部部,應於2003年5月31日前,將審核和覆核合格材料報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
(二)通過特許或考核認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專業執業資格的人員,一律不得申報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考核認定。
四)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在審核、覆核時,應核查各類證書及相關證明檔案的原件。向公用設備專業委員會報送的各類證書及相關證明檔案複印件應由所在單位人事(幹部)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