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中國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超過上述期限,追訴時效即告終止,不再追訴。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基本信息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0年。

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

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仍然可以追訴。  

上述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是根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追訴時效期限上的具體體現。因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根基於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一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可能達到的最高程度越高,法律所規定的最高刑就越高。  

時效中斷

中斷概念

追訴時效的中斷,也稱追訴時效的更新,是指在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法律規定的事由終了之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中斷舉例

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後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即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時效便中斷,其追訴時效從後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計算。因為行為人在前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內又犯新罪,表明其並無悔改之意,前罪所體現的人生危害性並沒有消除,從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出發,因而對前罪的追訴時效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例如,行為人於1980年1月1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198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節的強姦罪。這時,搶劫罪的時效就中斷,即先前的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1988年1月1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再經過15年,才不追訴。  

時效延長

延長概念

追訴時效的延長,是指追訴時效進行期間,因為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時效暫時停止執行。

延長規定

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追訴時效延長的情況。

一、 刑法 》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此種情況下,追訴時效的延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這是此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前提條件。

2、行為人實施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

二、《刑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此種情況下,追訴時效的延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控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應當立案”是指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公認的刑法理論,被控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對其進行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  

時效計算

一般犯罪的計算

這裡所說的一般犯罪,是指沒有連續與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的“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於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對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連續或繼續犯罪的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屬於連續犯;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的,屬於繼續犯。就連續犯而言,是指最後的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就繼續犯而言,是指處於持續狀態的一個犯罪行為的結束之日。對於慣犯的追訴期限的計算,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刑法規定的精神以及慣犯與連續犯的關係來看。對於慣犯的追訴期限,也應從最後一次犯罪之日起計算。  

理解誤區

誤解

對“追訴”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於“開始追訴”了。對這種理解可推出“在時效內開始追訴的話就可打破追訴時效制度”,顯然,這種觀點陷入了追訴便使時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狀態。

既然《刑法》把追訴時效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制度,從法律上講,追訴時效就已是客觀存在的了,非經《刑法》的例外規定,何來“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條對逃避和該究不究的兩種情形作了打破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除此之外,《刑法》沒有其他關於打破追訴時效的規定,何來“在時效內追訴了就不受時效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4頁第三自然段針對《刑法》第八十八條有“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

正解

“追訴”既是個時點概念也是個時間概念,而“開始追訴”僅是個時點概念。從設立追訴時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僅要求“開始追訴”的時點行為落在時效內,也要求後續的所有“追訴”行為都落在時效內。也就是說,“追訴時效”中的“追訴”是個時間的概念,“追訴”和“追訴時效”在計時上的關係是期間跟期間的關係,而非時候跟期間的關係。

《刑法》沒有“追訴破時效”的規定,那么,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的原則,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在被追訴人不逃避的情況下,只要時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進展已接近尾聲,追訴行為也應被立即叫停並終了。

從本質上講,追訴時效是個倒計時的概念,從開始追訴之日起,在正常追訴的情況下,隨著時間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訴期間只能越來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追訴權也就沒有了。

案例

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報》第6版案例一,講的是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對鄭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作出終止審理的裁定。其中講到該案發生在1994年,公安機關當時就立案偵查,鄭某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過追訴時效期限10年後的2007年才叫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導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其它法規

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中追訴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被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如果超過這個期限,則行政機關不得因該違法行為給予行為人施以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稅收徵收

追訴時效 追訴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作出特別規定,所以自2001年5月1日後發生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稅務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為五年。也就是說在稅務違法行為發生後五年內未被發現,在五年後無論何時發現這一違法行為,都不能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是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屬於民法上的概念。違法行為本身也包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內容。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進行法律行為,達到某種預期的內在意思表示於外的行為,因此主要體現為一種過程。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則更多地側重於結果。因此違法行為的表現,可以是一種過程,也可以是一種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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