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法規

農業法規

農業法規 ,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調整農業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農業法除了具有法的一般性質以外,還有自己的特點。在社會主義條件下,農業經濟關係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家、集體和農民之間的相互關係。

基本信息

農業法規

正文

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調整農業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國家通過農業立法來領導、組織和管理農業,為一切農業經濟活動提供準則。
沿革 人類自從進入第一個階級社會即奴隸社會開始,就有了某種農業法規。例如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就有很多關於農業的法律條文。封建地主階級也重視利用農業法規來維護封建土地所有制和管理農業生產。如秦統一中國後制訂的《田律》、《倉律》和《廄苑律》等,對農田水利、保護山林、作物播種、家畜飼養等都作了規定;漢代的《田律》、《田令》規定官田禁止買賣,盜賣官田處死刑;《唐律》規定“妄認公私田、盜賣或盜種公私田者,處笞刑至二年徒刑”等。20世紀以來,資本主義各國為了應付農業經濟危機,普遍注意運用法律手段調整農業經濟關係、干預農業活動,除在民法、行政法和綜合性法典中的有關規定外,還制訂了單行法規。如30年代美國頒發的《農業調整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實行的大量農業法規,都是為了保護和振興資本主義農業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的農業法規以維護生產資料公有制、保護社會主義國家和勞動農民的根本利益為目的,與一切剝削階級的農業法規有本質的不同。蘇聯十月革命後第2天,蘇維埃政權頒布的第一個法律檔案,就是土地國有化法令。其他社會主義國家包括中國在內也普遍制定和逐步完善了有關土地改革、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社會主義農業經濟活動的組織管理等方面的法規條例,對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制度起了積極作用。
特點和內容 農業法除了具有法的一般性質以外,還有自己的特點。在社會主義條件下,農業經濟關係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家、集體和農民之間的相互關係。農業生產不僅受經濟條件、而且受自然條件的制約,既有強烈的分散性和地域性,又有明顯的季節性和時間性。這些特點必然會反映到農業經濟的組織形式、所有制形式和經營管理形式的法律規定中,反映到農業經濟活動的行為準則中。一般說,農業法中獎勵性、扶助性和有彈性的條款較多,有效時間一般比其他法要短。農業的法律措施往往還要同其他法律措施共同配合執行。
農業法涉及的內容廣泛。按其地位和作用,可分為基本法和普通法。基本法具有“母法”的性質,有整個農業的基本法,也有種植業、飼養業、林業等部門的基本法。普通法又有綜合性法規和專業性法規之分。綜合性法規如農業經濟組織法、農業財產關係法、農業契約法等;專業性法規如種子法、檢疫法、環境保護法、農業勞動法、農產品貿易法、農業教育法、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法等。農業法所調整的經濟關係,有縱向的經濟關係和橫向的經濟關係之分。有關調整縱向經濟關係的法規包括農業合作社法、財務管理法、計畫法、資源法等;有關調整橫向經濟關係的法規包括處理財產關係,協作、契約關係,產品分配關係和經營活動關係的法規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農業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根據各個時期農業中生產關係變革的需要,先後制訂了有關的法規、條例。如1950年 6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6年 3月頒布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1956年 6月頒布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1961年制訂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等。在農業生產經濟活動的組織、管理方面,50~60年代雖已有有關森林草原的保護、種子農藥和動植物檢疫的管理等各種規定、條例,但限於當時的歷史條件,還不盡完善,只是初步的社會主義農業立法。1978年以後,隨著農業管理體制的改革和有計畫的商品經濟的發展,農業中交換關係、財產關係、金融關係、核算關係、協作關係以及經濟組織形式、經營方式和流通渠道等目趨多樣化,農業立法的必要性更為突出。各種農業法規的制訂也日趨完備、完善。自80年代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年 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年 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 1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已先後頒布。此外,在水土保持、水產資源保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家畜家禽防疫、農藥獸藥管理以及農村工商業管理等方面,也已制定有關條例,頒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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