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特徵
農村勞動民眾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照承包契約承包經營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而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或者集體的其他財產的家庭或個人。1、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的一個經營層次,所以,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是由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一人或多人所組成的農戶,但它和以往的農戶不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在推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中,通過承包契約的形式,把農民家庭由生活單位變成了生產和生活相結合的單位所產生的。在承包契約中,一方總是集體經濟組織,另一方是承包經營戶,他們或者是本組織的內部成員,或者是非本組織的內部成員,但他們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2、農村承包經營戶以戶的名義從事承包經營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戶”,可以是1個人經營,也可以是家庭經營,但須以戶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3、農村承包經營戶依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從事經營
農村承包契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為完成某項農業生產任務所簽訂的協定,包括書面契約、口頭契約、任務下達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關係的事實和檔案。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通過承包契約產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體的資源。根據承包契約,集體經濟組織的大部或全部生產資料要轉歸承包經營戶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經營戶享有合法的經營權。在契約規定的範圍內,承包經營戶自主地安排生產計畫、作物布局、增產措施,並統一支配戶內勞動力,組織生產協作,獨立或相對獨立地完成生產任務。承包經營戶也要承擔經營風險,若違反了承包契約,要承擔財產責任。承包經營戶依據契約享有權利,也應依據契約承擔義務。
4、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
農村承包經營戶承包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時,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從事承包經營的家庭或個人,對於承包的生產資料不享有所有權,只享有經營權。任何人不得買賣土地,不得在承包地上建房、起土、造墳、建墳,更不得哄搶、私分屬於集體或國家的財產。對於少數承包經營戶因經營不善造成土地荒蕪或地力嚴重下降的,所有權人有權進行干涉或給予懲罰,以至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戶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能搞歪門邪道、損人利已,甚至以種種非法手段,挖國家集體的牆腳,牟取暴利,否則,將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地位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是指農村承包經營戶由法律規定的對內、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具體講:1、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經濟組織所享有的全部權利、獨立承擔其全部義務。包括享有財產所有權、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占有使用權、生產經營計畫權、產品收益分配權、僱工權、土地轉包權、銀行開戶權和借款權等廣泛的民事權利。《民法通則》第28條對此作了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各項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2、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其契約財產範圍內,享有對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權等各項權利。《農業法》第12條、13條、14條、15條、16條、17條、18條等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各項生產經營權利作了具體的法律規定:“個人或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業承包契約的權利和義務概括轉讓給第三者。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享有優先承包權。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第17條規定:國家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第18條、19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收費、攤派和集資。由此可以看出,農村經營戶是享有廣泛民事權利和利益的民事主體。
3、農村承包經營戶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是自簽定農業承包契約時產生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與發包方(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具有平等權利義務關係的民事主體。雙方在農業承包契約的基礎上平等地享有契約約定的及法律規定的各項民事權利,平等地履行契約約定的及法律規定的各項民事義務;這裡強調其一般契約的性質,即約定性、平等性、強制性,這樣有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係。
4、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一定的從屬性,即從屬於發包主(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當時在計畫經濟條件下,農業承包契約目的是為了完成農業生產計畫,從而具有行政性契約的性質。《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區縣(市)級的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農業承包合,同的監督管理,指導契約的依法履行。
以上四點表明:農村承包經營戶是中國特定歷史時期的獨立的特殊民事主體。它的主體資格自簽訂農業承包契約產生,至契約履行完畢消失,是因簽訂契約而成立的民事主體。《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對此未作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作了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國家保護它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等概括的規定。
財產責任
財產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方式,使之民事主體違反契約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是指它在違反農業承包契約義務時,所契約責任外,還應包括對其本人、家庭成員應負的責任,即對內責任:《民法通則》第29條作了這樣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這樣規定顯然是指對外的責任,具體講:1、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對外財產責任是:以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以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42條、43條、44條,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以上這些規定,只是概括講明了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對內、對外責任,並未明確規定這一財產責任是無限還是有限的責任性質。
2、農村承包經營戶財產責任的性質。首先它是一種契約責任,應遵循契約責任、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誰違約,誰擔責”。從《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的規定看,應當是有限責任,因該條已明確規定“……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所以我們認為,從現行立法分析看,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時既不同自然人、合夥組織的無限責任,也不同於企業法人的有限責任的一種獨立的特殊財產責任。它應以實際投入在生產經營中的全部資產承擔有限責任,這樣一種財產責任具有現實的客觀性和可能性。否則,按無限責任顯示公平,也缺乏客觀性。
3、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否對內的財產責任的認識,我們的觀點是肯定的,這有其司法規定,既保留必要的生產工具和必需生活用品。除此之外,還有其公開、公平的發展趨勢性。無論是承包方主體的自然人、農民,還是農村基本生產、生活單位的農戶家庭,都有享有與其他農戶、農民相同生活水平的基本權利。讓其承擔個人家庭生活及農業生產承包經營的雙重風險是不符合公平原則的;同樣,這也不符合農業生產經營發展趨勢,阻礙農業資本的集聚和農業資金的投入,應鼓勵這種特殊的有限責任的承包契約的實施。所以,堅持農村承包經營戶財產責任的有限性,不僅有其法律依據,而且符合公平原則和發展趨勢。
存在問題
農村承包經營戶法律地位的立法局限及其發展趨勢現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是由1986年通過實行的《民法通則》來規定的,當時實行的是有計畫的商品經濟,過份強調農村承包經營契約的行政性、計畫性,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從屬性,這些認識是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符的,在實踐中是阻礙農業生產力發展的。
農村承包經營戶財產責任的立法局限性及發展趨勢
農村承包經營戶財產責任,現行《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的不明確,容易被認為是類似合夥組織的無限責任,亦未規定其對內的財產責任。這一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農業資本的積累,不利逐步發展農業規模經濟。由於農村承包經營戶承擔著雙重風險,難以調動其生產經營積極性。所以,完善農村承包經營戶財產責任的立法勢在必行。
結論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是不同於自然人、合夥組織、企業法人的獨立特殊民事主體。現行的民事立法缺乏明確的規定,這樣既不利於維護農業承包契約的嚴肅性,又阻礙了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影響了農村的社會穩定。在今後的民事立法中應加強對農村承包經濟戶法律地位的立法研究,提升其法律地位,規範其財產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