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辯護人也叫律師,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可以委託兩名辯護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係,所以,一名辯護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作為他們的共同辯護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擔辯護職能。辯護人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與承擔控訴職能的控訴一方積極對抗,並針對指控,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促使法官兼聽則明,在中立的基礎上公正裁判。
作用
保證司法公正
辯護人辯護制度對促進和保障司法公正、訴訟民主具有重要的意義。實行辯護制度,有利於司法機關正確處理案件,防止辦案人員主觀片面,做到兼聽則明,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維護嫌疑人權益
其次,辯護人辯護制度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處於被追訴的地位,且人身自由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也無法收集到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材料,從而難以行使自我辯護的權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數缺乏法律知識,不知道享有哪些訴訟權利,應當如何行使這些權利,也不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因此,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確運用法律為自己辯護,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辯護人主要是辯護律師,既有法律知識,又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便於全面具體了解案情,同時辯護律師又具有豐富的辯護經驗和嫻熟的訴訟技巧,能夠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確行使辯護權,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權益。
普法
辯護人辯護制度有利於更好地完成刑事訴訟的教育任務。法庭上,通過控、辯雙方的辯論可以使旁聽民眾全面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
資質要求
基本資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辯護人的範圍包括:
1.律師。律師是指依照法定程式取得律師資格,並且經過登記註冊,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雖然取得律師資格但未登記註冊的,仍不得以律師身份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
另外,律師法第13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同時該法第36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現役軍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請軍隊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師作為辯護人。
外國人、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辯護的,只能委託中國律師作為辯護人。
2.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鑒於我國當前的律師隊伍尚不能完全滿足實際需要,為了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工會、婦聯、共青團、學聯等民眾性團體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可以推薦公民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作他的辯護人。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實際上擴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選擇範圍,因為除了監護人不再限定近親屬,而是親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及時委託到辯護人,解決請律師難的問題和及時有效地維護其合法權益是十分有利的。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
不能勝任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3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1.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的人。
上述第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8.法官,檢察官,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9.法官,檢察官,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職法院或者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10.法官,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或是檢察官所任職法院或者監察員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11.律師在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期間不得擔任。
訴訟地位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擔辯護職能,這一訴訟職能獨立於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進行辯護,獨立履行職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受公訴人意見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為“第二公訴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辯護人與出庭公訴的檢察人員的訴訟地位應當是平等的,他們均服從法庭審判人員的指揮,依法履行各自的訴訟職能,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辯護人承擔辯護職能時,僅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法定職責就是忠實於案件事實真相,尊重客觀證據,堅持真理,既不能主觀想像、猜測,也不能歪曲事實,以有效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在學術界爭議較大。由於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只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活動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所以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偵查階段律師的稱謂主要有: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法律輔佐人、法律幫助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辯護人等。一般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並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仍然應當稱其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為宜,其他稱謂都不規範。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
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法第28條也規定: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辯護人的責任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只能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不得捏造事實和歪曲法律。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基本原則,在任何情況都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編造口供、串供、偽造、毀滅證據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提供不實證據。
2.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時,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重點查明和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控事實不是其所為或系誣告、陷害或是錯告、舉報失實,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沒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負責偵查的機關經過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正當防衛行為或緊急避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是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的某些犯罪,按照當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等。
辯護人對被告人作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時,應當提出符合刑法規定的可以或者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材料和意見。如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可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悔罪態度等提出若干酌定從輕情節的材料和意見。同時,還可針對具體案情,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監外執行等相關材料和意見。
3.依法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並不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利益,更不是維護依法予以限制或剝奪的權益。
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方面,辯護人的職責具有多樣性。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人,就不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已經追訴的,辯護人應當依法促使公安司法機關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因錯誤追訴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損失的,應由負有責任的機關予以賠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公正司法;同時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解答其提出的法律上的問題,講解其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為被告人代寫法律文書;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如維護其申請迴避權、辯護權、抗訴權等,對侵犯其訴訟權利的行為,提出糾正的要求或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結合辦案,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充分發揮辯護人參加訴訟的社會效能;等等。
4.辯護人只有辯護的職責,沒有控訴的義務。辯護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責的過程中,如果獲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犯有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行為,經耐心教育其坦白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聽從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應向公安司法機關進行舉報;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知悉了不利於被告人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有責任保密,而沒有舉報的義務。但是,一旦涉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事實,在動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告知公安司法機關。
權利和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我國辯護人的權利主要有:
1.辯護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辯護人根據自己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進行辯護,其他任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或團體、個人,都無權干涉。
2.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面和通信。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
本案的訴訟文書是指包括立案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通緝令和起訴意見書等。技術性鑑定材料就是指鑑定結論。所謂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訴案件應是指刑事自訴狀及相關證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移送給人民法院的案卷也應允許查閱;公訴案件是指有明確指控犯罪事實的起訴書、相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等。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是指對案件定罪量刑有決定意義的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則沒有這項權利。
4.提出辯護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5.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
6.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物,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就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
7.經被告人同意,提出抗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抗訴。即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有權對第一審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提出抗訴。
8.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9.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另一種拒絕辯護是指辯護人具有法定理由不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行為。律師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
11.辯護人在合法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問題與困境
(本段落問題僅就中國大陸而言)實踐中,律師實現上述訴訟權利還存在如下問題:
(1)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請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難重重;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仍有檢察官和法官在場,且會見時常受到在場司法人員的無理干涉,以至於打斷談話或當場決定取消會見,辯護人的法定的會見權缺乏保障。
(2)有些地方的公安看守所往往在律師會見室內安裝監控設備,監視律師會見委託人的言行,表現出對律師執業活動的不信任。
(3)律師的閱卷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立法上和實踐中都受到了嚴格限制,大大地削弱了辯護律師的訴訟職能。
(4)律師調取證權難以保證,使得律師無法正常地收集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5)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不依法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6)律師根本無法替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辦取保候審手續。
對此,應當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切實措施予以糾正。
辯護詞的基本格式與寫法
辯護詞是辯護人向法庭發表的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演說詞,是辯護人對所辯護的案件的結論性意見,是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現其辯護職能的重要手段。辯護人接受委託之後依法所進行的一切活動,包括研究起訴書、查閱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
基本要求
1.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辯護詞必須有事實依據,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歪曲事實;辯護詞 告人刑事責任的意見,不能把辯護詞變成對被告人的控訴書。
2.辯護詞作為針對性、辯駁性的法律文書,應當從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出發,全面提出無罪、罪輕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意見,不能把辯護詞變成對被告人的控訴書。
3.辯護詞中的論點要明確,論證應當充分、全面,提出重點。結構嚴謹,層次分明;用語應當流暢,用詞準確、簡潔,爭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組織辯護論點
辯護論點是在全面綜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礎上形成的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基本觀點。寫好辯護詞,必須首先確立辯護論點。由於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確立的辯護論點也不一樣。一般而言,確立辯護論點有如下幾種情況:
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或者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應當作無罪辯護。
2.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如果構成犯罪,但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
3.對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
4.對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作減輕刑事責任的辯護。
5.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應當從案件性質方面進行辯護。
格式
辯護詞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結束語三部分。
1.首部主要包括三部分,即標題、對審判人員的稱呼和前言。前言部分應當說明:第一,辯護人出庭的合法性,即是受被告人的委託還是受人民法院指定。實踐中,還說明是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第二,辯護人在開庭前進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閱案卷,會見被告人,調查了案情等,以便向法庭表明,自己的辯護意見是有根據的。第三,也可在前言部分開門見山地提出關於辦案的基本觀點,對法庭調查作簡要交代。
2.正文部分。正文包括辯護理由和辯護意見。這一部分是辯護詞的核心部分,是辯護人對案件的基本觀點和看法全面、系統的論證。要重點說明和論證提出的辯護觀點,擺事實,講道理,引用事實和法律來論證自己的觀點,反駁起訴書的指控。具體內容因案而異。概況起來辯護詞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主要包括下列幾個方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能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無不負刑事責任的其他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情形;起訴書對案件定性和認定的罪名是否準確,適用的法律條文是否恰當;被告人有無法律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情節;有無酌情考慮的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的情節;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被告人口供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被告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是否屬於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共同犯罪案件中,對首犯、主犯、從犯、脅從犯的劃分是否清楚;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等。也有的案件需要同時從幾個方面來辯護。
3.結束語。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自己的發言作一小結,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以加深法庭對自己辯護觀點的印象;二是對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適用刑法的什麼條款,向法庭提出意見和建議。
指定辯護人
被告人沒有委託律師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