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成本監管暫行辦法

《輸配電成本監管暫行辦法》於2011年11月2日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電監價財〔2011〕37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監管內容、監管措施、附則4章19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通知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關於印發《輸配電成本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電監價財[2011]37號
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內蒙電力公司,相關電力企業:
為了加強輸配電成本監管,規範輸配電成本和輸配電價形成,切實履行電價監管職責,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法規規定,國家電監會制定了《輸配電成本監管暫行辦法》,經電監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電監會反映。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輸配電成本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輸配電成本監管,規範輸配電成本和輸配電價形成,切實履行電價監管職責,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會計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對電網企業的輸配電成本實施監管。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指導各派出機構開展輸配電成本監管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輸配電成本,是指電網企業為輸配電能及提供勞務在輸配環節所發生的各種耗費。
本辦法所稱電網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輸電、配電業務的企業。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實施輸配電成本監管,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輸配電成本核算辦法》和國家財務、稅收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為監管標準。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實施輸配電成本監管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下列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核算行為實施監管:
(一)電網企業建立健全輸配電成本核算制度的情況;
(二)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與其他業務成本分類核算的情況;
(三)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計量、歸集、分配的情況以及劃分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的情況;
(四)其它有關輸配電成本核算的情況。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下列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支出情況實施監管:
(一)電網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支出範圍和標準的情況;
(二)電網企業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和控制制度的情況;
(三)電網企業各項輸配電成本費用支出合規性的情況,包括材料費、職工薪酬、折舊費、修理費、其他費用以及輸電費和委託運營維護費等;
(四)其它有關輸配電成本支出情況。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下列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發生的重大變化和事項實施監管:
(一)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項目發生重大變化;
(二)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項目的構成內容和金額發生重大變化;
(三)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核算採用的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化;
(四)電網企業發生的各類投資、籌資、兼併重組和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對輸配電成本產生重大變化。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影響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的內部交易和關聯交易實施監管:
(一)電網企業發生的重大內部交易情況,包括購銷業務、提供或接受勞務、資金往來等。
(二)電網企業發生的重大關聯交易情況,包括購銷業務、提供或接受勞務、資金往來等。
(三)電網企業重大內部交易和關聯交易價格的公允性,以及對輸供電成本的影響。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十條 電網企業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輸配電成本信息,並保證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
電網企業報送的成本信息包括各會計期間的成本報表及其說明,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輸配電成本重大變化、影響輸配電成本變化的重大事項、內部交易和關聯交易情況的專項報告等。
輸配電成本信息報送辦法由電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要求電網企業對報送的輸配電成本信息存在的問題做出專項說明。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約談方式或者要求電網企業另行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提供專項覆核報告,也可以組織專項檢查。
第十三條 電網企業的成本核算和管理制度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輸配電成本核算制度,包括輸配電成本與其他業務成本分業核算辦法和共同費用分攤辦法;
電網企業成本管理和控制制度;
電網企業職工薪酬制度和設備採購、材料領用制度。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電網企業執行國家有關輸配電成本核算和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
定期檢查應當制定檢查計畫,按年度開展。
不定期檢查應當根據監管工作的需要以及電網企業成本核算和管理的情況進行。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將電網企業執行國家有關輸配電成本核算和管理規定的情況,以及發現的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情況制定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信息披露辦法。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根據輸配電成本實際情況,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輸配電價格的建議。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電網企業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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