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軍隊住房制度改革後的租金管理,統一全軍住房租金標準和計算辦法,根據中央軍委(〔1992〕1號)檔案頒發的《軍隊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租住軍產房的住戶,其租金均按本辦法計算,各單位不得另立標準和計算辦法。
第三條 住房租金以標準條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為基數,實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標準住房加租,不同條件的住房有適當差別的計租原則。
第四條 住房租金由面積租金和附加設備租金兩部分組成,按月計算。
第五條 面積租金計算:
(一)計算面積租金一律採用使用面積,以平方米為計量單位。使用面積中分全額計租面積、部分計租面積、不計租面積和免交租金面積四種。詳見附錄1。
(二)面積租金按不同條件的自然間(含走道、廊、廳等)和陽台分別計算。以標準條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積的基本月租金為100分,與標準條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條件調整分數,增減租金。詳見附錄2和附錄3。
(三)面積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積的基本月租金標準確定。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積基本月租金為0.32元,分值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經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積租金額,按計算出的租金額80%取值。
第六條 附加設備租金的計算。附加設備是指標準條件住房中沒有包括的設備,其租金單獨計算。附加設備租金額由各項附加設備的總分數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設備租金的分值與面積租金的分值相同。詳見附錄4。
第七條 新租金額和平均租金的計算。面積租金額與附加設備租金額之和為住戶的新租金額,新租金額除以全部計租面積為該戶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計算該戶的新房增租額和超標加收租金額的單位租金標準。
第八條 新房新租金計算:
(一)1992年7月1日以後實行新房新租的住戶,其新房面積的租金標準按提租後租金標準增加50%計算。
(二)1992年7月1日以後,由於職級晉升而調整住房的人員,新房面積為新分配住房面積與原職級標準住房面積之差。
第九條 超標準住房加收租金計算:
(一)各職級幹部住房建築面積標準以中央軍委(1990)5號檔案規定為準,住房面積(不含陽台面積)超過標準10%(含)以內的,不加收租金;超過10%以上的,加收超標準住房租金。
(二)幹部住房面積超過本人職級面積標準10%以上,但未達到上一職級標準的;住房面積達到或超過本人上一職級標準,但因本單位住房調整困難或調整後無相應職級幹部居住的,超標準部分的全部面積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幹部住房面積達到或超過本人上一職級面積標準,應調整而不調整的,超標準的全部面積按成本租金計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積為1.56元。
(四)經組織批准家屬隨軍的連、排職幹部、軍士長和專業軍士,其住房面積標準按54平方米掌握,超過的按超標準住房規定計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經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標,按80%建築面積折算後比照標準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只有一處住房的,不計算超標準住房。 第十條 減免租金計算:
(一)超標準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戶,其超標準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額(基本租金額和超標加收租金額),不予減免。
(二)軍職和大軍區職幹部,分別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積的會客室租金。
(三)建國前入伍(含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住房面積在規定標準以內的,新租金額減去會客室租金額及原標準租金額後,仍超過家庭住房補貼部分,按以下情況減收租金:對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全部減收;對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減收50%;對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減收30%。
(四)住房面積在規定標準以內的,新租金額減去會客室租金額和家庭住房補貼後(符合減免條件的)減免後,其應交租金額仍超過家庭工資收入總額5%以上的部分,暫予免交。
第十一條 住房實交租金額計算:
(一)無超標加租的住戶,其實交租金額等於應交租金額加上家庭住房補貼。
(二)超標加租的住戶,其實交租金額等於應交租金額加上家庭住房補貼,再加上超標計租面積的租金額(包括基本租金額和超標加收租金額)。
第十二條 烈遺屬住房租金規定:
(一)幹部犧牲、病故後,其配偶一年內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幹部生前享受減免的仍享受減免,從第三年起按規定交納租金,應交租金額超過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暫予免交。
(二)幹部犧牲、病故後,其配偶的住房調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補貼,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人員租住軍產房的租金計算:
地方人員租住軍產房的,地方租金高于軍隊標準的,按地方規定的標準交租;地方租金低于軍隊標準的,按軍隊房改的有關規定交租。軍隊產權管理單位可出具住房補貼規定證明,由其工作單位予以補貼。
第十四條 軍隊人員實行住房補貼。住房補貼發放的範圍和標準,按總後勤部《關於發放住房補貼和實行住房公積金的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