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報14起未成年人審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報14起未成年人審判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4日發布,自201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目錄
1.王某搶劫案
2.李某訴孫某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
3.趙某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4.張某訴郭某某探望權糾紛案
5.劉某強姦案
6.莊建玉訴吳建光變更撫養關係案
7.王懷志、楊麗仙遺棄案
8.張某某開設賭場案
9.華雙記強姦、猥褻兒童案
10.荊某某訴東營市河口區六合街道協勝村民委員會不履行協助落戶職責案
11.趙某某故意傷害案
12.王某盜竊案
13.吳某某等校園槍擊案
14.朱某芳訴朱某撫養費糾紛案
一、王某搶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7歲,某校學生)在北京市某村,以暴力毆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張某某(女,19歲)黑色挎包1個,內有人民幣75元、被害人身份證1張及銀行卡1張,並致被害人張某某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於當日被抓獲,款、物均已起獲發還。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賠償被害人治傷損失費等人民幣2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協定。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王某犯罪時未滿成年,系初犯,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涉案款、物均已起獲發還,被告人王某所在學校願意接收其回校繼續讀書,並建立監管組織對其進行監管幫教,其既往表現良好,悔改深刻,具備感化、挽救的基礎,故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減輕處罰,並宣告緩刑,同時,為了矯正王某的不良習慣,有利於對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的監管幫教,特宣告禁止令。判決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咖等娛樂場所,禁止酗酒。
(三)案例評析
不良習慣,如果不加以矯正,以後可能引發犯罪。在諮詢犯罪心理專家的意見後,法官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的同時,宣告如下兩項禁止令:一是禁止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咖等娛樂場所;二是禁止酗酒。
宣判後,法官督促王某書寫了戒酒保證書,並組織家長、老師、辯護人、公訴人、社區矯正人員召開了緩刑幫教座談會。法官還每個月在固定時間接待王某聽取其思想匯報。王某表現良好,未發現酗酒等不良習慣。
二、李某訴孫某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孫某與李某因感情不和協定離婚,離婚時確定孩子小明由父親孫某自行撫養,但離婚後不久,小明就被其母李某接走,與李某共同生活。此後,孫某認為孩子隨著年齡增大,應該與自己共同生活,遂找李某接回孩子。但雙方協商未果,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小明的撫養權。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法官詢問孫某的意見,孫某認為自己的撫養條件比李某好,且離婚協定明確約定小明由其撫養,故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小明已年滿11歲,法官單獨與小明進行了談話,小明表示與李某共同生活更好。為全面了解父母雙方的情況,做出對小明最有利的裁判,法官向雙方當事人詳細釋明了法院關於社會觀護制度的內容及具體做法,在徵得雙方同意後,對本案開展了社會觀護工作。
社會觀護員與小明及其父母見面5次,電話聯繫10餘次,分別到雙方家中、單位、居住地的居委會、派出所進行調查和走訪,並引導小明父母從孩子健康成長出發,理性對待撫養權問題。社會觀護員還到小明所在學校,了解小明得知父母爭奪撫養權後發生的變化,向法院提交了4000餘字的觀護調查報告,詳細闡述了相關情況,客觀評估了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法官在徵求當事人意見後,與社會觀護員共同開展調解工作。最終,孫某同意尊重孩子的意願,將小明的撫養權變更給李某。
案件審結後,社會觀護員再次到小明所在學校對小明進行跟蹤觀護,小明見到社會觀護員非常高興,表示自己再也不用擔心父母為爭他吵架了,要好好學習,成為父母的驕傲。學校也反映小明的情緒穩定了,成績不再下滑,整個精神狀態發生了積極向上的變化。
(三)案例評析
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涉及家庭矛盾,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往往出現負面心理狀態。為呵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嘗試在此類案件中開展社會觀護工作,聘任觀護員進行社會調查,參與庭審調解,開展心理疏導,跟蹤生效裁判文書執行,及時干預侵害涉案未成年人權益行為。本案中,觀護員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內容翔實的調查報告為法官裁判提供了參考依據,對當事人進行心理疏導,參與調解,促成了糾紛的徹底化解,小明也在觀護員幫助下,有了良好的成長環境,個性更加健康向上。
三、趙某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系南京某職校學生,酷愛網路技術,並加入有關QQ群向他人拜師學習,期間結識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某會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術攻破某購物網站,從中竊取了總計6000餘條信用卡信息。後二人將信用卡信息提供給岳某某,並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給方某某等人。事後趙某某獲利總計人民幣20000餘元。案外人持憑藉上述信用卡信息偽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費時被抓獲。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夥同他人採用網路黑客技術攻擊境外購物網站,竊取信用卡信息,並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時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依法減輕處罰;到案後能如實供述,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在審理時能自願認罪,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在犯罪後有積極悔罪表現,在觀護幫教期間表現良好,得到所在學校的充分肯定,並繼續自己的學業,宣告緩刑不致對其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長寧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趙某某犯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判決生效後,長寧法院與南京市棲霞區公檢法司召開聯席會議,決定共同對該被告人探索進行該區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輕罪封存,為其放下包袱繼續學業打下良好基礎。鑒於趙某某在網路方面學有所長但需要加強引導的情況,長寧法院法官又與上海市有關網路安全技術部門聯手,多次赴南京對其進行幫教,引導其利用所學知識運用到網路安全技術服務上來。緩刑考驗期間,長寧法院在上海有關部門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網路公司進行實習,幫助其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趙某某在緩刑考驗期,發現國內知名網站存在安全漏洞,並提交報告至相關部門及時進行彌補,因此,兩次獲得中國網路安全協會頒發的獎勵證書。目前,趙某某已順利畢業,並與他人合作共同開辦了一家網路安全公司。
(三)案例評析
從本案來看,在判決後,長寧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繼續做好判後幫教工作,與多個部門密切合作進行異地幫教。對趙某幫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與異地社區矯正部門部門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時也為少年審判中整合力量開展外來未成年人的幫教帶來新的啟示。本案被告人從一名少年黑客轉變為一名網路衛士的成功轉型,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開展判後幫教工作的積極社會意義。
四、張某訴郭某某探望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張某在妊娠期間發現郭某某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因而產生矛盾。張某與郭某某婚生之女小郭1歲時被診斷患有運動發育遲緩,一級傷殘,兩人矛盾加劇。此後,張、郭二人先後向法院起訴離婚,因張某處於哺乳期等原因均未獲支持。2012年,郭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張某同意,法院判決女兒小郭由父親郭某某撫養,考慮到張、郭之間矛盾嚴重激化,未支持張某的探望權請求。一審判決後,張某以探望女兒是母親的法定權利等為由提出抗訴,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半年後,張某再次起訴要求探望。
(二)裁判結果
審理期間,在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少年庭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達成協定,原告每月第二周周日至女兒小郭住處進行探望,具體探望次數可隨著原、被告關係的改善逐步增加。為更好地解決矛盾糾紛,普陀法院向當事人建議,可以設定社會探望監督人及親屬探望監督人。經過原、被告一致認可,上海市普陀區石泉街道陽光青少年社工薛某某、被告阿姨葛某某擔任探望監督人,後續探望中若發生爭議,由探望監督人協助解決。原告遂主動申請撤訴,普陀法院裁定準許。
案件審結後,法官與探望監督人一起至被告郭某某住處走訪,在與被告及家屬深入溝通交流後,他們對法院的配合度、認可度大幅提升。對於探望中可能產生新的矛盾的顧慮,法官當即請被告阿姨葛某某表態,其承諾每次探望時都到場監督,及時化解矛盾爭議,消除雙方矛盾隱患,並與法官一起對被告及家屬進行了有效的勸解。社工薛某某也告知被告家屬,若結案後出現新的矛盾爭議,可第一時間尋求她的幫助,她會利用植根社區,貼近民眾的優勢,確保矛盾爭議第一時間化解。社會、親屬探望監督人的雙重設定,徹底打消了原、被告及各自家屬的顧慮並達成探望協定。法官與社工一起上門回訪時,雙方均表示探望權履行情況良好,雙方關係大為改善。
(三)案例評析
在探望權糾紛案件審理中普遍存在的“調查難”、“調解難”和“執行難”的“三難”問題,如何有效的執行探望權案件的判決,是少年庭法官長期思考的問題。
該案在審理探望權糾紛案件中引入探望監督人制度,解決了有利於查明案件的當事人本人和家庭的真實情況,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有利於體現司法公正公開,確保探望權人依法、合理履行探望權,從而依法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使他們能夠更加健康的成長。根據後續的跟蹤,該案的執行情況正常,兩家的關係緩和。本案是全國首例運用探望監督人制度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整合各方資源,藉助社會力量,化解案件矛盾糾紛,維護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益嘗試,為進一步完善少年審判制度注入了新鮮的經驗。
五、劉某強姦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1995年8月14日出生)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未滿14周歲的幼女,仍然以談戀愛之名,先後3次與洪某某發生性關係。被告人劉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且查證屬實。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仍與其發生性關係,其行為構成強姦罪,且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犯罪時未滿18周歲,到案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經查證屬實,應認定有立功表現,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爭取被害方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人劉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禁止被告人劉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接觸被害人及其家庭。
(三)案例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堅持雙向保護原則,在依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予以處罰的基礎上,注重矛盾化解,修復兩個家庭的裂痕,還多次邀請當地婦聯及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成的未成年人權益司法保護觀察團代表參與。通過努力,被告人父母積極主動替子向被害人親屬賠禮道歉,並自願給予經濟補償,被害人親屬也對被告人行為予以諒解。為讓被告人約束自己,也為打消被害人親屬顧慮,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做出禁止令的判決,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接觸被害人及其家庭。
六、莊建玉訴吳建光變更撫養關係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莊建玉與被告吳建光於2002年12月16日結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吳某。吳某隨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吳江區某小區,就讀於吳江區某國小,平時由原告送其上學,祖母接其放學。後原、被告於2012年11月26日協定離婚,約定女兒吳某隨吳建光生活,莊建玉每月給付撫養費,並詳細約定探望權。原、被告離婚後,吳某隨被告吳建光及祖母在吳江區某小區居住,平時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學、放學。2013年6月底暑假期間,吳某按離婚約定隨原告在其租住的吳江區某國際小區居住、生活,一個月後吳某未返回被告處,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並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隨原告至某社區的男友家居住、生活,開學後,由原告送其上學、外婆接其放學。
莊建玉於2013年8月1日訴至法院,提出雖然離婚協定約定吳某由被告吳建光撫養,但與原告感情極好,離婚後,吳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吳某現已滿10周歲,對於撫養權人有選擇的權利,請求法院變更撫養權。
被告吳建光認為,離婚協定已經約定吳某的撫養權,且吳某從小由祖母帶大並接送上下學,離婚未給吳某造成太大影響,原告現在無法確認有無固定住所,不利吳某的學習、生活。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前往吳某就讀的吳江區某國小,在其班主任在場的情況下,徵詢吳某意見,吳某表示更願意隨原告生活,但又不排斥隨被告生活。吳江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協定離婚僅8個月,被告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並未降低;吳某表達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願望的同時,不排斥與被告共同生活;事實上吳某自幼即隨原、被告及祖母在某小區居住生活,平時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並就近在吳江區某國小就讀,吳某之前的生活環境具有穩定性、便利性。原告現借住在某社區男友家,距吳某學校較遠,且生活環境發生變化,可能會對吳某健康成長產生不利影響。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三)案例評析
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會造成或多或少的傷害,撫養權之爭可能會再次造成傷害。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雖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準予變更撫養關係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且該方有撫養能力,但是,該規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衡量是否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重要參考因素,而非決定因素。
本案中雖然原、被告的女兒已年滿10周歲,且在跟隨父或者母共同生活作出選擇。但法院從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出發,一方面至學校了解情況,徵詢其意見,另一方面圍繞未成年子女開展調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軌跡、成長環境、生活和學習現狀。在充分調查後,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辨識和責任能力,認為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七、王懷志、楊麗仙遺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夫婦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嬰。2011年2月,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與王英勇經協商達成協定,將親生男孩過繼給王英勇扶養。王英勇支付王懷志、楊麗仙哺乳費人民幣4萬元。協定簽訂後,王英勇支付給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人民幣1萬元,將該男嬰帶回家中。
2011年10月20日,楊麗仙被公安人員抓獲。王懷志於2011年10月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其將出生不滿一周歲的子女交給他人撫養,該行為系拒絕撫養行為,並非單純為非法獲利出賣兒童,因此不宜以拐賣兒童罪論處。該行為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遺棄罪,應以遺棄罪定罪處罰。依照刑法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楊麗仙犯遺棄罪,判處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懷志犯遺棄罪,判處管制一年十個月。
(三)案例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對該種行為是構成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司法實踐中一直以來都存在爭議。在現實生活中,將親生子女出賣的情況是紛繁複雜的,需要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撫養3個小孩確實很困難,所以才產生了將小兒子送給他人撫養以減輕負擔的想法。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是在了解到王英勇確實想收養孩子後,才將孩子送出,協定中也約定可以到家探訪,故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將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撫養。因此可以判斷被告人王懷志、楊麗仙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其主觀目的在於放棄或拒絕承擔撫養義務,而非將親生子女當作商品予以出賣,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罪而非拐賣兒童罪是正確的,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八、張某某開設賭場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人僱請,負責在租用店面管理賭博機,並負責收銀、記賬等。2013年3月11日23時許,公安民警在對該店面進行清查時,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並查獲賭博機、賭資、賬本等。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供不特定人員參賭的固定場所內受僱從事現場管理,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時系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規定,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並處罰金。
(三)案例評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張某某是海滄區家事法庭建立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機制後首位受益的未成年罪犯。一直以來,海滄區外來人口多,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犯罪率相對較高,但因異地監管與幫教仍存在難度,對外地戶籍未成年被告人幾乎不適用緩刑。這種情況既造成了本地與外地未成年罪犯緩刑適用的不公平,也有悖於對未成年罪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司法原則。
為突破這一困境,海滄法院家事法庭大膽創新,與海滄區司法局合作,探索建立了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機制,並聯合簽署了《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監管幫教工作規範(試行)>》,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外地戶籍未成年罪犯依法判處緩刑,並納入本地社區矯正範圍。在未成年罪犯接受社區矯正的同時,海滄區法院家事法庭還會推薦他們到監管幫教基地的企業工作,一方面幫助他們解決生活、經濟上的困難,一方面通過多角度全方位的監管幫教有效防止他們再犯罪,改造效果良好。
九、華雙記強姦、猥褻兒童案
(一)基本情況
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1年6月13日間,被告人華雙記先後在定陶縣、菏澤市經濟開發區等地,對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等20名幼女(年齡在6至12歲之間)強行實施姦淫行為,其中既遂9人,未遂11人,並致1人輕傷。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華雙記先後採用哄騙、攔截和威嚇等手段,對被害人孫某(6歲)、張某(7歲)和薛某某(7歲)實施了猥褻行為。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華雙記使用暴力手段,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猥褻不滿14周歲的幼女,其行為分別構成強姦罪、猥褻兒童罪。被告人姦淫幼女多人多次,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均極大,依法應予嚴懲,雖部分犯罪系未遂,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法認定被告人華雙記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核准,罪犯華雙記已被依法執行死刑。
(三)案例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華雙記在長達6年多的時間裡,在兩個縣區4個鄉鎮,對23名幼女實施或意圖實施姦淫、猥褻行為。其選擇的對象均為無反抗能力的國小女生,且多數犯罪行為發生在小學生上學、放學途中,犯罪地點多在學校附近,作案極其猖狂,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法院依法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十、荊某某訴東營市河口區六合街道協勝村民委員會不履行協助落戶職責案
(一)基本案情
荊某某(男,漢族,2005年5月生)的母親張紅為東營市河口區交合街道辦事處協勝村村民,1997年6月與東營市河口區六合街道辦事處荊家村村民荊學丙登記結婚,婚後戶口一直沒有遷出。2005年5月17日原告荊某某出生,但戶口一直未落。2010年1月14日,張紅與荊學丙在河口區民政局協定離婚,離婚後荊某某由母親張紅撫養,一直隨母親居住在協勝村。張紅多次向協勝村委會提出要求將荊某某的戶口落在該村,但協勝村委會未給予協助辦理。現荊某某已經滿6周歲,因沒有戶籍信息導致無法正常入學。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在戶籍管理中,村民委員會承擔行政協助義務,協助村民辦理相關落戶手續是村民委員會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荊某某母親的戶口一直在協勝村,荊某某要求將戶口落入該村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協勝村委會應協助辦理落戶手續,其以協助辦理落戶手續不是法定職責等為由拒絕荊某某的請求違法。依法判決東營市河口區六合街道辦事處協勝村村民委員會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協助荊某某辦理落戶的法定職責。
(三)案例評析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依法保護了未成年人戶籍的登記和及時入學的權利。根據有關規定,被告協勝村委會具有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的職責,但怠於履行該職責,不為原告出具辦理戶口登記所需的證明,對原告的權利義務已造成實際影響,故該案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協助村民辦理相關落戶手續是村民委員會的法定職責。不能因為未成年人的母親是本村出嫁女拒絕協助落戶,進而切實保障未成年人及時入學的權利。
十一、趙某某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系河南省駐馬店市某高中同班同學。2011年11月14日,二人因瑣事產生矛盾。同年11月16日18時許,趙某某持水果刀在教室內將李某某腹部捅傷,造成李某某脾破裂摘除、肝破裂、胃破裂。經鑑定,李某某的損傷構成重傷。案發後,趙某某親屬積極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取得了李某某及其親屬諒解。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對被告人趙某某進行了社會調查,了解到趙某某平時在學校表現較好,其實施犯罪系一時衝動所為。在庭審過程中,趙某某也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當庭表示悔罪。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三)案例評析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特別是有比較複雜的社會原因,有別於成年人。通過社會調查,了解其成長經歷、家庭背景、一貫表現、犯罪原因等情況,不僅有助於找準教育的切入點,提升對其教育、感化的針對性、感染力,更有利於準確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而對其科以適當的刑罰。
本案法院在庭審前即對被告人趙某某進行了社會調查,了解其平時表現,並且通過調解,讓趙某某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定,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給予緩刑判決。判後,法院與趙某某原先學校聯繫,學校願意接受趙某某復學。經回訪,趙某某表現良好,學習成績較好,沒有違法現象。
十二、王某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其老闆、被害人郭某某到河南省洛陽市某賓館住宿。次日凌晨2時許,王某趁郭某某熟睡之際,將郭某某的東芝牌筆記本電腦一台、黃金戒指一枚、黃金吊牌一塊、現金人民幣800元及銀行卡盜走。經鑑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0060元,案破後均已追回並退還失主。
法院在庭審前對王某的情況進行了社會調查,查明王某自幼隨父母在農村生活,8歲時父親因病去世,由其母親將姐妹二人撫養長大,家境困難。其母忙於生計,又要照顧更小的妹妹,疏於對王某的管教,王某休學在外打工。被害人郭某某也表示諒解王某。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認定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王某抗訴。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中對抗訴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銷對王某的量刑部分,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三)案例評析
未成年人受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對金錢、物質享受等誘惑抵抗力弱。王某的犯罪行為針對的是特定人,即與其同居的老闆郭某某。郭某某與不滿18歲的未成年女子同居也有其不道德之處,並且郭某某對王某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從輕處罰。二審法院從王某的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被害人郭某某的意思表示,綜合全案予以改判。
十三、吳某某等校園槍擊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徐聞縣某中學學生)和同學從校外返回學校門口時,被一群男青年衝過來追打,吳某某等人逃入校園。隨後,吳某某打電話叫被告人陳某某來報復對方。陳某某接到電話後叫被告人張某某與其一起去現場,並找朋友取來一支獵槍,到達徐聞縣機械廠附近某小吃店。此時,被害人吳某儒、林某奮(同校同學)二人正在小吃店門前。張某某取出獵槍先後向林某奮、吳某儒開了兩槍,隨後逃離現場。林某奮頸部中槍,當晚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張某某、吳某某作案時均未滿18周歲,且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張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判處陳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吳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評析
在校學生糾集社會人員槍殺在校學生,“校園槍擊案”這一敏感詞條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在湛江當地乃至全省都受到高度關注。該案的發生也引起了人們對學校教育、校園周邊安全問題的思考。
學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以外最重要的生活、學習環境。目前,少數學校在學生教育方面存在一些問題,成為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不可忽視的因素。如辦學理念存在偏差,重考分、輕德育,重教書、輕育人,片面追求升學率,不注重對學生法治觀念和人生觀、道德觀、價值觀的培養。一些學校周邊環境惡劣,網咖、電子遊戲廳、KTV等不適合未成年人進入的娛樂場所隨處可見,誘使不少學生在耳濡目染中沉迷於網路遊戲乃至色情場所,易引發犯罪。
十四、朱某芳訴朱某撫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朱某芳的母親程某與被告朱某於1987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並於1989年6月10日生育原告。程某與朱某於1997年5月6日協定離婚,離婚協定約定小孩由母親程某撫養,被告朱某則按月支付500元撫養費。但原告的母親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僅支付了1997年5月至1999年2月的撫養費,且未履行其他協定約定義務。原告於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並要求增加撫養費至1000元/月。
在審理過程中,黃埔區法院委託兩名社會觀護員對原告母親、被告的經濟收入狀況和原告當前的生活、學習狀態等情況進行了社會調查,並在庭審過程中出示。社會調查顯示,被告收入狀況一般,月均收入為2000元左右。原告自父母離婚後個性發生明顯改變,學習成績也因為父母長年的爭執、離異等矛盾導致其學習興趣下降,其對父母存在一定程度的誤解。
(二)裁判結果
在法官主持調解和社會觀護員的共同勸導下,被告當庭和原告就撫養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等達成了調解協定,被告承諾按照500元/月的標準按時支付撫養費給原告,並立即履行其他約定義務。
(三)案例評析
在庭審中,廣州市黃埔區少年庭啟用了“社會觀護員制度”和“法庭導引制度”。社會觀護員制度,是廣州法院系統在審理少年民事、行政案件中推出的一項新的制度,由人民法院聘請的社會觀護員在庭前進行社會調查,並提交調查報告,開庭前、開庭後進行調解,判後跟蹤執行情況;目的在於全面、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適用的案件主要包括撫養權糾紛、解除收養關係糾紛、探視權糾紛、變更監護權糾紛等案件。
該制度試行後,社會觀護員在提交法庭的調查報告中,較為詳細、全面地調查未成年人的社會、家庭、生活、學習環境等有關情況,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審理提供了較為客觀的社會資料,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案件的客觀處理。將社會觀護制度引入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庭審,能充分利用社會觀護員的調查工作發現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中存在的問題,可以更全面和直觀的把握案件爭執引發的原因和爭議焦點。同時,社會觀護員可以協助法庭從法律、社會、倫理、道德、教育、心理等方面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進行啟迪、指導、講解,儘量減少或者避免訴訟對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壓力和損害,全面、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其身心健康發展,真正實現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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