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建立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公墓的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成死者親屬限期起屍火化。

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
(1995年9月1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8年12月25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O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樹立厚養薄葬、文明節儉辦喪事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從事殯葬管理、殯葬服務的單位以及辦理喪事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市、縣民政部門可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規劃、城管、工商、價格、衛生、國土、林業綠化、環保、環衛、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死者所在單位,應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勸阻、制止和舉報。
維護和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條 本市為實行火葬的區域。本市居(村)民和暫住人口死亡後,遺體均應實行火化。
邊遠鄉鎮、交通不便的村寨,由縣級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定為暫不實行火葬的區域。
第六條 回族人員死亡後,遺體可以不火化。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在本市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批;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立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殯儀館、火葬場,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和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手續。
殯儀服務站、骨灰堂、殯儀館、火葬場向社會提供殯葬服務。
第八條 城鎮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火化,須憑死者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農村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火化,須憑死者所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和無名屍體火化,須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 本市實行火葬的區域內人員死亡後,死者親屬應在24小時內與殯儀館或縣級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所聯繫接運遺體。殯儀館、縣級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所接到死者親屬的通知,應安排專用車輛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
遺體運至殯儀館後,禁止任何人以任何藉口運出。
第十條 經衛生防疫部門確認患有甲類及其它嚴重傳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單位和親屬不得舉行遺體告別活動,由衛生防疫部門通知殯儀館火化。
第十一條 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移至殯儀館後,應及時火化,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3日。
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因辦案需要存放在殯儀館的,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0日。確需延期存放的,由辦案單位持縣級以上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殯儀館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條 公墓是為社會提供安葬服務的公共設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暫存場所暫存;也可以由死者親屬深埋、拋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亂埋亂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條 建立公墓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節約用地的原則,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和水資源保護區建立公墓。
第十四條 公益性墓地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依法辦理有關建設、用地手續。
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條 建立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與外國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資或利用外資建立公墓,須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民政部審批。
申請者須持批准檔案,向市規劃、國土、工商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未經批准、未辦理規劃、土地、工商手續的,不得經營公墓。
第十六條 建立公墓的申請,應附有墓區位置、占地面積、墓區內的綠化面積、規劃的墓穴數量,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禁止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條 公墓應視墓區範圍,設定公墓管理機構或聘用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公墓的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十九條 辦理喪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不得拋撒紙錢或其他雜物,污染環境,影響市容。喪事活動不得有礙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條 信教民眾為辦理喪事舉行的宗教活動,應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一條 製造、銷售、出租殯葬專用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在規定的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在本市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生產、銷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不在規定的時間內與殯儀館、殯葬管理所聯繫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按每逾期1日對死者親屬處以100元罰款。
殯儀館、殯葬管理所不按與死者親屬約定的時間接運遺體,超過4小時的減收接運費的50%。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成死者親屬限期起屍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骨灰入棺土葬,參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四條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風景名勝區、水資源保護區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其恢復土地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土地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公墓經營單位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辦理喪事時搞封建迷信活動、占用道路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污染環境、影響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送葬時沿途拋撒紙錢或其他雜物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實行火化的區域內生產、經營棺木,在規定的場所外經營殯葬專用品,倒賣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干擾破壞殯葬管理工作,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處以罰款,應給被處罰人出具罰款通知書,收到罰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葬服務人員玩忽職守或利用職權刁難死者親屬、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及外國人死亡,其親屬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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