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二、將《貴陽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貴陽市城鄉規劃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九條,《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貴陽市全民健身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和《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 三、將《貴陽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中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修改為“轄區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貴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的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居(村)民委員會”。 五、將《貴陽市人民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街道”改為“社區”,“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街道”改為“社區”,第二十八條中的“鄉鎮、街道”刪除。

市人大字〔2013〕12號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3年4月11日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2013年1月15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月15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將《貴陽市統計監督管理規定》第五條、《貴陽市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和《貴陽市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工會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街道辦事處”或者“街道(社區)”刪除。
二、將《貴陽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貴陽市城鄉規劃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第九條,《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貴陽市全民健身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和《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
三、將《貴陽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中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修改為“轄區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貴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的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居(村)民委員會”。
四、將《貴陽市物業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四項中的“與社區居民委員會自治區域相適應”修改為“與社區治理、居民自治區域相適應”,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修改為“居(村)民委員會”。
五、將《貴陽市人民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街道”改為“社區”,“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街道”改為“社區”,第二十八條中的“鄉鎮、街道”刪除。
六、將《貴陽市住宅小區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中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修改為“居(村)民委員會”;第六條中的“社區居民委會”修改為“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以購買服務的方式支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報酬”;第八條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推行格線化管理,格線管理員具體負責住宅小區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街道辦事處”和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中的“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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