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貴州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2011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2011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安全,確保糧食有效供給,規範糧食流通秩序,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糧食安全保障有關的糧食生產、儲備、流通以及調控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稻穀、玉米、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
本條例所稱糧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證糧食生產穩定發展,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場糧食價格基本穩定,人民生產和生活對糧食的需求基本滿足,糧食質量安全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條 糧食安全保障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安全保障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績效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科學用糧,鼓勵節約用糧,增強單位和個人的愛糧節糧意識,避免損失浪費,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
第六條 對在糧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危害糧食安全保障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章 生產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糧食生產發展規劃及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依法對基本農田實行保護,確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質量和利用率。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快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糧食生產的科技投入,鼓勵研究和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培養糧食科技推廣人員,穩定、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發布信息、給予種糧者種糧補貼等方式,引導和鼓勵糧食生產,穩定糧食播種面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種糧大戶、糧食生產合作社和有關企業,發展優質糧食訂單種植。
第十二條 當糧食出現嚴重緊缺或者可能出現嚴重緊缺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生產其他經濟作物的基本農田用於糧食生產,並組織落實種子、肥料等生產資料,給予農戶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章 儲備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分級負責的政府儲備糧制度。
第十四條 政府儲備糧的收購、儲存、輪換、動用,實行計畫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制定並下達政府儲備糧的收購、儲存、輪換、動用計畫,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信貸資金。
第十五條 政府儲備糧規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糧食市場調控需要核定。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級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政府儲備糧規模;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核定縣級人民政府的政府儲備糧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規模,組織落實本級政府儲備糧。政府儲備糧應當根據儲存年限規定和質量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輪換更新,並根據公眾的消費需求和市場調控的需要,合理調整品種結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一定規模的成品糧及食用植物油儲備,以保障應急調控。
第十七條 政府儲備糧的收購和輪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競價方式進行;採取其他方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政府儲備糧的輪換費用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單位協商確定,並根據物價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政府儲備糧實行逐級動用原則。下一級人民政府需要動用上一級人民政府儲備糧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儲備糧管理制度,加強政府儲備糧數量、質量以及收購、儲存、輪換、動用的監督檢查,確保政府儲備糧規模落實、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條 政府儲備糧因自然損耗、水分雜質減量以及應急動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銷,同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當會同財政部門予以核銷並依法接受審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糧油倉儲企業和農戶推廣運用先進儲糧技術,改善糧油倉儲企業和農戶儲糧條件。
第二十二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具有必要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要求,對儲備糧出入庫質量和存儲期間的質量進行自行檢驗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儲存糧食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第二十三條 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銷售政府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的數量;
(三)在政府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變更政府儲備糧的品種、比例和儲存地點;
(五)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
(六)利用政府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政府儲備糧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七)以政府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八)以低價購進高價入帳、高價售出低價入帳,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報損耗、虛列管理費用、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政府儲備糧貸款及利息、管理費用和價差虧損等財政補貼。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科學管理,支持和鼓勵發展現代化糧食物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糧食流通產業發展,並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糧食等部門負責落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多種所有制主體發展糧食產業化經營,提高糧食生產和經營的組織化程度,逐步實現區域化布局、專業化生產、社會化服務、企業化管理,推動糧食生產經營一體化。
第二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接受相關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和價格等規定,不得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等行為。

第五章 調控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統計和信息發布、糧食供需平衡調查體系制度,對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和消費環節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價格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市場進行監測、分析和預警,及時提出糧食市場調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按照國家核定的規模確定,市、州、地和縣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由同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低保季節性缺糧戶和受災村(居)民糧食救助保障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糧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資金、糧源的籌措和救助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和消費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發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和供求失衡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照規定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糧食經營者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程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穩定市場糧食價格,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利益。
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情形消除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程式及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執行國家糧食最低收購價政策時,由省人民政府委託有資質的收購企業組織收購,所購糧食主要用於充實地方政府儲備糧。受委託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質量標準和等級差價等收購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糧食安全保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核定儲備糧的規模、計畫,造成政府儲備糧規模不落實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的;
(三)出現糧食緊急情況時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食價格異常波動、糧食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糧食風險基金管理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補貼資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收購、儲存計畫,造成政府儲備糧規模不落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輪換計畫,造成政府儲備糧霉壞變質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提出糧食市場調控措施或者糧食價格干預措施,造成糧食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政府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退回騙取的政府儲備糧貸款及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政府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糧食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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