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年增加投入,對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等重點項目進行扶持。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提高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隊伍的素質。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中醫藥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中醫藥文獻的整理研究工作,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為中醫臨床和中醫理論發展服務。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5-1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貴州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中藥、民族醫藥和中西醫結合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年增加投入,對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等重點項目進行扶持。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全省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中醫藥發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以苗藥為代表的民族醫藥的獨特療效和作用,幫助、扶持發展民族醫藥事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規模適度、專業設定和層次結構合理的高等、中等中醫藥教育體系,加強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建設。
鼓勵高等、中等中醫藥教育機構設立民族醫藥專業,培養民族醫藥人員。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中醫藥人才的培養,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高等中醫院校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從事中醫藥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制定中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醫藥專家評審制度,做好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理論、臨床經驗的總結和傳承工作,鼓勵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提高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隊伍的素質。
有關部門應當將學習中醫藥知識納入全科醫生、鄉村醫生進行繼續教育的內容。
第十條 中醫藥人員應當學習、研究和運用現代醫學及相關的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學的傳承和發展;鼓勵西醫和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
鼓勵城鎮醫療機構採取巡回醫療、技術指導、人員培訓、設備支援等方式,幫助農村中醫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能力和水平;鼓勵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城鎮執業中醫師到農村開展中醫醫療、預防、保健服務。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評審、鑑定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五)其他與中醫藥相關程度較深項目的評審或者鑑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設定和布局,建立健全城鄉中醫藥服務網路;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立民族醫醫院或者在綜合醫院設定民族醫專科。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取消、合併中醫醫療機構。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的醫生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培訓,逐步掌握一定的中醫藥知識和中醫診療技術。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農村中醫藥服務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建立縣、鄉、村三級農村醫療、預防、保健、康復體系,發揮中醫藥在農村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推動農村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機構;將符合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現代中醫藥、民族醫藥的診療技術、方法和傳統製劑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診療項目、服務範圍和藥品目錄。
定點中醫醫療機構在承擔醫療保險服務時,享有與其他同級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中醫藥價格標準的確定,應當根據中醫藥特色,充分體現中醫藥的技術價值和治療功效。
第十六條 應當支持和鼓勵中醫藥科技人員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研製安全、簡便和多樣化的臨床中藥製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允許臨床中藥製劑在指定的中醫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鼓勵科技創新;鼓勵具有資源優勢、療效確切、原創性強的中藥大宗品種的開發;鼓勵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生產;鼓勵中藥企業、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建設中藥材示範基地和生產基地。
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可以依法自采、自種、自用中草藥。
第十八條 重視中藥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保護中藥種質和遺傳資源,加強優選優育和中醫藥種源研究;建立種質資源庫,保存中藥材種質資源;加強中藥材野生品種科學種養研究;加強中藥材新品種研究,開展珍稀瀕危中藥資源的替代品研究,確保中藥可持續發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智慧財產權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引導中醫藥機構和人員及時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幫助開發中醫藥專利產品、註冊專用商標。
第二十條 鼓勵中藥企業在中藥材、藥效物質、中藥新用途以及製藥工藝等技術環節申請產品專利、方法專利或者中藥新用途專利。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等,可以採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以及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醫藥文獻,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未經公開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中醫藥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中醫藥文獻的整理研究工作,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為中醫臨床和中醫理論發展服務。
第二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民族、經貿、衛生、科技等部門在安排項目經費、技改項目和制定科研計畫時,應當支持中醫藥研究開發和中醫藥規範化、產業化、現代化發展。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合資、合作、獨資等多種形式,參加中醫藥產業開發。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鼓勵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和中藥企業以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際和地區間中醫藥技術的合作與交流,推進中藥產品的開發和科技成果產業化。
鼓勵中藥企業採取新技術、新工藝以及新設備,研究、創製中藥新產品;推進中藥質量標準體系建設,加大新藥開發力度,提升中藥產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人事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村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民族醫師承人員或者確有專長的民族醫人員,進行以臨床效果和工作實踐為主的專門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允許其在村衛生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活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公開出版研究整理的民族醫藥文獻,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未經公開的科研成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非法從事醫療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中醫藥管理部門、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貪污、挪用、截留中醫藥事業經費和專項資金的;
(二)損害或者破壞中醫藥文獻,泄露中醫藥科學技術秘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事業和民族醫藥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對保護和促進民族醫藥的發展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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