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26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17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4月1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貴州省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彝族回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確需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草海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各民族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禁止在未成年人中發展教徒。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民兵和預備役建設工作,支持駐縣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完成各項任務。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公民思想道德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且應當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在上級核定的機構設定和總編制員額內,合理確定和調整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報經批准執行。
第三章 自治縣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發展對外貿易。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自治縣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各項權利,根據自願、有償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縣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依靠科學技術,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發展糧食生產,發展特色農業和生態農業,健全和完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按照國家規定發展烤菸生產,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制定規劃,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工作,對民族鄉和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鄉村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畜牧業發展,加強對天然草場、人工草場的保護和管理,禁止毀草開荒,建立和完善畜牧業科技推廣、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和畜產品加工及運銷服務體系。
自治縣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開發利用天然草場、承包耕地和荒山種草養畜,發展生態畜牧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破壞森林和毀林開荒。
自治縣鼓勵、支持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灘植樹造林。
農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依法繼承、轉讓和自主處理。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
自治縣對因執行國家天然林保護政策和國家生態建設、環境保護而減少的收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發展經果林,保護和發展中藥材。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幫助缺水地區解決飲水困難。加強水土保持,防治自然災害。
自治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投資建設水利、水電工程項目,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治理、保護和開發利用,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貿易、民族服飾、清真食品等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隸屬關係。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農村公路建設,加強公路的養護和路政、運政的管理,發展交通運輸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和信息化等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農村集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城鎮化建設進程。
自治縣的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自治縣的礦產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全全生產,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市場的監督和管理,整頓和規範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業基礎設施建設,依託草海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採取有償轉讓或者特許經營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財政體系,自主安排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執行。
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的過程中,由於國家政策調整和重大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增支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縣逐步完善縣、鄉(鎮)財政管理體制,在財政安排預算時,對民族鄉和貧困鄉(鎮)給予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金融機構加強資金管理,積極籌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資金,發展和完善農村信用合作社,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現代遠程教育、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發展自治縣的教育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發展民辦教育。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校(班)。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的普通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實行加分錄取的照顧。
自治縣財政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對家庭困難學生給予補助。
自治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教學,對漢語教學有困難的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的國小,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教師隊伍素質。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加大科學技術開發投入,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引進和推廣適用科學技術,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革命遺址、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挖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搶救、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匯演。
自治縣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公共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和控制,做好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重視中醫藥的研究開發,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活動,繼承和發展傳統體育項目,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七章 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鼓勵各級各類人才到條件艱苦的地方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清正廉潔、公道正派,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新發布依族鄉享有民族鄉的權利,支持和幫助新發布依族鄉發展經濟社會各項事業。
新發布依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布依族公民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新發布依族鄉的鄉長由布依族公民擔任。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本行政區域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困難。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依照法律規定妥善處理。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彝族年、開齋節、花山節各放假1天。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每年11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