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沿河土家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區域界線如需變動,須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和平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遺棄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族人民進行國防教育,做好徵兵、擁軍優屬、安置、民兵、預備役等工作,支持駐縣部隊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政治民主、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縣各民族選民依法選舉產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及比例,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土家族人員所占的比例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並且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土家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員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合理設定工作部門,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合理確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從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養和使用幹部,並重視培養使用婦女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為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其他工作人員中,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擔任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審理、檢察案件,製作法律文書,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作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秉公辦事,努力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優勢,調整經濟結構,加快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旅遊、水電、礦產、農產品加工等特色產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並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享受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項目的照顧。
自治縣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加大投入,發展糧食生產,面向市場,依靠科學技術,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廣農業適用技術,發展特色農業、生態農業、農產品加工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執行國家採伐限額制度,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破壞林草植被等行為。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河灘植樹造林。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草山、草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發展以山羊、黃牛為重點的生態畜牧業。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及畜牧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永續利用。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治水土流失、洪澇和乾旱等自然災害。
自治縣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烏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庫的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規模化生產及特色水產養殖。
第三十條 自治縣優先發展能源工業,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開發水能資源,興辦水利、水電事業,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所屬企業、事業。未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傳統的輕工業和手工業,民族特需商品生產企業享受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管理方法,吸引縣外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興業,發展縣域經濟。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鄉村公路、烏江航道的建設和管理,發展交通運輸業。嚴禁損毀公路、烏江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航運管理,利用烏江優勢,發展水上交通,逐步提高水上運輸能力。
自治縣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依託麻陽河景區、烏江山峽、革命遺址及民族文化遺產等旅遊資源,發展旅遊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擴大對外開放,扶持出口商品生產,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工作,逐步改善貧困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建設布局合理、設施配套、功能齊全、特點突出的集鎮,加快城鎮化建設,實現城鄉協調發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保護烏江沿岸生態環境,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專項用於環境保護。
自治縣實施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市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市場秩序,禁止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價格違法和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上級國家機關政策性調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財政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民族機動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用資金,堅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應稅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稅務機關依法申報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逐步完善縣、鄉(鎮)財政管理體制。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金融機構籌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資金,鞏固和完善農村信用合作社,為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合理信貸資金需求,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經管理,嚴格財經紀律,支持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的職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地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和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加強教育基礎設施建設,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設立寄宿制和半寄宿制學校。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對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各級各類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依法保護其場地和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逐年增加對科學技術事業的投入;加強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開展科學技術研究,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充分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對在科研和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文化市場管理,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源的挖掘、整理、保護和繼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書籍,培養民族文藝人才,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鼓勵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進校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黔東特區革命委員會遺址、黔東蘇維埃工農兵第一次代表大會會址、紅軍渡遺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建立並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多發病的預防和控制,加強婦幼保健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
自治縣保護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加強民族中醫藥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發展民族醫藥產業。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醫藥衛生、食品衛生、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逐步完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多種形式就業。
自治縣重視安全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自治縣加快建設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發展社會保障事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和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掘、整理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與毗鄰地區的團結協作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充分調動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積極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利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各種活動。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每年11月23日為自治縣成立日。10月18日為紀念日,舉行紀念慶祝活動,全縣放假1天。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