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森林公園的撤銷、合併、變更及其範圍、界線的調整應當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森林公園批准建立後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的建設、經營、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遊憩、觀光以及進行科學、文化、教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堅持保護森林資源為主,合理開發和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實現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森林公園的建設是社會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的建設納入社會和經濟發展計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森林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全省森林資源的狀況,制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徵求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財政、建設、環保、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建立森林公園,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面積在70公頃以上;
(二)森林景觀為主體的自然風光優美,森林覆蓋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具有開發前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建立森林公園,由擬建單位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圖表、照片、音像製品等視聽資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縣(市、區)級森林公園。
第十一條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批准。
建立省級森林公園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縣(市、區)級森林公園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森林公園的撤銷、合併、變更及其範圍、界線的調整應當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森林公園的撤銷、合併、變更及其範圍、界線的調整應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契約、變更契約或者協定;
(三)範圍、界限調整的圖件。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批准建立省級、縣(市、區)級森林公園,應當在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資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森林公園批准建立後,應當制定建設規劃,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規劃應當由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省級森林公園建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縣(市、區)級森林公園的建設規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公園的建設,必須符合森林公園建設規劃。城市規劃區內森林公園的建設規劃,應徵得建設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建設規劃需要變更時,須經原批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實驗區內建立森林公園,須徵得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園和在森林公園內聯合開發旅遊項目和修建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在森林公園內興建服務、文化娛樂設施、人造景點景物,必須與森林景觀主體相一致,並保證質量和安全,且應徵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在森林公園遊覽中心區內,不得興建賓館、招待所、療養院等;重點景區和景點周圍,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九條森林公園應當培育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草相結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條嚴格控制森林公園內的商業經營活動。進入森林公園內從事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按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經營。
第二十一條森林公園的門票和服務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伐森林公園內的林木;確需採伐的,須按審批許可權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森林公園的樹種調整和林相改造,必須符合森林公園建設規劃。
第二十三條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刻亂畫、污損園內林木、花草、設施、設備及標識;
(二)不按規定地點丟棄廢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區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蠟紙燭;
(四)毀林開墾、開礦、採石(沙)、取土;
(五)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和亂拉亂接電源線;
(六)建造墳墓;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設定公用信息標識、遊覽路線、衛生、環保設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標識,配備必要的服務管理人員,維護遊覽秩序。
第二十五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義務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保護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並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應當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園內的古樹、大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等進行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並掛牌宣傳,提高遊客保護意識。
第二十八條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影視拍攝、採集標本活動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林業主管部門。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文藝演出及大型團體活動,應當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九條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導遊工作,必須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發證,並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條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負責維護森林公園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秩序,保護森林資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森林公園內興建遊覽、服務設施、人造景點景物、商業網點和其他工程而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興建的森林公園,其管理體制不變。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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