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林地管理實行土地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林地,在統一管理的原則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林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林地的調查、統計,監測林地消長情況;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並監督實施;
(四)協助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林地權屬登記、變更和林地地籍管理;
(五)負責占用、徵用林地有關事項的審核;
(六)查處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壞林地的行政案件;
(七)在人民政府領導下調查處理林地權屬糾紛。
第五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珍惜、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 林地屬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七條 國有、集體所有的林地或全民、集體、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八條 申請核發林權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無爭議;
(二)面積、四至界線與登記檔案和圖面資料同實地吻合,四至界線標記明顯;
(三)有關圖表完備,材料齊全。
第九條 林地所有權變更和使用權轉讓、出租、互換,必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對林地權屬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個人與集體、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權屬爭議,在鄉、鎮行政區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權屬爭議,在縣級行政區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現狀,砍伐林木,破壞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十一條 下列證件可以作為調處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依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山林權證書、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國有林場、國有采育林場、苗圃場、自然保護區、鄉村林場的檔案或設計任務書;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定書;
(四)爭議各方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的協定、檔案和附圖;
(五)其他可以作為確認林地權屬的有效證件。
第十二條 調處林地糾紛,必須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保護森林資源,有利於民眾生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爭議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證據的,爭議的林地應明確給持有依據的一方,證據中面積與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的,協商解決;
(二)爭議各方都持有證據的,按有利於生產管理和兼顧各方利益、結合自然地形劃分;
(三)雙方都拿不出證據的,以行政區界線為界;
(四)對同一爭議,有數次協定或裁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或裁定為準;
(五)爭議發生前,一方已經營管理超過二十年,另一方未提出權屬爭議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歸經營管理方所有;國有林地的所有權歸全民所有,集體林地的所有權歸經營方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三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或承包經營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收回或者按規定經批准後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使用或未按規定植樹造林的;
(二)非法轉讓林地使用權的;
(三)未經批准,用於非林業建設的;
(四)死亡絕戶的。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林業、土地等部門對林地資源進行調查,建立林地權屬檔案和林地地籍檔案。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科研教學用林地,以及國防林、防護林、實驗林、母樹木、林木種子園林地,不得徵用和占用。因特殊情況需要徵用、占用的,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開發旅遊業和其他生產建設的,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國有林地或徵用集體林地的,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需要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填報《徵用、占用林地申請表》,經林業主管部門核准簽署書面意見後,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申請徵用、占用林地,必須出具下列檔案:
(一)用地單位的申請報告;
(二)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批准檔案;
(三)徵用、占用林地的權屬憑證;
(四)徵用、占用的林地有林木的,需附有採伐林木調查設計檔案;
(五)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協定書。
第十九條 需要在徵用、占用林地上採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經營單位或個人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納入當年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所伐林木歸林權單位或個人所有。
第二十條 禁止毀林開荒、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地內砍柴、放牧和從事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對貫徹林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敢於同破壞林地的行為作鬥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非法侵占或超過批准數量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拆除或沒收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畝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辦理變更林地權屬或調解林地糾紛中煽動民眾鬧事,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毆打、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處罰,必須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