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綠化廣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資源,營造優美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園、綠化廣場堅持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化廣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綠化廣場的管理工作。
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公園、綠化廣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綠化廣場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多渠道籌集資金投入建設。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園,捐資建設公園、綠化廣場。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園、綠化廣場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化廣場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占用的,應當按照編制規劃的程式批准。經批准占用的,應當先補償、後占用。
第八條 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公園、綠化廣場建設規劃,公開徵求各方意見,編制公園建設詳細規劃、綠化廣場規劃設計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公園、綠化廣場的建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規模恰當、突出特色;
(二)綠化用地比例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三)配套設施完善,管網埋地敷設;
(四)具有生態、景觀效應。
第十條 新建公園、綠化廣場,以及在公園、綠化廣場內的建設活動,必須按照公園建設詳細規劃、綠化廣場規劃設計方案實施。
公園內新建的遊樂設施,應當進行景觀、環境、技術、安全評估,新建纜車、索道以及其他大型遊樂設施還應當舉行聽證。符合要求的,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遊樂設施安全檢測、評估。
第十一條 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園、綠化廣場名錄、界址。
公園、綠化廣場的界址,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申請,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規劃具體劃定。界址劃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林權證。
第十二條 不得在公園內新設與公園管理無關的單位。
已有的住戶和與公園管理無關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園建設詳細規劃,逐步遷出。
第十三條 規劃、國土資源、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園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實施控制管理;劃定的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建設控制地帶內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綠化廣場整體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條 公園、綠化廣場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公園、綠化廣場內的自然、人文景觀,綠化種植,水源,湖泊,河流,濕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保持環境整潔、設施完好;
(四)定時開放燈飾、噴泉、音影等設施;
(五)加強動物管護。
公園、綠化廣場因施工等原因需要關閉的,管理單位應當於3日前通過媒體公告關閉時間、範圍。
第十五條 公園、綠化廣場內應當設定下列設施:
(一)示意圖、指示牌、標誌牌;
(二)遊客守則、須知;
(三)收費項目、標準、依據公告欄;
(四)服務監督電話公告欄。
前款規定的設施應當整潔完備、醒目準確,文字圖形規範、中外文對照。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設定經營性項目,應當符合公園建設詳細規劃的要求,並且與公園功能相適應。
經營性項目必須經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並且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污染環境;
(二)不影響景觀;
(三)不妨礙遊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過確定的區域、範圍;
(六)不損害公園綠化種植、設施;
(七)符合安全規範。
第十七條 老、幼、病、殘專用的非機動車,消防、急救、搶險、救災、警務、設施維護等執行任務的車輛,可以進入公園。
公園管理單位根據道路設施、遊客流量等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允許車輛進入,確定後應當明示。
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必需路過公園內道路的車輛,不得在公園內滯留。
第十八條 公園、綠化廣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綠化、公共設施;
(二)擅自宿營、燒烤食品;
(三)在樹木上拴掛吊床,踐踏草坪花壇、採挖樹木花草;
(四)捕魚、捕鳥、狩獵;
(五)恐嚇、傷害動物,翻越動物保護圍攔;
(六)開荒種地、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禁止在綠化廣場擺攤設點、搭棚蓋房、設立經營性遊樂設施。
第十九條 在公園、綠化廣場開展社會公益活動,應當經過管理單位同意。
公益活動以及市民集中進行的健身、娛樂活動,應當在規定的時間、範圍內進行,使用高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過大音量的,應當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園、綠化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公園、綠化廣場的,責令限期退還,依法拆除建築物和設施,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責令拆除,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攤點予以取締,對經營者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處造成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二)有第二款行為的,予以取締或者依法拆除,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締,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名詞的含義為:
(一)公園: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是改善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是供公眾遊覽、休息、觀賞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森林公園等;
(二)綠化廣場:是指經過綠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設施,免費向公眾開放的公共綠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