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蹟及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及風俗習慣的代表性實物;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畫以及地下、洞內、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政府指定保護的古建築和紀念建築物及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但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和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及經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各級文物管理委員會協助本級政府協調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各有關部門的關係,推動社會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較多的縣(市、區、特區)、自治縣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
第七條:未設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縣(市、區、特區)、自治縣,由文化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區、鄉、鎮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護本區域內的文物作為重要任務之一。國家鼓勵在基層幹部和人民民眾中發展義務文物保護員,逐步建立文物保護工作網。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文物保護管理費用,分別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及歷史紀念建築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畫、革命遺址、遺蹟及革命紀念建築物等不可移動的文物,應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核定為省級以下的文物保護單位,應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文物保護單位為文物保護的重點。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文物價值的文物古蹟和革命遺址同樣應予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毀壞。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還可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密集的區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義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來,可以確定為重點保護區。
第十二條:文物特別豐富、城市風貌獨特、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鎮),並從中選擇價值較高的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推薦為全國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條:各級城鄉規劃部門要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重點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鎮)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限期遷出,文物保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必須限期拆除。
第十五條: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的建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結構、裝飾、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氣氛相協調,建築設計方案須事先徵得與文物保護單位同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經當地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事先會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並列入設計任務書。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進行遷移或拆除的,必須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做好拍照、測繪和記錄等工作,然後將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關資料交文物部門保存。
第十七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古建築和紀念建築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管理所、陳列室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應視保護單位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保養、遷移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嚴禁濫拆亂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築物。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礙文物安全的物資;禁止在文物保護範圍內開山採石、毀林開荒、亂掘亂挖、放牧狩獵等一切有礙文物安全的活動。在非國家指定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宗教活動。非該文物管理部門,不得在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從事營業性活動,如有特殊需要,須經與該文物保護單位同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居住於文物保護單位內的住戶,須與文物管理部門簽訂保護協定,承擔保護責任,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條:對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並具有研究價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對與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文化娛樂、宗教信仰、節日活動有關的代表性實物、代表性場所及具有重要價值的文獻資料等,要加以保護。按照國家對文物鑑定的標準和辦法,經過鑑定,對不利於民族團結的文物,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後,進行適當處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應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於歷史比較悠久,建築具有特點,民俗具有特色的典型民族村寨,根據其科學研究價值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不同級別的民族保護村寨。
第五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三條:一切考古發掘都必須履行《文物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四條:出土文物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占。為了保護文物的安全、科學研究的需要和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調用下級文物(文化)部門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時可給被調單位複製品。
第二十五條: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進行基本建設之前,建設單位應事先會同省文物考古部門在工程範圍內進行必要的調查、勘探。如有急需搶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門進行清理,並及時辦理報批手續。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要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凡因進行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需要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各級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管理所,要把徵集文物、豐富館(所)藏作為經常性工作來抓。省博物館和各種類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館,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徵集收藏工作。
第二十七條: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物保護管理所、民眾藝術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別等級,建立檔案,健全保管制度,並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八條:非文物收藏機構的全民所有制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登記造冊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調撥給文物收藏機構保管。基層文物收藏單位,不能保證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館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將某些珍貴文物交省博物館代藏。省博物館展出代藏文物須徵得原收藏單位同意,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省博物館為基層文博單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費,經批准展出這類文物亦不付費。
第二十九條:全民所有制單位收藏的文物嚴禁出售,藏品調撥、交換必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三十條:文物收藏單位之間開展館際互借,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借用一級藏品或將文物借出省外,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文物收購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文物市場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收購文物的專門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文物收購單位不得跨區收購,如有特殊需要,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銀行和廢舊物資回收等部門收進的文物,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
第三十三條: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管單位進行,非文物保管部門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有特殊需要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文物複製品(包括建築模型)的生產、製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文物複製品和製作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的模型。
第三十五條: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紀念館的陳列品,不準全面、系統拍攝;展櫃中的文物不準取出拍攝;標有“請勿拍攝”學樣的文物不準拍攝。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拍攝文物,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拍攝文物,要遵守有關保護文物的規定,確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國內外電影、電視單位,除經批准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外,不得在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其他拍攝活動。如需借用文物場景,須經與該文物保護單位同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付給該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一定數額的管理費。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獎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規,積極宣傳《文物保護法》,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標本或具有重要價值的資料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徵集、文物揀選中發現重要文物,取得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衛、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護、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經濟等處罰:
(一)在地下、山洞、水域中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據為已有,不上交給國家的,由當地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履行報批手續,私自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罰款,並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並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非法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利用搬遷敲詐勒索,使文物遭受損失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並追究其領導人、直接責任者的行政或經濟責任;
(五)任意拆毀古建築造成文物被破壞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並追究其領導人、直接責任者的行政或經濟責任;
(六)刻畫或污損文物古蹟,毀壞文物保護設施,亂堆亂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礙文物安全的物資而造成文物受損害的,由當地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並令其賠償損失;
(七)對於違反文物的拓印、複製和拍攝規定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資料,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盜運文物出口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將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四)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名勝古蹟的;
(五)非法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並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嚴重損失的;
(六)屬於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六款所列的行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七)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情節嚴重的;
(八)對揭發檢舉上述行為的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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