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趙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修改為“貴州省徵收徵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
二、將條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臨時徵用林地的,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對被臨時徵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按照臨時徵用林地的年限和當地耕地年產值予以補償;對林木造成損害的,應當對被臨時徵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進行補償”。
五、將第八條第(五)項單列成第二款,修改為:“苗圃地苗木補償標準:利用林木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產的胸徑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樹種同規格苗木市場平均銷售價乘以株數的總價值予以補償;胸徑5厘米以上的樹木參照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六、刪除第九條。
七、將第十條調整為第九條,並修改為:“徵收、徵用城市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規定標準2倍收取;林木補償費應當高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用該標準乘以2”。
八、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省、市(州、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撥付到被徵收、徵用林地所在地的財政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貴州省徵收徵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訂 ;根據2011年2月1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管理,切實保護林地資源,維護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森林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項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收、徵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第三條 徵收、徵用林地補償費用項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依法徵收、徵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支付給被徵收、徵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臨時徵用林地的,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對被臨時徵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按照臨時徵用林地的年限和當地耕地年產值予以補償;對林木造成損害的,應當對被臨時徵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
農村村民按照規定標準建設住宅,依法使用集體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徵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徵收、徵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臨時徵用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地,臨時徵用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臨時徵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臨時徵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第六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標準按照恢復不少於被徵收、徵用林地面積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調查規劃設計、造林培育等費用核定。具體徵收標準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種林地地類劃定為國家級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國家重點防護林規定的標準收取;劃定為地方公益林的,應當按照防護林規定的標準收取。
第七條 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進行補償。
第八條 林木補償費標準:
(一)用材林:
1.幼齡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為上一年度單位面積工程造林所需費用及撫育、管護全部投資的2倍;
2.中齡林、近熟林,為被徵收、徵用林地上木材產值的1倍;成熟林,為被徵收、徵用林地上木材產值的0?5倍。木材產值按當地上一年度同類木材的平均銷售價乘以林木蓄積量。
(二)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為本條第(一)項第2目中齡林、近熟林補償標準的2倍;
(三)經濟林:
1.尚無收益的經濟林,為實際造林、撫育、管護全部投資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經濟林,為當地同類經濟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產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經濟林,為上一年度年產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為本條第(一)項第1目幼齡林的全部投資;
(五)竹林、竹筍,為被徵收、徵用林地上竹林、竹筍產值的2倍,竹林產值以當地上一年度的單株平均銷售價乘以總株數,竹筍產值以當地上一年度平均畝產量乘以銷售價;
(六)零星樹木,為當地上一年度實際銷售價;
(七)其他附著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補償。
苗圃地苗木補償標準:利用林木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產的胸徑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樹種同規格苗木市場平均銷售價乘以株數的總價值予以補償;胸徑5厘米以上的樹木參照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第九條 徵收、徵用城市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規定標準2倍收取;林木補償費應當高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用該標準乘以2。
第十條 被徵收、徵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採伐的林木歸被徵收、徵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權人。
第十一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屬於政府性基金,納入同級財政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年終結餘轉下年安排使用。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省、市(州、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撥付到被徵收、徵用林地所在地的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越權審核審批、多收、減收、免收、緩收,或者隱瞞、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復費以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