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2000年6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3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該辦法已於2012年2月1日廢止。
一、廢止的規章(1件)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內容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附屬物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築有關的附屬建築或構築物。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則,在規定的拆遷範圍內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契約,組織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和安置後拆遷的原則。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方案的內容包括:拆遷範圍、拆遷的實施步驟、被拆遷人的總戶數、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項補助費用、從事拆遷的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契約》後,必須在30日內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註銷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若被拆遷人以產權調換方式得到償還的房屋,拆遷人應在90日內為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調換房屋辦好《房屋所有權證》。現房從拆遷補償安置契約簽字生效之日起計算,期房從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拆遷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國有資產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
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是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契約,並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實施自行拆遷房屋的單位,拆遷人必須報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或者指定拆遷單位。
第九條 拆除房屋的,必須由具有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進行拆除。拆除前,必須擬定拆除施工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方案,併到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房屋拆遷單位必須服從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及時將拆遷人、拆遷項目、拆遷範圍、拆遷工作程式、拆遷期限和其他相關事項,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遷人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在房屋拆遷之前,向被拆遷人做好有關政策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時,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對被拆遷房屋存在權屬爭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縣級以上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拆遷人提供的有關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和材料,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和材料。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用書面形式簽訂補償、安置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的質量、功能、環境、面積、地點和層次;
(三)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五)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原拆遷協定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轉讓建設項目,轉讓人、受讓人雙方應當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有關補償、安置協定的,均可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過渡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特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 強制拆遷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及基層組織的協助人員簽名或蓋章。強制拆遷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如果被執行人拒絕到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被搬出的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至指定場所,送交被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機關將財物送交被執行人前,應當妥善保管財物,保管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十九條 為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對拆遷人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產權調換償還的房屋進行監管,具體辦法由市、縣(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公告公布後,被拆遷人對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改造、拆建、裝修的,不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應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結構和成新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合結構和成新結算。
以上經過結算後應補給被拆遷人的費用,均由房屋所有權人受益;應當由被拆遷人支付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其計畫、規劃、建設等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範,並經驗收合格。
第二十四條 對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的,可適當增加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或給予補助,具體標準由市、縣(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將非住宅改為住宅安置的,應按各自的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補差結算,具體標準由市、縣(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原租賃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第二十七條 市政工程建設和公共建築工程建設拆遷範圍內需要拆遷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第二十八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不能隨即解決的,拆遷人應提供周轉過渡房給被拆遷人,或者徵得被拆遷人同意後由其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定中明確規定,但自行過渡期不得超過兩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適當補助費。
第三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拆遷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10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20元計算。市、縣(特區)人民政府可在此標準範圍內確定具體數額。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拆遷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計算。市、縣(特區)人民政府可在此標準範圍內確定具體數額。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遵守過渡期限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而不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在原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滿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滿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必須採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基礎上增加500%。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導致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未到規劃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時,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全額就地繳入國庫。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進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及具體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案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省長:石秀詩。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建設”、“或個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刪去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其中“應向”修改為“必須在30日內向”、“三個月”修改為“90日”。
四、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後增加:“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契約,並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拆除房屋的,必須由具有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進行拆除。拆除前,必須擬定拆除施工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方案,併到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六、刪去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原拆遷協定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修改為“均可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第三款中的“15日內”修改為“90日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特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中的“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修改為:“被搬出的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至指定場所,送交被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機關將財物送交被執行人前,應當妥善保管財物,保管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
第三款修改為:“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四款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進行評估”。
十、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原租賃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一律異地安置”修改為“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臨時過渡補助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為:“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補助費”、“過渡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款修改為:“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導致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在“房地產管理部門”前增加“規劃管理部門”,其中“房屋用途變更登記”修改為“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十四、第四章“法律責任”改為“罰則”,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進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及具體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