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244
【發布文號】畢市府發[2000]20號
【發布日期】2000-07-31
【生效日期】2000-07-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畢節市人民政府關於畢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
(畢市府發〔2000〕20號)
具體內容
一、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附屬物是指與房屋主體建築有關的附屬建築或構築物。
本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則,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在規定的拆遷範圍內進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契約,組織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和安置後拆遷的原則。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含協定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遷當事人應按照本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確定的原則和規定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本市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稅務、商業、辦事處、教育、郵政、電訊、供水、供電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八條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二、拆遷管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條拆遷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拆遷計畫及拆遷方案,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拆遷方案的內容包括:拆遷範圍、拆遷的實施步驟、被拆遷人的總戶數、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方案、臨時過渡方案、估算的各項補助費用、拆遷工作的時間安排。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拆遷人在與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契約》後,應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註銷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若被拆遷房屋產權人以產權調換方式得到償還的房屋,拆遷人應在三個月內為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調換房屋辦好《房屋所有權證》。現房從拆遷補償安置契約簽字生效之日起計算,期房從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房屋拆遷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因房屋拆遷涉及變更國有資產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
實施自行拆遷房屋的單位,拆遷人必須報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是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或者指定拆遷單位。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單位必須服從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拆遷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及時將拆遷人、拆遷項目、拆遷範圍、拆遷工作程式、拆遷期限和其它相關事項,以公告或其它形式公布。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之前,向被拆遷人做好有關政策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時,拆遷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對被拆遷房屋存在產權、使用權有爭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拆遷人提供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和材料,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和材料。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管理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遷入戶口和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姻等確需遷入戶口的除外;
(二)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但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房屋的新建、改建、改建、加層和裝修等;
(四)工商營業執照和納稅登記等。
第十六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用書面形式簽訂補償、安置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的質量、功能、環境、面積、地點和層次;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
第十七條補償、安置契約訂立後,應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人應將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將其交市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原則上不得轉讓,因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定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
轉讓建設項目,轉讓人、受讓人雙方應當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在房屋拆遷公告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有關補償、安置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人作出補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過渡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在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拒絕拆遷的,或雙方雖達成協定,但被拆遷人拒不履行,拒絕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強制拆遷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及基層組織的協助人員簽名或蓋章。強制拆遷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如果被執行人拒絕到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一切責任。
第二十二條為了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對拆遷人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產權調換償還的房屋進行監管。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拆遷工作。
第二十四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人防工程設施、學校、名勝古蹟、文物、寺廟、教堂、市政公共設施、園林綠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拆遷範圍內的墳墓,由拆遷人公告通知墳主在一個月內遷移,逾期視為無主墳,由拆遷人登記造冊,代為處理。
第二十五條拆除違法違章建築和構築物,一律不予補償、安置。拆除經過批准未到期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給予適當工料補助,不予安置。拆除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一律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被拆房屋的面積計算以國家規定的面積計算規則為準,核定面積時,以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明的面積為準,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明的面積與實際面積有誤的,應當在實地測量的基礎上按照產權產籍管理的規定重新確定。
三、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依照本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公告公布後,被拆遷人對其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改造、擴建、拆建、加層、裝修的,一律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實行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的市場價格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按照土地價、建築工程造價結合成新,以市場平均價格為基礎定價,並按市場變化情況不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條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應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結構和成新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市場價格結合結構和成新結算。
以上經過結算後應補給被拆遷人的費用,均由房屋所有權人受益;應當由被拆遷人支付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支付。
第三十條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其計畫、規劃、建設等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範,並經驗收合格。
第三十一條對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將非住宅改為住宅安置的,應按各自的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補差結算。
第三十二條拆除按協定租金出租的房屋,拆遷人只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除租金由政府定價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應事前協定解除租賃關係,拆遷人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不變,原租賃契約應當進行修改,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
第三十三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應按本市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的有關規定向產權人進行購買並結清土地收益後,由拆遷人按本規定對購房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遷的公有房屋(包括房改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的土地價一律不執行基準地價及路線地價,而以其獲得土地使用權時的供應價或供應方式計價。
被拆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按本條第一款達不成協定的,拆遷補償只實行產權調換,原產權及收益分配關係不變。
若原房屋產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是租賃關係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原租賃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第三十四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非住宅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完備的城市規劃手續,持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生產、經營性的還必須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證等;
(二)無規劃手續,但已於1984年元月以前建造竣工並使用,且具有完備的設計檔案,持有土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等。
拆遷上述非住宅房屋,按證件上標明的使用性質、部位和面積以及工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證等為準核定。
在拆遷公告前已向市規劃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的,按其變更登記的部位和面積核定。
因市政建設新建道路或拓寬道路後開設的營業用房,在道路建成後3年內需要拆遷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寬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質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六條拆除未到房產管理部門、規劃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房屋用途變更登記,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非住宅房屋的,一律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無規劃手續、無設計檔案,於1984年元月以前建造和使用的,二層以上一律按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
無規劃手續,但持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等,於1984年元月以後建造和使用的,一律按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安置。
第三十七條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房屋不是以現房調換或償還的,拆遷人應提供周轉過渡房給被拆遷人,或者徵得被拆遷人同意後由其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定中明確規定,自行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八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適當補助費。財政撥款發放工資的單位除外。
第三十九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不定期公布。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過渡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遵守過渡期限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而不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在原臨時過渡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臨時過渡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不滿6個月的增加25%;逾期滿6個月不足12個月的增加50%;逾期滿12個月不足24個月的增加75%;逾期滿24個月不足36個月的增加100%;逾期36個月以上的,拆遷人必須採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作安置的,在原過渡費標準基礎上增加500%。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付給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照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的臨時過渡費標準執行。
四、村民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
第四十三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拆遷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四條拆遷村民自住房屋,由拆遷人按照農戶建設要求、用地標準和審批程式辦理手續,在規劃的新村內進行安置。宅基地由村委會負責調劑解決。
第四十五條宅基地用地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對村民放棄宅基地而又需要安置的,在其宅基地不超過規定的範圍內的面積部分按居民的拆遷補償、安置規定對待。
第四十七條村民被拆除的附屬設施(畜圈、廁所、棚架等)按規劃要求不能遷建的,由拆遷人按其建築工程造價結合成新計價,給予一次性補償。
五、市政工程建設拆遷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所稱市政工程建設是指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規劃建設的道路、廣場、橋樑、涵洞、園林綠化、河道治理、防汛工程、給水設施、排水設施、環衛設施等項目的建設。
第四十九條凡市政工程建設和公共建築工程建設拆遷範圍內需拆遷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村民房屋,一律異地安置。
第五十條拆遷自管用房時,拆遷人按規定將拆遷安置補償費付給自管房產權單位,使用人由自管房產權單位負責組織搬遷安置。
第五十一條拆除公共運輸、園林綠地、環衛設施等公用設施,拆遷人應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拆除。
第五十二條拆除經規劃部門批准的煤氣、供水、供電、電訊、排水、廣播電視等的管線,拆遷人應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拆除。
拆除後不需恢復的,不予補償;拆除後需改線的,只補助工時費;重建管線需擴大規模的,增加費用由管線產權部門自理。拆除未經規劃部門批准建設的管線,一律不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凡在道路兩側臨街進行開發建設的單位,需合理承擔與開發用地相應地段道路紅線內一定範圍的拆遷安置、補償。
第五十四條市政工程建設項目規劃確定後,拆遷人應當及時通知被拆遷單位和個人。
六、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的單位或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拆遷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遷,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拆遷人違反本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根據情節,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罰款時,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全額上繳國庫。
第六十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已按市人民政府原規定簽訂協定並已按協定履行的拆遷安置問題,不再重新處理。
第六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價、建築工程造價、有關費用標準、住宅地段等級、非住宅地段等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六十四條各鎮、鄉的房屋拆遷管理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畢節市人民政府關於拆遷安置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