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行政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街巷(含門牌)等
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功
能的台、站、港、場、橋樑、渡口、水庫、紀念地、名勝古蹟、企事業單位名稱。
第三條各級地名機構為各級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
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承辦同級人民政府
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交辦的地名工作任務;
(二)指導、協調各專業部門的地名工作;
(三)承辦本地區命名、更名工作;
(四)監督管理本地區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
(六)蒐集、整理、儲存地名資料。管理本地區地名檔案。為各部門提供地名資
料,開展地名諮詢業務;
(七)編輯出版名書刊,負責地圖、報刊、商標、廣告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中地名
的審定等工作;
(八)組織地名管理學理論研究。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我省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
名和更名,應按照辦法的原則和審批許可權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
決定。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有利於
各族人民團結和國家尊嚴,尊重當地民眾意願的原則:
(一)地名的命名應含義健康,反映當地的歷史、地理、經濟、文化等特徵;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國人
名、地名命名我國地名;
(三)全國範圍內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全省範圍內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
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名稱,
一個城鎮內的路、街、巷、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縣以下行政區域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名稱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
名功能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相統一;
(五)城市街道應按道路性質命名,幹道稱“路”或“街”,小區內部的稱
“巷”;
(六)新建的居民區、城鎮街道,必須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時一般不用序數、新
村、新街等名稱。
(七)各專業部門在野外作業或科學考察中,需對無名稱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
時,應與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第六條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和庸俗性質的,以
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名稱;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三)、(四)款規定的地名,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
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四)不明顯屬於更名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七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是:
(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權
限辦理;
(二)國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地名委
員會與有關省、自治區協商一致,報國務院審批;
(三)省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地、州、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縣、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
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抄送省地名委員辦公室備案;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場等名稱,縣以上部門管理的紀
念地、名勝古蹟、遊覽地名稱,在徵得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按隸屬關係報業務
主管部門審批,抄送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六)城鎮街道名稱以及其他地名,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送地、州、
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七)註銷、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八條凡須命名、更名的各類地名,應寫出文字報告,必要時加附圖。
第四章少數民族語地名
第九條我省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應做到規範化。過去漢字譯寫已穩定,
民眾稱呼習慣並已廣泛使用的少數民族語地名,即使漢字譯音不夠準確,也不再另行
改譯,仍予沿用。
第十條少數民族地名漢字譯寫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譯的,應確定一個民眾習
慣、廣泛通用、符合規定的標準名稱。
第十一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用字不當,產生歧義或帶貶義的,必須更
正。
第十二條新命名、更名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應力求準確。專名應採用
音譯、通名應做到同詞同譯。
第十三條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時,套用民族文字旁註。
第五章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城鎮、街、路、巷、村寨、交通要
道、名勝遊覽地、紀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必要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一)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要按統一規範格式書寫,其書寫
格式和漢語拼音,應報經所在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定;
(二)城鎮街、路、巷的地名標誌和門牌,由各級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設定和
管理;
(三)集鎮、自然村、由縣、市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設定和管理;
(四)紀念地、名勝古蹟、遊覽地、自然保護區,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
港、場等,分別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五)鐵路、公路的車站、交岔路口、橋樑、碼頭和渡口等標誌,分別由鐵路、
交通等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有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由所在縣、市地名
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定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後,要及時更換地名標誌。
第十五條地名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機關、團體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
義務,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
罰條例》予以處理。
第六章其他
第十六條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必須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
統一規範。
漢語地名和用漢字譯寫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
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聯合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
名部分)》拼寫。
個別方言讀音地名,可以用漢語拼音字母旁註方言讀音。
第十七條地名用字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
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
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
第十八條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專業部門審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匯
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域名稱,可以彙編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
地方性地名書籍,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審定編纂。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公文處理、新聞報導、測量製圖、公安
戶籍、民政管理、郵電通訊、交通運輸、印刷出版、商標廣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時,都
以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標準地名為準,各級地名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全省性公開版地圖上的地名,需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查,地區性公開版
地圖上的地名,需經所在地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199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