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規定概述
證據規定明確,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要求各級政法機關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經得起歷史的檢驗。關於《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
刑訊逼供取口供不作證據規定明確,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比如: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等情形,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解讀】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名譽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樊崇義表示,之前法律規定嚴禁刑訊逼供,禁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暴力肉體摧殘或者精神折磨以獲取口供。但是這么做獲取的供述,其法律效力如何,法律規定得不明確。這次明確規定上述非法證據在定案中予以排除,是一個重大的突破和進步,這在刑事訴訟法中叫做程式的制裁措施。
死刑案確立證據裁判原則
規定第一次明文確立證據裁判原則。規定要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認定案件事實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切都要靠證據說話,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對存疑的證據不能採信,確保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用合法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解讀】樊崇義表示,長期以來要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一種理念,但在實踐中在“事實”的認定上並不統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一個東西,你說是黑的,他說是白的。在辦案中,有的憑經驗辦案,有的以社會反響和民眾反映辦案,還有的以領導意見來決定,這也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這次規定明確提出了證據裁判原則,以證據為根據,由證據來裁判。
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細化
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證據確實、充分”在實踐中很難把握。死刑刑罰具有不可逆轉性,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最高、最嚴,以確保判處死刑的案件萬無一失。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細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是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強調必須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唯一。
【解讀】樊崇義表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原則性的規定,什麼是“清楚”和“充分”,在理解和執行上有不同的理解。規定統一了判處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使標準明確,便於在實踐中操作和使用。
證人的推測不能作為證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排除意見證據的規定,此規定確立了意見證據排除規則,即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解讀】樊崇義表示,意見證據規則規範了證人作證的範圍。法律需要的證人證言是,他看到了什麼,在什麼時間和地點等,就是我們所說的“七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何方、何因、何果)。證人提供的意見不能說明案件的實施構成要素,比如證人說,“我認為他是個貪污犯,或他看起來像個貪污犯……”這只是他個人的判斷,但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明確意見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規範證人如實提供證言。
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單人取證等行為應補正現有司法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其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式,致使排除規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法律規範應有的功能。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排除非法證據範圍、內容、過程做了細化,尤其強調程式規範。
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範。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對於程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
【解讀】樊崇義表示,刑訊逼供等暴力手段取得的口供屬於非法言詞證據,這是要堅決排除的,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屬於取證程式上有瑕疵,可通過補正、完善,不一定都排除。
啟動調查需要說明原因
規定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式的初步責任。規定提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雖然控方承擔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啟動這一程式的初步責任應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式的情況。
【解讀】樊崇義表示,對這一點要分兩方面看,一是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是被告人的一種權利,比如一個人在被打後做了供述,在法庭上當然有權利提出來,他提出來之後應該說明為什麼證據不合法;另外有些人不負責任地亂講話也不對。你既然提出來就要負責,但是被告人不應負舉證責任。
首次規定警察出庭作證
規定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規定第7條明確規定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這也是重要的新的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訊問人員到場,也保證了訊問人員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解讀】樊崇義表示,訊問人員一般是指擔負偵查權的警察、檢察官等,在我國以前沒有警察出庭作證證明證據是否合法,這次明確規定了,在我國是一項創新。
規定讓司法實踐更具操作性
樊崇義30日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刑事案件涉及到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利益,尤其是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必須慎之又慎,兩個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的範圍、程式等都做了詳細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對辦案機關來說,辦理刑事案件要更穩、更準、更狠,其中“準”是核心,兩個規定讓司法實踐更具有操作性,許多以前的原則性規定有了實踐標準。兩個規定明確了實體性規則,也明確了程式性規則。其中最大的意義是體現了程式價值。實體公正要靠程式保障,司法公正要靠程式合法來體現。
以案說法:趙作海案
1998年2月,河南商丘村民趙振晌被其侄子報案稱失蹤。一年後,當地發現無名屍,公安機關把趙作海作為重大嫌疑人刑拘。2002年12月,商丘中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趙作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經覆核,該死緩判決被核准。2010年4月,“死人”趙振晌回到趙樓村,趙作海案得以逆轉。今年5月9日,趙作海被釋放。樊崇義教授說,趙作海案及更早的湖北佘祥林案等都是冤假錯案。《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並不是因最近的趙作海案才發布,這兩個規定早在兩年前開始調研和徵求意見。但趙作海案對理解上述規定有參考價值。
趙作海案在證據上有重大缺陷,最嚴重的是被害人屍體的辨認。無名屍體怎么被認定成是趙振晌,需要證據支持,沒有堅持做DNA技術鑑定這是一個失誤。如在辦案中,嚴格執行上述兩個規定,才能把好證據關、程式關等,避免冤假錯案的出現。(京華時報本版采寫本報記者王麗娜於傑)
兩高三部聯合發文六種證據禁用於死刑案定案
禁用於死刑案定案的六種證據1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
2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
4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鑑定事項超出鑑定機構業務範圍的;
5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
6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複製品、複製件。
證據與法規之進程
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關於證據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後分別作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
1999年、2004年憲法修正案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
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法務部共同制定了《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發布《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五部門有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稱,“從總體內容和框架來看,這兩個規定是全新的,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創新和突破。”
兩個規定屬刑事證據制度創新和完善
在趙作海案餘熱未消之際,包括公檢法在內的國家五部門聯合發文規範“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的相關問題。針對近年司法實踐中,特別是辦理死刑案件的實際辦案中存在的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和非法證據排除尚有不盡規範、不盡嚴格、不盡統一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下稱“五部門”)近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五部門有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稱,“從總體內容和框架來看,這兩個規定是全新的,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創新和突破。”
而刑事訴訟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樊崇義教授也在《法制日報》上表示,上述兩個規定對刑事證據收集、審查、定案等各個環節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從程式的救濟和制裁上完善了法律體系,也完善了我國刑訴法的立法框架。也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式從粗放走向精細的一項重大舉措。
兩個規定的一個核心概念就是“證據”。據了解,我國現行的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證據的規定只有8條。14年來,這8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原則、籠統、操作性極差的弊端,因此也導致了一些刑訊逼供、以口供為本的辦案方式的出現,由此導致一些冤錯案件的發生。
一名資深刑辯律師告訴記者,中國有類似“命案必破”的傳統,這樣一來可能出現兩種結果:一是隱瞞重大罪案;二是張冠李戴,草草結案。而近期發生的趙作海案,法學界和法律界都傾向於認為這是一個糊塗案,從根本上說就是沒有按照規定程式來辦案。
而這次兩個規定的出台,就是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其中《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就特彆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要求。正如五部門有關負責人所稱,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在認定事實和採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必須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式關、適用法律關,使辦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其中,在制度上的保證就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它就突出了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通常,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應該至少是雙人取證)。對於程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而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田享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