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的通知發改價監〔2013〕7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準確認定價格違法案件事實,規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保障和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價格法》、《反壟斷法》等法律,我們對原《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後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
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準確認定價格違法案件事實,規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保障和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 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價格法》、《反壟斷法》 等法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價格行政處罰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行政處罰證據(以下簡稱證據), 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證明價格違法案件事實,並據以作出價格行政處罰的材料。
第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用於價格行政處罰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證據的種類
第五條 證據種類:(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六條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文字、符號、圖案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賬簿、報表、單據、 憑證、銀行資料、檔案、圖片、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資料。
第七條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狀況、內在屬性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或者痕跡。
第八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利用錄音、錄像、計算機儲存等手段記錄並顯示的聲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來證明案件事 實的資料。
第九條 證人證言是指本案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員將其了解的有關情況,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作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陳 述。
第十條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敘述。
第十一條 鑑定結論是指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技能的人員,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作出的結論。
第十二條 勘驗筆錄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現場或者物 品進行勘查、檢驗、測量、拍照、繪畫時所作的記錄。 現場筆錄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檢查(調查)過程中,制 作的關於現場情況的記錄。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
第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並符合以下規定:(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告知當事人或者證據提供人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 密、個人隱私的證據作出明確標註;
(四)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
(五)不得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通過下列方式收集 證據:
(一)進入當事人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三)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協定、憑證、檔案、電子數據及其他資料;
(四)查詢涉嫌價格壟斷行為經營者的銀行賬戶,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五)對當事人會計資料中的數據進行驗算或者計算;
(六)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七)聘請有資質的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鑑定;
(八)對價格違法行為發生的現場或者涉及的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九)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第十六條 需要提取的證據在異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集。受委託的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協助調查函後,按照委託的要求及時完 成收集證據工作,送交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委託的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告知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並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履行《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製作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和清單。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涉嫌價格壟斷行為,可以查封、扣押相關證據。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行政 強制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政府價格主管 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認 為不應當採取上述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 收集的書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取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提取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照片、抄錄件或者節錄本,註明出處,經當事人或者保管該書證 的部門核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三)收集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製作說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收集的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三)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收集物證,應當製作筆錄,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 的主要特徵。
對不能附卷的物證,應當採取保管措施,並拍攝成照片或者錄像附卷。照片或者錄像應當體現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 的特徵,並註明該物證的存放地點。
第二十三條 從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處提取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
(二)註明提取人、提取出處、提取時間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採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當事人合 法權益且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所提取的證據應當符合下 列條件:
(一)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二)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五條 照片應當客觀反映案件事實,並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其他顯著標誌;沒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其他顯著標誌的,可以 拍攝多張照片,以證明案件的事實,並註明拍攝時間、地點、拍 攝人員等。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認照片:
(一)列印或者沖洗後,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蓋 章;
(二)存儲為電子數據,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提取當事人電子資料庫中的數據,也可以對當事人電子資料庫中的數據採用轉 換、計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電子數據。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註明收集方法、收集時間、收集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二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認電子數據:
(一)列印後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以公證的方式證明;
(三)轉化為唯讀光碟、磁碟等,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與原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後,加封封條;
(四)依據《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使用電子簽名;
(五)能夠確認電子數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詢問證人,也可以收集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調查詢問筆錄。
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載明出具證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口頭陳述,也可以提供書面陳述材料。
口頭陳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製作筆錄。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陳述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陳述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載明陳述的日期。
第三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鑑定。 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 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 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鑑定人的簽名 和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 程。
第三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應當載明勘驗時間、地點、勘驗的經過和結果,並由勘驗人和在場人簽名。
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 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收集的外文書證或者 外國語視聽資料,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 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四章 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對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核,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並及時整理和補充收集相關 證據材料。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十五條 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的來源或者出處;
(二)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證據是否進行過修改或者技術處理;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條 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七條 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否與案件有本質的內在聯繫,以及關聯程度的大小;
(二)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大小;
(三)證據之間是否能互相印證,並形成證據鏈;
(四)所形成的證據鏈是否能較全面地印證案件的事實。
第三十八條 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在經過充分審查,認定其真實、合法後,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第三十九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材料;
(四)經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材料;
(五)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 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經執法人員改動,當事人不予認可的材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與該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有效證據鏈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過當事人確認 或者以公證等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7年10月19日印發的《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