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債權的實行
證券債權也有期限性,也會發生被擔保的債權與作為擔保標的物的證券期限不一致的情況。對此,我國《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有專門的規定。
《物權法》第225條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定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如果作為質權標的之證券所記載的到期日後於被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只能等待證券債權的到期日到來時再實現質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2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只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證券債權的質權
(一)證券債權質權的設定
證券債權是以表彰特定民事權利為內容的證券,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證券債權權利的行使,是以權利人持有證券為必要條件。證券債權具有匯兌、使用與支付等功能,可流通性是證券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根本區別所在。由於有價證券與其所表彰的權利的不可分性,在證券上設定質權就是在其所表彰的特定權利上設定質權。根據《物權法》第224條的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設定質權有兩種情形:一是有權利憑證的,即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出質的,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證券債權質權設立;二是沒有權利憑證的,自有關部門登記時質權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證券主要有記賬式國庫券和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債券兩種。以記賬式國庫券質押的,質權從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公司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債券質押的,質權從中央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匯票、本票、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已經證券化,具有與動產相似的法律性質。因此,《物權法》規定,有權利憑證的證券,質權從權利憑證交付時設立。
(二)證券債權質權的效力
證券債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與普通債權不同。出質證券通常是文義證券,對於票據,經設定質權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只要背書連續,即可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
(1)證券清償期早於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質權人作為證券的正當持有人,有獨立及排他的收取權,其所擔保的債權即使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可收取證券上應受的給付並行使以收取為目的的各項權利。
(2)證券清償期晚於質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質權人可以在證券清償期屆滿時,以前述方法實行。為避免證券風險,質權人可在證券清償期屆滿之前,以動產質變價權的實現方法,並根據證券的性質,對證券加以處分以實現債權。例如,匯票,質權人可以貼現換取現款以實現債權。在行使質權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
(三)證券債權在設定質押時應該注意什麼問題
證券債權質權的設立,由其質權的性質決定,仍然必須具備訂立質押契約、移轉出質財產占有這兩個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對證券債權質權的設立,質押契約中還應約定證券的交付時間。在質押契約訂立後,出質人應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將證券交付質權人,權利質權自證券交付質權人占有之時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