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稅務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詳細條款: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稅務師執業責任保險條款

總則第一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從事註冊稅務師業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均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第三條在保險期間或保險契約載明的追溯期內,被保險人的註冊稅務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代理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經濟損失,由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負責賠償:(一)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業務;(二)審查納稅情況業務;(三)建賬建制、辦理賬務業務;(四)稅務諮詢、稅務顧問業務。投保人僅就部分業務範圍投保的,保險人僅對投保業務範圍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也負責賠償。在保險契約列明的保險期間或追溯期內,被保險人的註冊稅務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經濟損失,由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視為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的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被保險人的同一疏忽或過失而提出的一系列賠償請求為一次保險事故。

責任免除第五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的故意行為、重大過失行為或非執業行為;(二)委託人提供的帳冊、報表、檔案或其他資料的損毀、滅失、被盜、被搶、丟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三)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被指控誹謗委託人或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經人民法院判決指控成立的;(四)被保險人的註冊稅務師私自接受委託業務或在其他稅務師事務所執行的業務;(五)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執行註冊的業務範圍之外的業務;(六)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對外擔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七)他人冒用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的名義執行業務。第六條下列各項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對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的毀損或滅失;(二)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款;(三)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列明的追溯期間起始日前因疏忽或過失所致的賠償責任;(四)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五)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額。

第七條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第八條責任限額包括累計責任限額和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為累計責任限額的30%,並分別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第九條每次事故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保險期間與追溯期第十條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契約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第十一條由於被保險人的註冊稅務師從事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業務並因疏忽或過失給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時間與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賠償的時間不一致,為給被保險人提供充分的保險保障,特在保險契約中列明一個追溯期。本保險契約所稱追溯期是指自保險期間開始向前追溯約定的期間,在該期間內,被保險人的註冊稅務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經濟損失,由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投保人連續投保,追溯期可以連續計算,追溯期的起始日不應超過首次投保的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起始日。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投保人未連續投保的中斷期間不超過一年的,經保險人同意且投保人補交中斷期間的保險費後,可視為連續投保,連續計算追溯期,但該被視為連續投保的中斷期間僅作為保險契約的追溯期的一部分。對於被保險人的註冊稅務師在該被視為連續投保的中斷期間內從事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造成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經濟損失,由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未連續投保的中斷期間超過一年及以上的,投保人重新投保後追溯期重新計算,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的約定。投保人向本保險人以外的其他保險人投保的,視同未連續投保。

保險費第十三條保險契約成立時,投保人應按保險契約上列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範圍在上一年度的業務收入向保險人計繳預付保險費。保險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期間內實際業務收入書面通知保險人,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的依據。若實際保險費高於預付保險費投保人應補交其差額;若預付保險費高於實際保險費,保險人退還其差額,但實際保險費不得低於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基本保險費。投保人因恢復累計責任限額而補交的預付保險費和相應的實際保險費,適用本條前款約定。

保險人義務第十四條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保險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九條取得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七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應當及時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並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九條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據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提供全部註冊稅務師名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一次性支付預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應提交上一年度業務收入的書面材料,協助保險人計算預付保險費。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預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交預付保險費與保險契約約定預付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應按約定向保險人提交保險期間內實際業務收入的書面材料,協助保險人計算實際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準則的各項規定,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並要求其執業人員恪守註冊稅務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盡責盡力維護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可對被保險人或其註冊稅務師的專業資格、承辦的業務等情況進行查驗,被保險人應予以協助並提供保險人需要的用以評估有關風險的資料和信息,但上述查驗並不構成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保險人對發現的任何缺陷或危險向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在保險期間內,如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濟損失事故發生,應該:(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三)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收到委託人或其他利。。。。

參考資料:http://www.mcjr.cc/ProCenter/Detail/Index/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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