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解除權

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勞動者可以即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其他情形。

勞動者特殊性辭職解除勞動契約
勞動者特殊性辭職又稱行使特別解除權解除勞動契約,指如果出現了法定的事由,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隨時通知或不需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契約。由於即時辭職,用人單位在暫時無人頂替辭職者崗位的情況下,會對正常的生產和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因而,立法只限於用人單位有過錯行為的情況下才允許勞動者即時辭職。
我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對勞動者特殊性辭職解除勞動契約分為兩款予以明確,第一款明確用人單位出現下列六種情形時,勞動者可以即時解除勞動契約但需要告知用人單位。
(1)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不按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是指用人單位沒有根據契約條款的內容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主要是勞動環境差、沒有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甚至存在危及職工生命健康等因素。有的用人單位比如2008年發生的震驚中外的山西黑磚窟事件,黑心窟頭為了賺錢不顧勞動者死活,讓職工在煙塵四起、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導致職工生病、殘廢甚至死亡。針對這種情況,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契約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即時解除勞動契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報酬,是指基於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按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直接付給勞動者的勞動收入。工資是勞動報酬的主要表現形式,其基本屬性有三個:工資支付基於勞動關係;工資是依據勞動為尺度支付的貨幣;工資以勞動者實際提供的勞動量為標準確定。在勞動者已履行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契約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收入。實際生活中,確實存在一些單位不按約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主要表現在延長工作時間和節假日期間職工上班,應該支付兩倍或三倍工資時,用人單位總是以種種手段和理由拒絕支付。甚至某些單位違反國家關於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支付給職工的勞動報酬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可以說,用人單位違犯本條的現象還是比較普遍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所以,《勞動契約法》第十七條也將勞動報酬列為勞動契約的必備條款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就是違反勞動契約,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勞動者有權隨時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是指國家依法對遭遇勞動風險的職業勞動者,提供一定的物質補償和幫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目前,我國強制性要求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勞動者可以即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此項規定包含了兩方面含義。第一,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制度是由用人單位制定的旨在保證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和享有勞動權利的規則和制度。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要合法。即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憲法、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得與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內容相衝突。其次,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公布的程式要合法。一要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式。規章制度的制定權雖然屬於用人單位,但規章制度的內容涉及的是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因此,法律上要求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要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式。二是應當公示。職工作為規章制度的遵守者,有權了解規章制度的內容,法律不要求職工遵守一個自己不知曉或無法知曉的規章制度。《勞動契約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第二,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因用人單位沒有按法律規定製定規章制度,給勞動者的權益帶來了損害。只要同時具備以上兩點要求,勞動者就可以以此為由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5)、因《勞動契約法》二十六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契約無效的。《勞動契約法》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致使勞動契約無效或部分無效的三種情況,即一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契約的;二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的勞動契約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者可以不予履行,對已經履行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於用人單位出現上述三種情形致使勞動契約無效的,勞動者可以即時解除勞動契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其他情形。本條是一條兜底條款,以避免遺漏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契約而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的情形。一是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所謂“暴力”是指對勞動者實施捆綁、拉拽、毆打、傷害等行為。“威脅”是指對勞動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強迫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對勞動者採用拘留、禁閉或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行為。勞動關係應當建立在勞動者自願勞動的基礎之上,用人單位通過對勞動者施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迫勞動者為其勞動,則與此精神相悖。任何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勞動者為其勞動,勞動者不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契約,並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二是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對於用人單位不顧及勞動者的人身安全,強令勞動者進行冒險作業的行為,勞動者有權拒絕並撤離作業場所,並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契約。
二、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若干問題的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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